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803民初2874号
原告:北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广西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商业型)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告:黄某,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杨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五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名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黄某、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黄某、杨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00458.18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本金100458.1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27日起计至被告某乙公司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该损失为质保期届满后移交场地之前,原告从2022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支付的2人四个月的工资,计算方式:2人×4个月×3500元/人/月=28000元);3.被告某丙公司在未出资本息28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被告某丁公司在未出资本息12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被告黄某对被告某丙公司本案债务向原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杨某对被告某丁公司本案债务向原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五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将“年产1000万平米多层复合实木地板项目”的某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某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69万元,质保期一年。2021年12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某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新增植草砖植草合同价27200元,分包合同价累计暂定总价1717200元。2021年12月中旬,原告某甲公司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某乙公司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2021年12月26日通过验收,2022年9月25日工程最终审核结算价为1606757.39元[特别说明:实际结算价应为1615757.39元,恢复厂区东面及5#厂房东南角绿化结算价应是65833.81元,汇总时笔误错写成了56833.81元,漏计的9000元也应计入被告某乙公司工程结算价]。经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某乙公司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了1515299.22元工程款,尚欠100458.18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4点约定:“4.5付款比例:....(4)甲乙双方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0%;(5)工程质保期满半年后,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无息退还质保金50%;(6)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无息退还剩余质保金。”案涉某质保期已于2022年12月26日届满,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于2022年12月27日接收工程并退回质保金。原告某甲公司曾多次电话、发函催告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结算款、办理工程移交接收手续并退还质保金,但被告某乙公司均拒不履行,严重违约。因被告某乙公司拒绝接收工程,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原告某甲公司只能雇请工人进行绿化养护,从2022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了2个工人四个月的工资共计28000元(计算方式:2人×4个月×3500元/人/月),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经查询,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应分别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即2800万元、1200万元内对被告某乙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黄某是被告某丙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杨某是被告某丁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杨某应当分别对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本案债务向原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告某乙公司不应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100458.18元。在《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条约定,按计划开工日期是2021年7月10日,然后第1.2条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是2021年8月31日,总工期就是50天。但是,根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验工单,于2021年12月才完成约定内容,故存在工期逾期。根据《分包合同》第1.9条约定,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需要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并且甲方可从乙方支付的任何一笔工程款中扣除此项赔偿,或其它方式收回此款。因此,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高达585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某乙公司有权直接从应付原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当中去扣除,扣除过后就没有需要支付的款项。此外,对原告某甲公司说有9000元的一个笔误,也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修正文件。根据《分包合同》第8.1条约定,竣工结算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本案中并没有双方书面确认,所以被告某乙公司不予认可。2.被告某乙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首先,《分包合同》也没有约定质保期外的养护义务。其次,原告某甲公司单方雇佣工人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且工资的支付凭证也没有体现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不能证明其派驻2人进行了四个月的维护,原告某甲公司派驻的人员及工资标准都没有取得被告某乙公司的事先同意,故被告某乙公司也无需支付该笔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某乙公司现对原告某甲公司不存在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辩称,1.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出资期限为2047年10月10日,其出资期限均未届满。2.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存在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形,以及客观上被告某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不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杨某辩称,1.本案实际上与原告某甲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某乙公司。2.原告某甲公司要向被告黄某、杨某主张责任,前提是被告某乙公司对其存在支付义务,且被告中梁的股东即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存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而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本案当中,被告某乙公司并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且被告某丙公司、某戊公司均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满足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此,被告某丙公司、某戊公司不存在任何支付义务,故作为股东的被告黄某、杨某就更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黄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甲方)将“年产1000万平米多层复合实木地板项目”的某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乙方)施工,并于2021年7月8日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优化、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机械设施设备、包成品保护、包成活、包缺陷责任、包工程专项资料制作等所有相关费用的方式进行承包;承包内容为场地排水、土质置换、场地平整、造型造坡、草皮铺贴、灌木拼花载种、乔木栽种、支撑架搭设、浇水、养护、成品保护、配合验收等内容;承包范围为项目园区内所有绿化;合同总价(含税)暂计1690000元;甲方现场负责人姓名郭某,乙方现场负责人姓名陈某;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扣留质量保证金的,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10%;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8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峻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实际工期的要求,在工期实施中,开工起止时间以开工令为准计算进度工期;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有增加工程或甲方原因导致的阻延,由甲方书面通知延期,若所有延期加上上列完工日期后,依然不能按期完成,按每延误一天须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甲方可从应向乙方支付的任何一笔工程款中扣除此项赔偿费或其它方式收回此款,此赔偿费的支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应完成工程的责任或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50000元;付款比例:(1)在土石方换填平场完成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10%,(2)苗木全部进场后累计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50%,(3)合同范围内工程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累计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80%(即劳务结算审核完成后),(4)甲乙双方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0%,(5)工程质保期满半年后,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无息退还质保金50%,(6)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无息退还剩余质保金;......(8)农民工工资按实名制名额人数3000元/人/月按时发放,(9)......签订合同后,于7月10日进场施工。2021年12月12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标的物新增工程量即植草砖植草,即合同价格27200元,合同累计暂定总价:1717200,最终总价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2021年12月26日,双方竣工验收,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郭某在《年产1000万平方米多层复合实木地板项目工程结算计价验工单》(以下简称《计价验工单》)签字确认。2022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1615757.39元,其中“恢复厂区东面及5#厂房东南角绿化工程”结算价为65833.81元,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郭某分别在《年产1000万平方米多层复合实木地板项目-恢复厂区东面及5#厂房东南角绿化结算汇总表》《年产1000万平方米多层复合实木地板项目-绿化结算总汇总表》签字确认,也在“恢复厂区东面及5#厂房东南角绿化工程”图纸上签字,图纸记载红花羊蹄甲12珠、马尼拉草909.75㎡(856.52㎡+52.93㎡)、红叶石楠绿化13.76㎡。2023年5月,案涉工程交付给某乙公司。案涉某某乙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515299.22元。质保期届满后2022年12月26日至案涉工程交付2023年5月(共计四个月),雇请2名工作人员对案涉园林进行绿化养护。
另查明,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系某乙公司股东,分别占股70%、30%,某丙公司认缴出资额2800万元,实缴424.533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47年10月10日,某丁公司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47年10月10日。黄某系某丙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杨某系某丁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一、关于“恢复厂区东面及5#厂房东南角绿化工程”结算价为多少的问题。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有郭某签字的“恢复厂区东面及5#厂房东南角绿化工程”图纸记载的红花羊蹄甲12珠、马尼拉草909.75㎡(856.52㎡+52.93㎡)、红叶石楠绿化13.76㎡,结合《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与有郭某签字确认的《年产1000万平方米多层复合实木地板项目-恢复厂区东面及5#厂房东南角绿化结算汇总表》的结算吻合,故本院认定“恢复厂区东面及5#厂房东南角绿化工程”结算价为65833.81元。因此,案涉某结算价总计应为1615757.39元。二、关于案涉工程尚欠多少工程款及应否支持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案涉某质保金为161575.74元(1615757.39元×10%)。本案中,某乙公司已支付款项1515299.22元,已超过竣工结算总价的90%(1454181.65元=1615757.39元×90%),故尚未支付的款项100458.17元(1615757.39元-1515299.22元)应为质保金。案涉某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26日,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2年12月26日。《分包合同》还约定,工程质保期满半年后,无息退还质保金50%,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退还剩余质保金。虽然合同约定无息退还,但因某乙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期满后支付质保金,实际占用了某甲公司的资金,故其应向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分别以19670.30元(100458.17元-80787.87元)、80787.87元(161575.74元×50%)为基数,从2023年6月27日、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工期逾期,应根据《分包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抵扣违约金后已不需支付工程款。本案中,2021年12月12日双方还在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结算时也未提出异议,且某乙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对某乙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向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案涉某于2022年12月26日质保期届满后,经某甲公司发函催促某乙公司接收,但其无正当理由不接收,直到2023年5月份某乙公司才接收案涉某。从公平原则和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金禾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质保期届满后的养护工作是为了保证案涉某在一定期限内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质保期届满后至某乙公司接收期间共4个月的养护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参照《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3000元/人/月的约定,结合案涉某的情况,2人养护为宜。因此,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养护费24000元[3000元/人/月×2人×4个月]。四、关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应否在未出资本息内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认缴出资日期为2047年10月10日,即认缴出资时间未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应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包括权利人能够证明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多次催收,公司以无清偿能力为由不予履行,以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等。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某乙公司存在上述情形,故对诉请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在未出资本息内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黄某、杨某应否对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本案债务向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不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黄某、杨某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北海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00458.17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分别以19670.30元、80787.87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7日、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北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养护费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869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XXX。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