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3民初971号
原告:天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中华东路万象广场5号楼19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LYNWK7X。
法定代表人:**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岱,山东环周豪才(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天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受伤害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天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或临时用工协议,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符合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部分外,用人单位还需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之间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天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没有用工管理权,也从未有过与***工资支付信息,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用工关系。天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木工带料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根据工程的完成量与***进行结算,***并不直接与天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据天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了解,***是***的亲戚,在多个工地跟着案外人***干活,不受天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项目的管理,也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根据***之前在仲裁阶段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是在2022年7月18日早6点18分受伤,而天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早上上班时间是在7点,发生事故的时间并不是工作时间,也没有工作内容的实施,***并不是受天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的管理和安排工作在工作时间进行施工时受到的伤害,***称如何受伤的没有事实依据。案外人***等人更不存在借用天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建筑劳务,对于***在涉案工地上所受伤害不应由天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辩称,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对因公受伤的劳动者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一条均明确规定,在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分包人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当对因公受伤劳动者的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木工带料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显然是违法分包行为,而答辩人作为受***招用在案涉工地上施工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受到伤害,明显属于工伤,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池项目的承建单位,2022年4月份,原告天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木工代料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案外人***招用被告***在该工地上从事木工劳务施工工作,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由***安排,2022年7月18日早晨6时许,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钢管架上掉落摔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被告***于2022年12月22日向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2月15日,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字[2023]第016号仲裁裁决,裁决天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天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用工主体责任与成立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需要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也不等于双方必然成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依据上述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应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包括工伤保险责任在内的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天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池项目的木工代料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当对***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于2022年7月18日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池项目施工时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