四川省高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高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中盈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8民初1610号

原告:四川省高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向阳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飚,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盈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76号12层。

法定代表人:汪坤。

被告:汪坤,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四川省高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申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盈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捷公司)、汪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盈捷公司、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委托协议关系;2、二被告连带退还已收的代办费12万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万元;4、二被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5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1日起,三笔皆以2%/天,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高申公司委托中盈捷公司办理幕墙资质二级升一级事宜。原告向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转款12万元代办费,但被告收款后,未勤勉尽责地履行受托义务没工作进展缓慢,最终未办成委托事项,被告虚假宣传,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2020年4月7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汪坤代表被告一及自身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愿意二被告为严重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违约责任,且,被告一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应担责,货币具有时间价值,资金不能自由占用,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中盈捷公司、汪坤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甲方(高申公司)乙方(中盈捷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合同编号:ZYJ201705,第一款、委托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幕墙资质二级升一级。第八款、违约责任:第8.2条,由于非甲方的原因未完成甲方委托咨询事宜应及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甲方相应损失。第十款,生效日期,甲乙双方共同签约完成之日起。

李小军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8月21日向汪坤尾号为9437账户转入3万元、7万元;2019年11月21日四川东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汪坤尾号为9437账户转入2万元。共计12万元。

2020年4月7日,汪坤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于2019年7月5日收到李小军转账3万元整,于2019年8月21日收到李小军转账7万元整,于2019年11月21日收到四川东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2万元整,三笔费用累计12万元整是四川省高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来的资质代办事项的代办费。现非因四川省高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因,委托事项无实质进展,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委托,我与中盈捷公司在2020年5月1日连带退还已收到的代办费12万元,并承诺2020年5月1日为退还,我与中盈捷公司愿意连带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支付自转款之日起2%/天的违约金。

另查明,中盈捷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法定代表人汪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委托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高申公司与被告中盈捷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约定,自甲乙双方共同签约完成之日起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转账代办费用12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幕墙资质升级事宜,根据协议第8.2条约定,“由于非甲方的原因未完成甲方委托咨询事宜应及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甲方相应损失”。《承诺书》系被告汪坤的真实意思表示,汪坤系中盈捷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中盈捷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故汪坤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即可代表公司,又可以代表自己本人,内容合法有效。依据该承诺书内容,原告高申公司与中盈捷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甲乙双方同意解除,现原告又向本院主张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承诺书约定汪坤与中盈捷公司未在2020年5月1日之前退还代办费12万元,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支付自转款之日起2%/天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承诺中约定的每日2%的违约金实际应为利息约定,本案中,原告依据该承诺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该承诺系被告汪坤出具,视为其自愿同意承担该违约金条款,但该违约金占原告支付款项的41.66%,故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支付2万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且三笔款项皆以2%/天,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达年利率的730%,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市场行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根据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及计算标准,截至2019年11月20日利息为4,497.31元。2019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高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盈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于2020年4月7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中盈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汪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高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四川中盈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汪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高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办费120,000元及支付2019年11月20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4,497.31元;2019年11月2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高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中盈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汪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薛跃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雨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