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11339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栋宇,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盈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江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皖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7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皖闽公司对***应偿还的借款中的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与***系朋友关系。***长期从事工程项目施工,也经常参与工程招投标。2019年3月至5月间,***因承接工程施工或项目投标需要,多次向***借款作为项目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一个月、月利率3%,借款期限超过一个月的利息按月结清,计息天数为借款当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归还款项优先收取借款利息。***共计向***转款913.645万元。另外,2019年3月初,***因与皖闽公司合作投标“徽州大道南延工程(庐江段)二标段”项目,共同向***短期借款80万元用作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借款期限超过一个月的利息按月结清,计息天数为借款当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2019年3月22日向皖闽公司汇款转入80万元。之后,***陆续还款,根据双方约定还款优先支付利息,现利息已结付至2019年7月23日。***多次催促还款,***借故推拖,皖闽公司亦不理会。为此,***诉至法院。
***、皖闽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皖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工程招投标保证金指定收款账户确认书、银行转款凭证、借款明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用其个人银行账户及案外人账户分别向皖闽公司账户、***账户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多次转款,具体如下:2019年3月22日***账户向皖闽公司账户转入80万元,2019年3月28日案外人蔡晓丽账户向方霞双账户转入40万元,2019年4月2日案外人蔡晓丽账户向方霞双账户转入30万元、2019年4月11日案外人蔡晓丽账户向方霞双账户转入50万元、2019年4月12日***账户向***账户转入40万元、2019年4月15日案外人厦门慧景潮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向北京务新科技有限公司转入80万元,2019年4月16日案外人蔡晓丽账户向方霞双账户转入80万元,2019年4月18日案外人蔡晓丽账户向蔡金秋账户转入50万元,2019年4月19日案外人蔡晓丽账户向方霞双账户转入70万元,2019年4月19日***账户向北京益物益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入80万元,2019年4月25日案外人蔡晓丽账户向***账户转入80万元,2019年4月28日***账户向陈小琴账户转入80万元,2019年4月28日案外人蔡晓丽账户向方霞双账户转入80万元,2019年4月29日案外人厦门慧景潮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向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入73.645万元,2019年5月5日案外人蔡晓丽账户向方霞双账户转入8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993.645万元。
***交付上述款项后,***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款协议书》及三份《工程招投标保证金指定收款账户确认书》。三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因工程招投标需要,向出借人***借款共计993.645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按日计息;借款期限超过一个月,按月结清利息,计息天数为借款当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出借人有权从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中优先收取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余下款项用以清偿本金;等等。三份确认书载明:***确认已实际收到上述转入皖闽公司、方霞双、***、北京务新科技有限公司、蔡金秋、北京益物益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小琴、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共计993.645万元款项,该款为前述三份协议书项下的借款。
***自认,其出借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9年7月7日还款40万元、2019年7月12日还款20万元、2019年7月23日还款30万元;2019年8月29日还款5万元;2019年9月6日还款50万元、2019年9月10日还款40万元、2019年9月23日还款80万元;2019年9月25日还款73.645万元;2020年3月11日还款30万元、2020年4月3日还款20万元、2020年4月30日还款20万元、2020年6月16日还款10万元,以上共计418.645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蔡晓丽及厦门慧景潮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杨华到庭就案涉款项中与其有关的部分进行说明。蔡晓丽陈述称,2019年3月至5月期间,案涉款项中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出的款项系代***转款,款项亦是来源于***,与蔡晓丽个人无关。杨华陈述称,厦门慧景潮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和杨华二人,2019年3月至5月期间,案涉款项中通过厦门慧景潮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出的款项系代***转款,款项亦是来源于***个人,与厦门慧景潮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及杨华均无关。
另查明,2019年3月期间***任皖闽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向***借款有***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指定收款账户确认书,以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归还借款情况,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自认的***还款金额予以确认。其中80万元借款,于2019年3月22日付至皖闽公司账户,而此时***任皖闽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皖闽公司未就账户收款后的款项去向进行举证,故***关于该80万元借款用于皖闽公司实际经营的主张,理由充分,皖闽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还款抵扣情况,***主张***还款中的95万元用于抵扣截至2019年7月23日前的利息(利息标准按月利率3%计算,不足部分***不再主张),剩余还款323.645万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上述利息抵扣金额未超过当时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本金的抵偿应按借款发生的先后顺序,抵偿后尚欠借款本金为670万元,其中2019年3月22日付至皖闽公司账户的80万元借款已抵偿完毕。故***要求皖闽公司对尚欠借款本金中的8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借款的利息标准,***主张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标准系***自行下调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之前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即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皖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0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建宏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