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21民初4880号

原告: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文林市民中心九楼。

法定代表人:王庆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宫镇石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次。

原告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427.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仁寿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22日更名为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就仁寿县文宫镇石家村园林绿化苗木买卖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苗木送至指定地点并栽种到位,2017年6月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71427.6元的税务发票,2017年7月21日被告签收发票。质保期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协商给付货款等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述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仁寿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仁寿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甲方(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提供苗木。苗木的名称、数量、规格和单价及购买清单具体如下……备注:此单价包括购买、起苗、运输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栽植人工费、机械费、工程辅助材料费等一切费用,但不含养护费用。二、供苗时间、地点、方式1.供苗时间、地点:乙方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向甲方提供合格苗木。具体交货日期由甲方在上述时间段内自行确定,但须提前2天通知乙方。2.苗木交货地点和方式:乙方负责起苗、包装、上车、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仁寿县苗木质量要求3.验收方法:交货时,甲方安排专人到交货地点……质量要求现场验收苗木质量。四、付款方式:本合同中苗木单价为全包成活价,包括购买、起苗、运输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栽植人工费、机械费、工程辅助材料费等一切费用,但不含养护费用。苗木栽植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分三项计费付款:1、地被类(花草、苗类)验收后一月,终验合格后5日付款95%。2、灌木、二乔类,验收合格后2-3月后,终验合格5日内付款95%。3、大乔类,验收合格后5-6月内终验合格5日内付款95%。4、总工程余款5%作为质押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仁寿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苗木送至指定地点并栽种到位。2017年6月8日经被告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组织验收,仁寿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石家村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清单》,清单载明验收结果“验收属实”。并由时任公司员工吴坤键、黄斌签字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确认。2017年7月12日,仁寿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被告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当日交付给被告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9年7月22日,仁寿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仁国资金金融党委【2019】14号通知、(仁工商质监)登记内变核字【2019】282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信息,《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石家村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清单》,《增值税发票查询单》,《发票签收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园林苗木及栽种到位服务等属实,经被告组织验收并签订《石家村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清单》,验收合格,其总计应给付原告货款271427.60元也属实。被告未及时按约给付原告货款造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1日起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可从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售园林苗木及提供配套栽种等服务,经被告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后签收相关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买卖关系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71427.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7142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汤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