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5381号
原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旗,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四方路桥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彭志刚,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四方路桥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青岛市重庆路、金水路及黄岛疏港等地的高架桥工程做钢筋活。工程完工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0万元劳务费,并承诺于2018年6月底结清,但被告未支付。
路桥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被告在2018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劳务费10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底结清。证据二、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志刚催要10万元劳务费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内容一份。证据三、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志刚催要欠款的聊天记录一份。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万元并构成违约。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为路桥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路桥公司因欠付劳务费向***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路桥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0万元。根据欠条内容,路桥公司承诺于2018年6月底结清,因路桥公司未按承诺付款,给***造成利息损失,现***要求路桥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四方路桥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00000元;
二、山东四方路桥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山东四方路桥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卫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