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正昭,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市金彤工程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城街道中原路建设佳园小区1号20号大院内。
经营者:赵秀瑞,女,1980年7月8日出生,阿克苏市金彤工程机械租赁站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街道文化路12号健康家园小区5号楼3单元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乐,男,阿克苏市金彤工程机械租赁站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君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巴扎社区水韵路16号环球中心二期13栋208铺。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何欣,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四福,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英(系王四福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审被告:赵志强,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新疆新疆君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何欣,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金彤工程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彤租赁站)、新疆君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帝公司)、王四福及原审被告赵志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9月19日进行了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彤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金彤租赁站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开具发票和收租赁费33,150元的对象均为君帝公司的分公司(阿克苏忆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什县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车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存在于金彤租赁站与君帝公司之间,***既不是君帝公司的股东,亦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受君帝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缪亦君的指派参与过该项目的前期部分工作,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实***系车辆租赁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推定车辆租赁事宜是受益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案涉施工项目乌什县2019年第七批涉农整合资金土地平整项目(施工二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君帝公司,***既不认识潘新乐,对四个铲车干活130天总计租赁费110,500元的事实也不知情,一审认定让***承担车辆租赁费属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错误判决***承担车辆租赁费67,35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错误裁决,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金彤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君帝公司辩称,一审已查明是王四福租用了金彤租赁站的机械,王四福系***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和君帝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系租用涉案车辆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四福辩称,我们为***干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志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阿克苏忆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变更为新疆君帝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乌什县英阿瓦提乡土地平整项目由君帝公司承建,由***负责施工。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根据***(别名蒋正)的安排,其工地的管理人员王四福租赁金彤租赁站铲车四辆。2019年12月26日,王四福出具证明,载明:“潘新乐铲车在乌什县英阿瓦提乡五大队土地平整项目干活,四个铲车干了130天,每天850元,合计110,500元,大写壹拾壹万零伍佰元整,借支壹万元整,实付100,50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佰元整。将正工地,电话:166XX****XX证明人:王四福,电话:181XX****XX,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日,金彤租赁站向君帝公司开具发票,该发票价税合计110,500元,备注乌什县2019年涉农整合资金土地平整项目施工二标段。2020年1月3日,君帝公司向金彤租赁站转款33,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金彤租赁站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民事起诉条件;2.租赁费应当由谁来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金彤租赁站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对起诉书中未加盖印章的事实,金彤租赁站现已补盖。故金彤租赁站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起诉条件。关于争议焦点二,1.王四福系案涉项目工地管理人员,就车辆租赁事宜其授意于***,***是本案车辆租赁的相对方。且证明中明确注明“将正工地”及***联系方式“166XXXXXXXX”;2.金彤租赁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四福系受君帝公司的委托,履行职务的行为;3.非自然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开具发票更符合常理,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要求公司代为开具发票的可能性。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彤租赁站诉请的车辆租赁费67,350元(110,500元-10,000元-33,150元)应由***负担。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阿克苏市金彤工程机械租赁站车辆租赁费67,350元;二、驳回阿克苏市金彤工程机械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行为是否属于代理行为;2、***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代理权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并使其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权限。本案中,***上诉主张称,***受君帝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的指派参与项目前期部分工作,***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车辆租赁事宜并不是受益于***。对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王四福受***雇佣管理工地,管理工地期间王四福受***安排租用金彤租赁站铲车,将租用铲车适用于涉案工程,由此可认定金彤租赁站之间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受君帝公司委托参与了案涉项目,其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故,***关于代理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金彤租赁站之间属租赁合同关系。王四福受***安排租赁金彤租赁站的铲车适用于涉案工程,***系工程受益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租赁费。一审法院按照王四福向金彤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以及已付款记录判决***承担剩余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建 如
审 判 员 努尔艳 木 艾亥提
审 判 员 李 玉 洁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古丽加玛丽阿不来提
书 记 员 刘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