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1民初498号
原告: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文林市民中心九楼。
法定代表人:王庆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赛酷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路8号1幢1楼80号。
法定代表人:钟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赛酷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被告成都赛酷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5800元;2.判令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解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558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仁寿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更名为原告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仁寿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为全自动升降路桩、控制柜、EPS后备电源、无线遥控器;合同总价1558000元,合同总价包含货物安装施工的一切内容;合同在售后服务条款中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2年,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通知后2小时内响应到场,24小时内完成维修或者更换,并承担修理调换的费用;如货物经乙方3次维修仍不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视为乙方未能按时交货,甲方有权退货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相应货款,后在升降路桩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大面积不能正常使用情况,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售后维修服务,被告在多次维修后升降路桩仍不能正常使用。后原告联系被告对路桩进行维修,被告直接不予理睬,拒绝提供售后服务。综上,被告提供货物经过3次以上维修仍未能达到正常使用的状态,并拒绝提供售后服务,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和合同解除条件。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仁寿县行政审批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中共仁寿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金融工作局委员会《关于王庆利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原告拟此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其主体资格;
2.《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采购安装合同》原件。原告拟此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货物为全自动升降路桩、控制柜、EPS后备电源、无线遥控器;合同总价为1558000元,合同总价包含货物安装施工一切内容,同时在合同售后服务条款中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2年,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在接到通知后2小时内响应到场,24小时内完成维修或更换,并承担修理调换的费用,如货物经被告3次维修仍不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视为被告未能按时交货,原告有权退货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3张。原告拟此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全部货款1558000元;
4.《升降路桩维修记录》原件1份、《升降路桩维修通知记录》复印件1份、《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维修通知记录》原件6份,介绍信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7份。原告拟此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到达故障现场维修,3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
5.四川赛酷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自愿书》原件。原告拟此证明升降路桩不能正常使用原因在于被告未尽到维修的义务;
6.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的《关于成都赛酷尔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桩采购安装合同中违约情况的函》。原告拟此证明其向被告通报了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处理,被告在收到函后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同意该函的意思表示;
7.原告委托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的《关于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违约的律师函》。原告拟此证明告知被告因其违约行为,原告全额扣除质保金用于路桩的维修,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5800元,在送达过程中被告明确拒收邮件,应视为收到。
8.《验收清单》复印件。原告拟此证明只是对货物数量、安装事实的验收,验收结果栏未注明“数量、质量、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升降路桩维修记录》、《升降路桩维修通知记录》、《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维修通知记录》开庭前提交的4份无异议,新提交的《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维修通知记录》4份因员工离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中一份全为原告公司人员签字,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章印不是被告公司的,保留鉴定的权利;证据6被告没有收到;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是现场验收签字后,原告盖章扫描后发给被告公司盖章,《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桩采购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可以验证验收的情况,以被告提交的《验收清单》为准。
被告成都赛酷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拒绝提供售后服务,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合同及产品上均有售后电话,原告通过售后电话的售后服务要求,被告均已提供了相应的售后服务。被告公司未接到原告新的售后保修服务要求,原告提供有4份维修记录表,更证明被告未拒绝售后服务;2.被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经原告验收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进行了相应的质保服务;3.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并实际执行的是2018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柱采购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质保时间、质保金额变更及支付时间、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具体到违约金额)。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新约定的售后服务条款履行;4.原告以“货物经过3次以上维修仍不能达到正常使用状态”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和提出赔偿要求理由不能成立,总共158台设备,没有任何一台设备重复维修超过3次,如原告认为货物有质量问题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5.原告人为操作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不在被告的免费质保范围内,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原告对货物损坏原因有异议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的相关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升降路桩照片打印件2张。被告拟此证明升降路桩安装后正常使用的状态;
2.升降路桩检修时拍摄照片打印件2张。被告拟此证明原告违规使用情况;
3.《验收清单》原件。被告拟此证明货物已经验收合格;
4.《仁寿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桩采购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原件。被告拟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售后服务条款进行了重新约定,验收后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
5.照片打印件1张。被告拟此证明设备上有保修电话。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应的内容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属实,但仅限于验收当时,本案中的升降路桩是一个长期使用的装置,安装目的是控制公园内的车辆;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补充协议并不是被告陈述的对原合同条款的重新约定,而是因为被告质保不符合原合同约定,所以原告公司采取以经济的方式对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进行处罚;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维修通知记录》4份,其中有3份系被告认可的维修通知记录的明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无被告方人员签字的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的介绍信复印件系被告向四川合意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现场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升降路桩的使用状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自愿书》加盖的是四川赛酷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名称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7只能证明原告邮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收到并认可了原告的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有此《验收清单》,只是对验收结果栏是否有“数量、质量、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字样有争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升降路桩的安装、使用状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认证意见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验收清单》的认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采购安装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仁寿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变更登记。
2017年8月25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货物:全自动升降路桩、控制柜、EPS后备电源、无线遥控器及其型号规格、数量、单位;二、合同内容本合同货物安装的一切施工内容;三、合同总价:1558000元,该合同总价已包括货物安装的一切施工内容…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四、质量要求:(三)货物制造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负责三包(包修、包换、包退),费用由乙方承担;五、交货及验收:(一)乙方交货时由甲方进行验收后方可进行安装,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交货验收时,须提供产品质检部门从同类产品中抽样检查合格的检测报告;(二)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进行。1.货物在乙方通知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进入30天试用期;试用期内发生一般性质量问题,修复后试用相应顺延;试用期结束后7日内完成最终验收。质量验收合格,双方签署《质量验收合格证明书》。2.验收标准:按国家与关规定以及甲方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乙方的报价文件及承诺与本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验收;甲乙双方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的约定标准有相互抵触或异议的事项,由甲方在招标与报价文件中按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比较优胜的原则确定该项的约定标准进行验收。3.验收时如发现所交付的货物有短装、次品、损坏或其它不符合标准及合同规定之情形者,甲方应做出详尽的现场记录,或由甲乙双方签署备忘录,并可用作补充、缺失和更换损坏部件的有效证据。由此产生的时间延误与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其验收期限相应顺延。(三)乙方应将所提供货物的装箱清单、配件、随机工具、用户使用手册、原厂保修卡等资料交付给甲方…(四)如货物经乙方3次维修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有权退货,并视作乙方不能交付货物而须支付违约赔偿金给甲方,甲方还可依法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六、履约保证金:1.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金额155800元…;七、付款方式:1.按设备到现场验收合格,收到合法有效完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付合同总价的40%。2.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以后的15日内,提交支付凭证资料给甲方,并由其向乙方核拨合同总价的60%款项934800元。4.设备试用期完最终验收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的50%,金额77900元,剩余50%的履约保证金,金额77900元,直接转为质保金,于最终验收12个月后由乙方向甲方申请,无息退回乙方。八、售后服务:(一)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2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通知后2小时内响应到场,24小时内完成维修或更换,并承担修理调换的费用;如货物经乙方3次维修仍不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视作乙方未能按时交货,甲方有权退货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货到现场后由于甲方保管不当造成的问题,乙方亦应负责修理,但费用由甲方承担。(二)乙方须指派专人负责与甲方联系售后服务事宜。九、违约责任:(二)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3.乙方货物经甲方送交具有法定资格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测后,如检测结果认定货物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标准的,则视为乙方没有按时交货而违约,乙方须在15日内无条件更换合格的货物。如逾期不能更换合格的货物,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另付合同总价的10%的赔偿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底前完成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的安装。2018年1月18日、2月6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货款200000元、423200元。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完成最终验收,双方验收人员均在《验收清单》上签名,并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
2018年7月27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采购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一、鉴于甲乙双方在履行2017年8月25日《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采购安装合同》过程中,甲乙双方均存在不足及一定问题,现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均表示不再追究对方的一切责任,并重新签定以下补充协议。…三、补充内容:1、将原合同履约保证金10%金额155800元转为质保金,以验收合格时间为准,质量保证时间为2年(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一年后,(即:2019年5月10日)退还其保证金的50%。1.1、质保期内第一年(即:2019年5月10日前)未出现任何故障或出现故障及时修复后经甲方确认,退还质保金的50%(即:77900元)。如出现故障未及时到达现场和排除故障,将在退还的本年度质保金(即:77900元)中扣除违约金。1.2、质保期满后(2020年5月10日前)甲方退还乙方剩余质保金(即:77900元)。如乙方有违约情况,退还的质保金则为扣除乙方违约金后的剩余资金。2、按乙方售后服务承诺,升降桩出现故障,乙方需在甲方电话通知后4小时内到达现场,12小时内解决故障。2.1、乙方未在承诺规定时间(4小时)内到达现场,违约一次在质保金中扣除违约金500元。2.2、乙方未在承诺规定时间(12小时)内解决故障,保证升降桩正常运行,违约一次在质保金中扣除违约金1500元。2.3、售后服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交通费)甲方概不负担,由乙方自行承担。四、除本协议中明确约定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被告货款934800元。
补充协议签订后,因部分自动升降路桩发生故障,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2018年8月23日、2018年8月28日3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在2018年8月13日未到达现场进行维修,2018年8月23日、2018年8月28日到达现场但未排除故障;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8日9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均未到达现场进行维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签定的《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采购安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货款1558000元;二、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金额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仁寿城市湿地公园自动升降路桩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经被告3次维修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能正常使用,并且被告拒绝提供售后服务,符合《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采购安装合同》售后服务的约定,《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采购安装合同》应当解除。对此被告辩称原告通过售后电话的售后服务要求,被告均已提供了相应的售后服务,被告公司未接到原告新的售后保修服务要求,被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经原告验收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进行了相应的质保服务,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售后服务条款是2018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以此请求解除合同不合理。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对涉案自动升降路桩进行了最终验收,双方验收人员均在《验收清单》上签名,并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虽然原、被告对《验收清单》上验收结果栏是否有“数量、质量、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字样有争议,但双方签订的《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采购安装合同》对质量要求、交货及验收、验收标准等均是进行了详尽约定的;2.根据《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采购安装合同》付款方式“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原告)接到乙方(被告)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以后的15日内,提交支付凭证资料给甲方,并由其向乙方核拨合同总价的60%款项934800元。”的约定,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被告货款934800元;3.201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采购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将履约保证金转为质保金,以验收合格时间为准,即质保期限从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最终验收时间)至2020年5月10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首先在货物买卖合同中,不仅包括货物的技术标准与质量要求,还包括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与质量要求,涉案自动升降路桩从货物的交付、安装、调试、初步验收、试用期、最终验收、付款等时间段,原告均未对验收内容、质量标准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其次原告提出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经3次维修仍不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就本案中原告的举证情况而言,未提交双方就质量标准和要求事先专门做出明确、具体约定的证据,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虽然涉及货物维修的问题但并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原告又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采购安装合同》,被告退还其已付货款15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采购安装合同》中第八条售后服务对违约的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2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在接到通知后2小时内响应到场,24小时内完成维修或更换,并承担修理调换的费用;如货物经被告3次维修仍不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视作被告未能按时交货,原告有权退货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对违约的约定: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被告货物经原告送交具有法定资格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测后,如检测结果认定货物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标准的,则视为被告没有按时交货而违约,被告须在15日内无条件更换合格的货物。如逾期不能更换合格的货物,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被告应另付合同总价的10%的赔偿金给原告。根据原、被告该两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涉案货物自动升降路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在质保期内经被告3次维修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此质量标准的问题本院在焦点1中已经阐明,此处不再赘述。故根据《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58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采购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按乙(被告)方售后服务承诺,升降桩出现故障,乙方需在甲方电话通知后4小时内到达现场,12小时内解决故障。2.1、乙方未在承诺规定时间(4小时)内到达现场,违约一次在质保金中扣除违约金500元。2.2、乙方未在承诺规定时间(12小时)内解决故障,保证升降桩正常运行,违约一次在质保金中扣除违约金1500元。”的约定,原告提供的《升降路桩维修记录》、《升降路桩维修通知记录》、《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维修通知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售后服务,故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问题。《升降路桩维修通知记录》3次违约金为5000元,《仁寿城市湿地公园升降路桩维修通知记录》9次违约金为18000元,共计2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赛酷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3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74元,由原告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742元,由被告成都赛酷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凤兰
审 判 员 陈淑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