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金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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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9843号
原告:浙江金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斗门)世纪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0183742N。
法定代表人:刘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大庙周村皇封桥乐城路诸家四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CH4GY51。
负责人:单威威。
被告:余姚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望安西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AJRY463。
法定代表人:布占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系该公司法务。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金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锤公司”)与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纽建宁波分公司”)、余姚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先行调解。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两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7650847.14元或保全名下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被告昂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优先支付工程款17081551.69元,支付逾期利息56938.51元(以17081551.69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31日至2021年11月7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后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保全担保费12356.94元,律师费500000元,合计17650847.14元;2.被告昂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原告金锤公司与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签订《余姚市泗门镇四海大道北侧地块(2018-35号地块)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承建的余姚市泗门镇四海大道北侧地块(2018-35号地块)桩基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86246733.37元。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为本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支付至实际产值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桩基工程验收合格2年后30日内不计利息付清。同时,合同对工程质量、工期、结算、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桩基工程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85281551.6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2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81551.69元。2021年6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付款协议》,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80%;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5%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如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金额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赔偿按年利率15%计算从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逾期付款(包括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昂内公司自愿为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工程款项、逾期利息、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其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700000元,剩余工程款17081551.69元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昂内公司辩称,1.对工程结算总价85281552元当庭予以确认,但应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4264077元(结算总价85281552元×5%),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日验收合格,质保金退还时间为验收合格2年后30日内,也就是《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剩余结算总价5%(该造价以最终双方结算为准)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故目前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2817475元;2.年利率15%约定过高;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原告金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桩基工程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及对工程施工范围、方式、付款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2.《付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总价,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欠付金额及承诺分期付款,被告昂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诉讼保全担保保单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12356.94元的事实;4.《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合同》1份、发票5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5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昂内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金额过高。经审查,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原告金锤公司(分包人)与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发包人)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承建的余姚市泗门镇四海大道北侧地块(2018-35号地块)桩基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86246733.37元,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支付至实际产值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桩基工程验收合格2年后30日内不计利息付清;合同项下所有已完和未完工程的所有权均属于发包人,分包人同意对合同项下所有工程放弃优先权;并对工程质量、工期、结算、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应约定。
2021年6月18日,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金锤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昂内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原告已履行《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完成桩基工程施工,经审核工程造价约为85281552元(该造价以最终双方结算为准),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已陆续支付6250000元,对未付工程款22781552元,约定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80%、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5%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如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金额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赔偿按年利率15%计算从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逾期付款(包括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昂内公司自愿为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工程款项、逾期利息、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已支付5700000元。
被告昂内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案涉桩基工程于2020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桩基工程结算总价为85281552元,剩余工程款17081551.69元至今未付。
2021年11月7日,原告与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该事务所的史军律师代理其参与本案一审的诉讼活动,律师费500000元,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1月8日,原告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保全担保,支付12356.94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锤公司与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原告金锤公司与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昂内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昂内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显已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锤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17081551.69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2356.9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昂内公司辩称,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告金锤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未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合理合法,故对该部分诉请中,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7081551.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原告与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约定为500000元,考虑到本案标的额虽较大,但争议和难度相对较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其中2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因其已在《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对合同项下所有工程放弃优先权,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昂内公司辩称,《付款协议》中“案涉桩基工程结算总价的5%”即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的付款日期“2022年9月30日”即根据《余姚市泗门镇四海大道北侧地块(2018-35号地块)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按2020年9月1日工程验收合格2年后30日计算,现工程质保金退还期限未届满,《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加速到期的违约责任,对质保金部分不产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加速到期的违约责任,明确包含全部剩余欠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自愿对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可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作出加速到期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昂内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且被本院支持的工程款、诉讼保全担保费、逾期利息损失、律师费等均在《付款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故被告昂内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其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追偿。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纽建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81551.69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2356.94元、律师费200000元以及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7081551.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28日为348748.35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余姚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金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05元,减半收取6385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852.50元,由原告浙江金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820.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