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余姚市金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2民辖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春澜路559号。
法定代表人:俞伯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金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马渚镇(斗门)世纪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8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注册地及经常营业地均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市金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地点位于**市朗霞街道朝阳路东侧,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