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川洋漆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高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3661号
原告:成都川洋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团结镇宝华村。
法定代表人:耿贤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高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向阳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飚,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钶成,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巿青羊区。
原告成都川洋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洋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高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基于川洋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董钶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高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飚,董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申公司支付款项111,628.50元;2.判令高申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2,120.94元(以111628.5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6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9日,高申公司与川洋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川洋公司向高申公司提供油漆、固化剂等货物。川洋公司基于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货物后,高申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
高申公司辩称,虽然高申公司与川洋公司签订了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但案涉货物的买卖主体实际为张明贵和董钶成;董钶成借用高申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买卖合同中所涉的瞪羚谷公园社区7号地块项目;合同约定价款为含税价,应当先开发票再支付货款,川洋公司并未履行开票义务,且川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董钶成述称,董钶成借用高申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买卖合同中所涉的瞪羚谷公园社区7号地块项目属实;因为管理流程及开具发票等原因,由川洋公司与高申公司签订了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实际上案涉货物真实的买卖主体是董钶成和张明贵;董钶成与张明贵就案涉货物进行了结算,扣除已付款30,000元后,未付货款的金额为53,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情况说明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9日,高申公司(甲方)与川洋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高申公司向川洋公司购买钢构及木窗施工材料用于瞪羚谷公园社区7号地块项目的建设,产品种类为油性原子灰、环氧富锌底漆、防火漆、固化剂等;实际采购数量以甲方提供的订单为准,实际付款金额以甲方实际签收的收货单和对账单为准,合同暂定价款为250,000元;合同单价为含税价格,发票种类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发票后再支付货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需经项目部指定材料人员,核对供方送货单的材料规格、数量,并将验收凭证同时报甲方公司,甲方项目材料部门核对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前货款的100%,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合规、合格的等额增值税13%专用发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高申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了川洋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张明贵签字。
2021年6月17日,张明贵与董钶成在川洋公司结算清单中签字,该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共同清算,结算总金额为83,522.50元,剩余未支付货款的金额为53,500元。
同日,董钶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6月17日结算清单中的云铁中间漆9桶,原子灰5件,铁红调和漆1桶,云铁固化剂9桶未拉走,带董钶成协调好通知拉走。庭审中,川洋公司陈述情况说明中载明的货物属于退货,并未包含在结算总金额中,但该部分货物并未退还川洋公司;董钶成陈述情况说明的意思是工地上还有剩余货物,川洋公司可以将该部分货物拉走。
庭审中,川洋公司认可案涉货物未出具增值税发票,若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川洋公司可以提供;高申公司、董钶成均认可瞪羚谷公园社区7号地块项目是董钶成挂靠高申公司承建,董钶成是该项目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针对案涉货物的买卖,川洋公司与高申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川洋公司基于该合同向高申公司瞪羚谷公园社区7号地块项目提供了货物,高申公司项目负责人董钶成也与川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就案涉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为83,522.50元,未付货款的金额为53,500元,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高申公司应向川洋公司支付货款53,500元。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高申公司付款前川洋公司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川洋公司未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对川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川洋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中包含了2021年6月17日情况说明中所载明货物的价款,结合川洋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情况说明中所载明货物属退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货物因高申公司的原因已经灭失,实际上无法进行退还,故对川洋公司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申公司辩称案涉货物买卖的主体实为张明贵和董钶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明贵并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高申公司追加张明贵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高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成都川洋漆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53,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成都川洋漆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500元;
二、驳回成都川洋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7元,由成都川洋漆业有限公司负担616元,由四川省高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韩晓先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曾念唯
书 记 员 张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