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30号

原告:***,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宣州区。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卢安国,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7月3日名称由安徽盈科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名称),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郑美峰。

原告***诉被告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以下简称皖闽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资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要求支付原告工资4800元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宣州区狸桥镇村民,受安徽盈科建设有限公司的安排,自2018年8月至9月在宣州区狸桥南月路提升工程作为工地的道路施工人员,参加南月路的提升工程。现在该工地已经竣工验收,并经宣州区审计局于2019年1月25日审计通过。我们的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经安徽盈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盖章确认,核定了按照出勤的工资并作了工资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所欠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2、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安徽盈科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6月29日中标宣州区南月路养护提升工程项目,并按照中标要求进行该工程建设。

3、安徽盈科建设有限公司为宣州区南月路养护提升工程交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在2018年7月11日已经交至宣州区财政局账号(账号为1002××××0001),该保证金担保目的为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4、审计报告一份,2019年1月25日宣州区南月路养护提升工程项目经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竣工审计,于2018年9月23日完工。

5、宣州区狸桥南月路提升工程农民工工资(2018年10月)一份,证明***等九人参与该工程施工,经安徽盈科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尚欠九人工资为41700元,并且该公司委托宣州区公路所从该工程质保金代扣以上九人工资,但宣州区公路所至今未予以代付以上工资。

6、***等九人申请一份,因为安徽盈科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工资,九人于2019年12月10日联名向劳动监察部门请求帮助的事实。

7、宣州区醒目资金拨付审批表一份,证明***等九人2020年9月22日向宣州区财政局申请从该保证金中扣划工资44977元,该单位以未经判决确认为由,建议九人诉讼解决。

被告皖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皖闽公司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安徽盈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变更为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报酬。被告准备从财政保证金中支付原告工资,并由被告更名前的安徽盈科建设有限公司就未支付的工资出具欠付九原告的工资清单,欠到原告工资4800元,后未支付。被告欠到原告工资人民币4800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4800元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资4800元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月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7元(600元÷9个案件),合计117元,由被告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华

审 判 员  朱小勇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