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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创朴重工设备控制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丰城市丰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81民初230号
原告:大连创朴重工设备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211058055899N。
法定代表人:隋海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律师助理证号:149520060159。
被告:江西省丰城市丰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98175114099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609199410766830。
原告大连创朴重工设备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丰城市丰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085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10月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额155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收到被告的30%预付款。在2016年11月末,被告收到了整套设备。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在收到货物验收后就该支付给原告60%合同款,但直至本起诉日,原告未收到预付款外的任何款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书等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中原告应对与被告签订采购施工合同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采购施工合同、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亦均为复印件,无证据效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因主体资格不符,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创朴重工设备控制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