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泽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泽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2020)渝0113民初5431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泽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津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5HGC7N。
法定代表人:王世泽,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翠娟,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潇骁,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重庆泽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重庆泽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姚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芳、人民陪审员王福泉、肖树荣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被告***及被告***与被告泽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翠娟、罗萧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泽群公司承接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荣盛滨江**府建设工程,原告通过被告泽群公司的项目经理***承接并完成了该楼盘的1号楼的流沙桩基础工程,该流沙桩基础工程已于2018年8月23日交付并投入使用,后经结算,案涉工程原告应得劳务费23万元,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仍有5万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诉被告***辩称:案涉流沙桩工程原是业主荣盛公司邀请被告***施工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主动找到被告***称其愿意承包案涉流沙桩工程,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需要将案涉流沙桩工程挂靠在被告泽群公司名下,而被告泽群公司仅认可被告***身份。因此,被告***、被告泽群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泽群公司名义实际施工案涉流沙桩工程,由原告自行包工包料包责任,***仅作为经办人在工程合同中签字。案涉工程款由业主发放至被告***处后由被告***转发给原告。原告所称借条系因为原告组织工人闹事,并威胁称被告***不签订欠条便阻挠业主正常施工,被告***被逼无奈之下下签订的欠条。综上,被告***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本诉被告泽群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原告借用被告泽群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泽群公司与原告属于挂靠关系,被告泽群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和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反诉被告***及泽群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请求:1.反诉被告立即赔偿反诉原告***、泽群公司扣款50518.06元;2.反诉被告立即赔偿反诉原告***、泽群公司罚款1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泽群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0518.0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1074.65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60518.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反诉被告通过反诉原告承接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荣盛滨江**府一期高层1号楼流沙桩基础工程。2018年11月,重庆荣盛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于复测后发现反诉被告施工的流沙桩存在偏位、移位现象,因反诉被告施工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业主方荣盛公司共扣除工程款50518.06元。2019年春节前,因反诉被告未支付工人工资,造成工人于1月25-30日期间两次到建委投诉,荣盛公司再次罚款1万元。上述损失均由反诉被告造成,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责任向反诉原告偿还上述损失。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共同诉称流沙桩偏移问题***并不知情,同时,***仅是案涉工程施工人员,不是案涉工程承包方,工程质量问题也不应由***承担。工人并非闹事,而是因为未领取工资表达合理诉求,且***仅在工人聚集期间前往领取材料,与工人聚集事件无关。综上,***不应承担任何反诉赔偿责任。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证据【欠条、工地现场照片、银行流水、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当事人双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评述如下:
1.《重庆荣盛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关于重庆区域公司春节前闹事单位处罚的通报)、《荣盛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通知书》《其他奖励及罚款统计表》《工作联系函》(2018年11月3日、2019年3月23日)《荣盛滨江**府一期高层1号楼流沙桩工程结算初审汇总表》:上述证据中,虽均加盖有荣盛公司或其滨江**府项目部公章,反诉二原告举示该证据意在证明***在实施流沙桩工程时存在流沙桩偏移等质量问题,从而致使反诉二原告被业主方扣减工程款,同时因为***组织工人闹事致使反诉原告遭受罚款等事实,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同时,荣盛公司或滨江**府项目部均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有其他证据能够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反诉二原告举示的《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仅有反诉原告泽群公司单方面盖章确认,没有反诉被告***签字确认,庭审中亦未得到反诉被告***认可,因此,本院对于《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3.本诉二原告举示的收条拟证明本诉被告***委托本诉原告***向案外人吴小琴代为支付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形式上为原件且有案外人吴小琴签字捺印,同时本诉被告***于庭审中对案外人吴小琴系案涉项目另一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并对其支付给本诉原告***的工程款中包含了付给案外人吴小琴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证据形式、证明目的及庭审时***的陈述意见,本院对于本诉原告***举示的证据(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泽群公司与重庆荣盛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泽群公司承包重庆荣盛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荣盛滨江**府项目一期高层1号楼流沙桩工程,被告***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其后,原告***进入该项目施工。
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510522198504177291)重庆荣盛滨江**府一号楼流沙桩工程人工费23万元,其中包含以下费用:钢模租赁、灰盒租金、袁福开,备注为:1.以上欠款在2018年8月23日以后荣盛重庆公司拨款至重庆泽群市政园林公司第一笔款项中支付***;2.现场所有未浇筑砼的桩孔应在砼浇筑前清孔完成,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同意浇筑砼以后此前条生效。如不配合清孔不能浇筑砼则此前条作废。2019年2月1日,账户名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向原告***转账130000元,备注为,民工工资。该笔13万元款项其中10万元系被告***向***支付的2018年8月22日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剩余3万元由原告***向案外人吴小琴的相关款项,案外人吴小琴于2019年2月4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荣盛滨江**府项目一号楼流沙桩钢筋混泥土工程款叁万元整,该款由***支付至***账户,***已代***支付给我(其中现金壹万壹仟元,转账壹万玖仟元)。被告***对原告***向吴小琴代为支付前述3万元事实认可,且认可该3万元已作为吴小琴劳务班组的结算款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诉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由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合法有效,效力及于本诉原告***及被告***。该欠条载明以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为生效要件,本诉被告***虽辩称本诉原告***所做流沙桩工程发生偏移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就该事实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现案涉荣盛滨江**府一号楼已竣工验收,欠条签订后,本诉被告***亦有向本诉原告***支付工程相关工人工资款的行为,综上,本院对本诉被告***“本诉原告***所做流沙桩未经验收合格致使欠条作废条件成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而该欠条载明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8月23日以后荣盛重庆公司向重庆泽群市政园林公司第一笔拨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荣盛公司向泽群公司拨款时间,且本诉被告***于欠条签订后付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其认可债务履行条件自付款当日起已成就。现欠条载明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本诉被告***应当向本诉原告***支付全部欠款23万元,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其本诉被告***仍有剩余5万元款项未予履行。
其次,本院认为本诉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就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诉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诉资金占用损失应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此款付清时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本诉原告***要求被告泽群公司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所举示的欠条相对方仅为本诉原告***及本诉被告***,本诉被告泽群公司并非欠条相对方,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本诉被告泽群公司与本诉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被告***在庭审时的表述,其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是因为泽群公司和荣盛公司仅对被告***的身份予以认可,被告泽群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系将施工资质借于原告***使用,被告泽群公司并未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因此被告***行为亦不能构成职务行为。综上,本院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泽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反诉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内容,本案中反诉原告***、泽群公司诉称因反诉被告***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致反诉原告遭受整改损失,同时因反诉被告***组织工人聚众闹事阻碍施工,业主方荣盛公司为此向反诉原告进行罚款的事实,并未得到反诉被告***的认可,反诉二原告未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反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泽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本诉被告***负担(此款本诉原告已垫付,本诉被告***在给付上述内容时一并向本诉原告***支付);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312.96元,由反诉原告***、重庆泽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此款反诉原告已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芳
人民陪审员  王福泉
人民陪审员  肖树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赵之远
书 记 员  朱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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