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岷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岷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602民催1号
申请人:浙江岷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北路好望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犇。
申请人浙江岷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绍兴广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遗失出票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申请人为绍兴广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义乌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金额为50000元、汇票号码为001××××7673、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的银行汇票一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银行汇票出票日为2017年12月4日,依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该银行汇票的票据权利应自出票日起2年内行使;未在此期限内行使的,票据权利消灭。持票人依法仅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而非票据权利。而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应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同时也应享有票据权利,现申请人因上述银行汇票已逾票据权利行使期限而丧失票据权利,其不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岷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
审判员  何鲁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陆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