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11138号
原告:岳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黎朝晖,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干部,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定,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众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C区罗沙路。
法定代表人:戴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温斌,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万众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筑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薛冬定,被告万众筑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温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房保障中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万众筑工公司、***:1.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承建原告发包的岳阳市洛王潘家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中,超出双方认定结算金额多领取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无果。
被告万众筑工公司辩称,案涉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与案外人李东、李刚、万千辉等四人,答辩人仅为被挂靠单位。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住房保障中心多支付100000元工程款,是因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有四人,原告住房保障中心明显遗漏当事人。原告在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审计金额的情况下继续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是因为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青苗费、设施费等费用100000余元。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2日、2012年11月7日,原告住房保障中心(原该中心设立的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洛王潘家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部)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被告万众筑工公司(原岳阳市恒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曾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南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分别签订了《岳阳市洛王潘家保障性安居工程土石方(一标段)施工合同》、《岳阳市洛王潘家保障性安居工程三期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相关土石方施工发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处理与周围住户及相关单位的协调,处理好扰民与民扰等问题(因甲方征地原因除外);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组织人员验收,经验收合格,乙方申报资金申请表,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在竣工验收且经上级部门结算审计后10个工作日支付;乙方指派被告***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承包人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由被告***挂靠被告万众筑工公司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亦陆续向被告万众筑工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万众筑工公司收款后又支付给了被告***。截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990000元。2017年1月12日,岳阳市审计局审计后认定案涉两份合同土石方工程款共计929014.96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万众筑工公司支付工程款39014.96元,万众筑工公司开具收据的备注栏注明土石方工程款全部结清。至此,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029014.96元。被告***认可被告万众筑工公司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诉讼中,原告陈述,在2019年单位内审时才发现多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未果。两被告认可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但主张该款系两被告代原告垫付征收拆迁时的青苗补偿费、协调费、赔偿费等费用的开支,在结算工程款时,原告按100000元包干一并支付给了两被告。被告***提供了垫付资金清单、种良场现金日记账、案外人陈燕子、刘金香、许圣等人出具的证明作证据。经查,被告***提交的垫付资金清单金额共计156410元,包括青苗补偿款、协调款、医药费赔偿款、财产损害赔偿款等;原告自认:当时征收拆迁工作不顺畅,又急于动工,就让两被告先行清空了土地,由此和被征收拆迁人产生的诸多矛盾,也先由两被告出面并垫资解决;除一笔项目部工作人员支取20000元外,对两被告的其余开支均认可,或认可有该事实存在,只是不知道两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是多少。自2019年4月20日起,原告以单位内审发现多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为由,开始通过信函、微信的方式要求两被告返还。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挂靠被告万众筑工公司承包原告住房保障中心发包的岳阳市洛王潘家保障性安居工程土石方工程,现原告以两被告多收取工程款100000元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故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最后结算工程款的时间是2017年2月23日,其在2019年4月即开始要求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案外人的合伙或合作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不影响对原告和被告万众筑工公司的外部关系,原告也未向其合伙人主张权利,对被告***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事业法人,在案涉工程审计结论作出前,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审计金额,尚可理解,但在审计结论作出后,原告继续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9014.96元,且要求两被告在收据上注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就非财务计算错误可以解释。原告认可在征收拆迁时应由其负责的征地工作未完成,由两被告出面支付了青苗补偿款、协商费、补偿款等费用。按合同约定,因征地原因造成的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结合原告在审计结论作出后继续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且要求两被告在收据上备注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两被告主张的原告多支付100000元工程款是对其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垫付相关费用的清偿的盖然性更高。故此,应当认定两被告获得该款并非不当利益,亦不能认定原告因此受损,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岳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已预交),由原告岳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剩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丁兴禹
书 记 员 傅 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