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1民初4181号

原告:**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县文林镇南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793980028C。

法定代表人:陈学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君,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县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0560746740。

法定代表人:王庆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君,被告采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增加服务项目、范围的服务费689680元及6%的税费;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增加设施费及政策性调增社保基数缴纳社保费138300元及6%的税费;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3245元及6%的税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城市湿地公园保洁和安保劳务外包服务合同》,履行中,被告先后要求原告增加合同外服务范围及项目,同时要求增加服务人员。2017年6月1日,原告金马公司向被告递交了《**金马物业有限公司关于解决**城市湿地公园增加服务项目所需经费的请示》,该请示分别载明增加服务项目及增加服务费共计345830元,该请示经被告公司相关领导审查签署了“人员正常上班,效果明显,情况属实”;另在2018年1月至12月31日,应增加全年服务费472600元,即2017年和2018年,被告公司应支付增加服务费818340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只支付了两年新增的部分服务费128720元,则两年尚欠68968元至今未支付。并且2017年和2018年金马公司仍属微型企业,其纳税标准为4%,但因被告逾期至今未支付,现金马公司已调整为一般纳税人,纳税额调增,故应按审理确认的增加服务费总额,按现一般纳税人标准6%计税支付原告。

2018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递交了《关于湿地公园管理过程中额外产生费用的情况说明》,详细载明因公园两个服务店的修理费及管理需要购置了隔离栏杆和员工因社保交费政策发生变化,政策性调增社保交纳基数(从2018年起国家取消社保0.5系数,必须按0.6的系数购买),电缆购置费37621元,上述四项应增加138000元。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城市湿地公园保洁和安保劳务外包服务合同》对服务项目、范围、服务费用、支付时间作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被告)未及时支付当季乙方(原告)服务费,逾期按每日2‰计算支付乙方违约金。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2017年至2018年被告因逾期支付服务费,按合同约定每日2‰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4345.2元。

上述增加服务项目、范围的费用,违约金,原告先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8年9月,原告及被告公司领导、相关人员在被告公司所在地召开专题会议,对原告递交的《**金马物业有限公司关于解决**城市湿地公园增加服务项目所需经费的请示》及相关事宜,进行分项逐一核实,并由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作了核实确认记录,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签字确认,后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部分人员调离,而现被告公司相关人员执意不予出示,意在不予认可增加服务项目及增人增费的事实,导致数次协商无果。2020年6月5日,被告公司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告知通过诉讼解决。综上,原告提供了服务,于理于法应当获得服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采悦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确定了服务范围及被告应支付的相应价款,原告诉请的增加项目和范围,对于2017年部分,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对于2018年增加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2.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设施费我方不予认可,关于税费和社保费用,税费系企业经营中应当承担的经营成本,且按合同约定,社保费用应计入经营成本,招标文件中也已明确;3.关于违约金,我方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在合理期限内全额支付了全部费用,故不存在违约情形,我方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马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2017年至2019年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三份,拟证实:一是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服务项目及范围,即证明合同约定之外属增加服务项目、范围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二是被告实行核定服务人员招投标,定人及按人定费用,即增加服务项目、范围,就应按人增费;三是2017年、2018年核定保洁服务费、安保费609440元,2019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印证了调增服务项目、范围及保洁服务费、安保费的事实,即调增服务费为742284元,净增服务费132844元;

3.《招标文件》,拟证实招标文件第四章明确了招标项目基本情况,服务内容,被告招标的服务实行定人定费,其中安保人员28名、保洁人员26名,以及安保人员、保洁人员服务费用核定标准,即增加服务项目、范围,则应按其标准增人增费;

4.《**金马物业有限公司关于解决**城市湿地公园增加服务项目所需经费的请示》及明细表、律师函,拟证实原告关于增加服务项目及范围、增加人员及服务费方面的请示,并经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审核,同时证明被告公司变更;

5.《关于湿地公园管理过程中额外产生费用的情况说明》,拟证实额外产生费用的事实,及2018年因国家社保基数变更调增,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支付;

6.2017年1月13日到4月13日第一季度支付服务费的收款回执,拟证实被告逾期达116天,按合同约定逾期按日千分之二应支付违约金92642.24元;

7.2017年4月14日到7月13日第二季度支付服务费的收款回执,拟证实被告逾期达40天,按合同约定逾期按日千分之二应支付违约金31945.60元;

8.2017年7月14日到10月13日第三季度支付服务费的收款回执,拟证实被告逾期达85天,按合同约定逾期按日千分之二应支付违约金67884.40元;

9.2017年10月14日到2018年1月13日第四季度支付服务费的收款回执,拟证实被告逾期达30天,按合同约定逾期按日千分之二应支付违约金23959.20元;

10.2018年10月16日支付增加服务费,拟证实被告支付增加服务项目、范围服务费128720元,但至今尚未支付全额服务费;

11.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第一到三季度支付服务费收款回执,拟证实被告第一季度逾期达183天,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46151.12元;第二季度逾期达93天,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74273.52元;第三季度逾期达3天,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395.20元;

12.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第四季度支付服务费收款回执,拟证实被告逾期达5天,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3993.20元;

13.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学辉与被告公司原董事长刘建康、原湿地公园部长梁学军、原办公室主任李强的通话录音证据,拟证实:一是增加服务项目、范围,增加服务费的事实;二是原、被告双方对增加服务项目、范围、增加费用召开专题会议作了审核确认,并由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作了会议记录,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而现被告公司拒不提交,就应承担故意隐瞒证据,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金马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采悦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三份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2019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2018年的合同是基于2017年签订的,2019年是另行招标签订的。2017年和2018年的合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范围,但无法证实原告想证明的增加服务;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合同确有约定,但我方并无违约情形;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第二个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是以最高限价招标,投标方以各自的报价总额参与竞标,最终经过评选中标,并非按人员核定中标费用,相反,我方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中标方应符合并提供相应的人员配置;对第三个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以劳务总金额为标准,即为一口价,3.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我方无异议,需注意在招标文件第四页第二十七款中明确规定,追加的货物或服务不得超过原采购合同的10%,这是招标文件的前提,也是投标的前提,并不因合同是否约定而改变,且招标文件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第二个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和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第三个证明目的,结合招标文件,我方采用总额报价,而非定人定额招标,4.对证据4,对2017年的请示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说明我方从未出现过魏正良这个人,他从未在我公司担任过职务,我方核实相关情况后向上级进行了报告,按招投标文件和采购制度,财政局批复150000元,扣除前期已支付原告的费用,我方已全部支付原告,故对这份请示的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对2018年的请示,我方并未收到过,即使存在,我方也未同意过,也未与原告签订过补充协议,就该份请示的内容,我方也不清楚是否属实,故对2018年的请示不予认可。对明细表的三性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对律师函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增加费用的目的,5.对证据5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社保费用不应为本案审理范围,社保系公司应当为职工缴纳的,系法定义务,6.对证据6-12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是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支付金额,支付时间在合理范畴内,且不存在违约行为,7.对证据1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录音记录不完整,其次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三即使录音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增加费用的事实,原告系与我方签订合同,与刘建康的通话时间均为2020年,此时,刘建康已不在我公司任职,无权干涉我公司事务,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金马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采悦公司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采悦公司对证据1.2.6.7.8.9.10.11.12的三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9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采悦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被告采悦公司对证据5、13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部分和合理部分将予以认定,对不合理的部分将不予采信。

被告采悦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招标文件,拟证实我方以最高限价最低价中标,经过评审选定中标公司,并非系原告所称按人员核定金额,文件已明确采购新增金额不超过中标金额的10%;

2.原告公司的投标文件,拟证实原告公司报价1597280元,安保报价987840元,服务期限为一年,保洁报价609440元,服务期限为一年,原告主张的分项报价,系原告自行计算,文件同时显示缴纳社保事项,原告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文件207页对于安保和保洁人员考核,原告承诺安保及保洁人员共计安排54人,安保人员28人,其中4人须有驾驶证,保洁人员26人,其中4人为驾驶员,2人为河道清理;

3.原告公司开具的发票及被告公司的付款回执,原告2017年第一季度服务费,开票时间2017年7月19日,我方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9日,因原告公司变更法人,遂委托当时的公司出纳柯丽萍前往被告公司办理业务,第二季度开票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支付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第三季度开票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第四季度开票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2018年第一、二、三季度开票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2018年第四季度开票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拟证实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费用;

4.报销凭证及支付回单、委托授权书,拟证实对于2017年原告主张的垃圾桶、打捞死鱼,合计金额为20204.5元,已向原告出纳柯丽萍支付,结合原告诉状所称我方已支付的128700元,系我方确认金额后已全部支付完毕;

5.原告公司出纳与我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项目的安保、保洁人员安排的邮件沟通记录,拟证实原告实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其承诺安排相应人员及设备投入工作,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并要求其退还费用的权利。

被告采悦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金马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招标文件第27条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文件所称的增加系招标范围内,但原告公司所增加的服务系招标范围外,故不应受10%的限制,因被告公司在**行政执法局承包了800多万元的业务,其中只将环卫保洁、安保作为招标对象,而保洁和安保只是800多万元业务的其中一部分,那保洁和安保增加的费用只需从800多万元中进行支付,无需向政府再请示申请经费,不论被告公司向财政报批的费用是多少,不影响原告实际增加的服务费,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公司的招标文件第32页载明安保人员和保洁人员的分别人数和分别工资,被告方的陈述不尊重事实,招标实际就是以定人、定金额、定五险一金的方式进行,而招标文件中载明五险一金安保人员为840元,保洁人员按社保局要求执行,2017年保洁人员按社保局规定计算就超过了840元,2018年社保系数调增,就应相应增加社保费用,故我方要求调增,2017年每人每月增加27.58元,总计增加9266.88元,2018年每人每月增加155.99元,总计全年增加52412.64元,被告所称一口价包干不符合招标文件约定,调增的费用是在总合同价之内,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对于被告公司所称原告公司出具的人员安排承诺书,若按被告所称核定54人计算费用,那公司的税费支出,意外支出等费用从何而来,公司的人员配备是公司内部安排,只要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服务就是合理的,五险一金既包括合同约定人员的五险一金,也包括原告诉请的被告同意增加人员的五险一金,被告所称保洁人员有4名驾驶员的问题,是指保洁运输垃圾的驾驶人员,而非增加观光车服务项目的驾驶员,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合同约定是按季支付,而未按季支付即是被告违约,发票的开具时间是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被告提出无资金支付要求我方延迟开票,且我方在催款中,被告公司人员将我公司人员电话设为黑名单,从开票后支付时间来看,有当天支付,也有迟延了二十多天支付的,那被告方主张的合理期限具体为几天,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垃圾桶、巡逻车的修理费系新增范围内,是被告应该承担的,打捞死鱼系突发事件被告要求的,不是本案诉请范围内,由此可看出对方认可了巡逻车的增加,但不认可增加巡逻车工作人员的费用,与事实不符,5.对证据5,双方的服务合同上并无防洪閘项目,恰好映证增加了服务项目,服务人员。公司的人员配备是公司内部安排,只要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服务就是合理的。同时提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交其承包了的800多万元经费的使用支付情况。

被告采悦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金马公司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3.关于证据5,原告认为人员安排是原告公司内部安排,原告只要将合同范围内服务工作完成就可以了,因该证据系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1.采悦公司与行政执法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

2.采悦公司对湿地公园服务考评记录;

3.财政局关于核实湿地公园新增项目所需经费的报告;

4.行政执法局对湿地公园服务考评记录;

5.采悦公司关于解决**城市湿地公园2017年新增人员及治理排污管破裂污染湖面所需经费的请示。

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金马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恰能证明环卫保洁面积为15.3万平方米,水域面积约37.6万平方米,园林绿化面积为80.5万平方米,而被告招标和原告中标的服务项目范围为环卫保洁面积15.3万平方米,水域面积约37.6万平方米,共计为52.9万平方米,证明原告中标不包含林地养护管理和清洁管理、观光车、金马斗渠、防洪閘的管理,同时该合同上的服务范围和招标文件上的范围一致,而原告诉请的是该范围以外的增加项目,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无法反映被告公司向财政局申报资金时是否将新增项目全部申报,而财政局的报告也映证了原告主张的新增服务项目的事实存在,同理,2017年有新增服务,2018年也同样在做,也应有新增服务费用,无论被告申报新增服务费用为多少,新增了的项目服务费被告公司都应按实际支付原告,3.对证据3,不予质证,同时考核表应经被考核人签字,而该考核表没有被考核人签字,且签字为一人笔迹,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份记录不是最准确的那一份,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映证了新增人员的事实,对于不超过合同10%的规定,不管采悦公司争取金额为多少,都应按实际支付金马公司。该请示中已确认增加防洪闸和公共厕所人员,所以新增人员的事实是存在的,且采悦公司的请示是以金马公司的请示作为附件,说明对方已确认新增项目的事实以及新增的费用总额。

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采悦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该合同为我公司与城市执法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与原告也没有利害关系,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3.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我方也按考核结果如数支付了原告相应费用。原告的诉请为合同外的增加项目,原告应举证证明确有合同外的增加项目,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确有增加项目,且经过我方同意,4.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考核内容系合同范围内,与本案争议的合同外的项目无关,且我方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额支付了原告相应合同价款,5.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新增费用的事实,且根据财政局批复的可追加金额仅为150500元,所以我方依据原告方请示及合同、招投标文件约定将2017年新增部分已全额支付原告,不存在争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被告采悦公司(原**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的规定,根据**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仁国资函(2016)83号]批复文件,对**城市湿地公园保洁和安保劳务外包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招标文件对投标邀请,投标人须知,招标文件格式,投标人的资格资质性及其他类似效力要求及相关证明文件,招标项目技术、商务及其他要求,评标办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均作出说明。第四章采购项目技术、服务和其他要求对项目基本情况介绍为:**县城市湿地公园占地面积2000亩,其中环卫保洁面积15.3万平方米,水域面积37.6万平方米,附属设施清洁包括路灯等照明设施948个、标识牌等宣传设施411个、果皮箱119个、护栏1745平方米、公厕6座、垃圾中转站1座、小型灯具音响609个、户外健身设施8套、儿童活动场地2422平方米、户外座椅等构筑物1889平方米、三馆一中心等。服务内容:城市湿地公园内环卫保洁(含湖面卫生及龙水河拦水坝处垃圾打捞、附属设施及三馆一中心保洁)、安保秩序管理。服务期限:采购服务期限为1年,年终考核根据每月考核结果,平均达92分以上,且每月考核不得低于90分,可续签合同一年,合同金额不得低于第一年合同金额,具体金额双方协商。最低工资及福利执行标准:安保人员月工资不低于1800元/人/月,五险一金不低于840元/人/月,意外保险400元/人/年,服装及奖励不低于3200元/人/年;保洁人员月工资不低于1820元/人/月,五险一金按社保局要求执行,意外保险400元/人/年,服装及奖励不低于1200元/人/年。安保人员要求总数28人,其中:保安队长1人,监控室3人,保安24人(有驾驶证4人,提供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保洁人数总数26人,其中:含保洁主管1人,驾驶员4人,河道清理2人,保洁人员19人。2017年1月9日被告公司通过公开招标进行采购,经评审委员会和采购方确认,原告公司为中标供应商。2017年1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

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城市湿地公园保洁和安保劳务外包服务合同》,合同中双方对项目基本情况和服务内容、服务期限等的约定与招标文件基本一致。对劳务费金额约定为:劳务费金额人民币1597280元,其中保洁劳务费987840元,安保劳务费609440元;劳务费包括服务范围内涉及的人员经费(人员工资、奖金、五险、意外险、服装费、安全费)、工具费、机械维修费、安全费(由乙方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费用)、合理利润、代理费、开增值税发票等一切费用。双方还对费用支付方式,服务质量、标准及考核办法和人员要求,服务考核,履约保证金,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2018年1月12日,因原告服务质量良好,达到平均92分以上,双方按合同约定续签一年合同,2018年合同中的约定事项与2017年合同约定一致。2019年1月22日,双方对保洁服务签订了一年期服务合同,合同中双方对保洁秩序管理要求、总体要求、最低工资及福利执行标准、服务质量标准、质量考核办法、考核实施办法、惩处措施、管护经费核算、保洁考核评分细则、保洁人员及人数要求、商务要求、履约保证金、双方权利义务、纠纷解决办法均作出约定。双方对2019年服务合同履行中的费用无争议,均称无增加部分。

2017年1月13日签订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迎检或其他因素,被告需要增加服务先后要求原告增加合同外服务范围及项目,要求原告增加服务人员。2017年6月1日,原告金马公司向被告递交了《**金马物业有限公司关于解决**城市湿地公园增加服务项目所需经费的请示》,该请示载明增加服务项目及增加服务费共计345831元、税收14000元,要求被告公司予以解决。时任城管执法局局长魏正良在该请示上签署了“请腾艺公司核实新上人员的上班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如人员正常上岗,且效果明显,同意核实计发报酬”,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署了“人员正常上班,效果明显,情况属实曹胜”的意见。要求增加费用明细为:1.以原告名义向城管局借用巡逻车两台产生修理费1640元;2.临近春节,购置临时垃圾桶80个,共计3200元;3.2017年2月7日至3月10日刘建康、黄科通知打捞湖泊死鱼工资各负担一半15360元(16人×60元/天×32天÷2),3月10日黄科通知减为2人至5月23日结束,期间工资8760元(2人×60元/天×73天);4.增加园椅150个,需要保洁人工费3600元;5.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增加防洪闸值班人员费用23800元(工资1800元/月×8月×1人+保险1170.13元/月×8月×1人);6.2017年3月被告将五辆观光车交由原告管理,需要增加驾驶员2名,59400元(工资1800元/月×10月×2人+保险1170.13元/月×10月×2人);7.被告将合同外绿化带内保洁工作移交原告管理从2017年5月起增加4名工人,为更好治理龙水河湿地公园段卫生及湿地公园公厕卫生,龙水河湿地公园段河道保洁人员从2017年3月起增加2名工人,公厕从2017年5月起增加1名工人,费用计算至2018年1月共计178200元;8.黄科通知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12月专人捡绿化带白色垃圾32671元(工资1800元/月×11月×1人+保险1170.13元/月×11月×1人);9.增加人员的过节费和服装费19200元(保洁1200元/年×8人+保安驾驶员3200元/年×3人),共计345831元、税收14000元。

2018年12月13日,原告金马公司向被告递交了《**金马物业有限公司关于解决**城市湿地公园增加服务项目所需经费的请示》,该请示载明增加服务项目及增加服务费共计472600元、税款23500元,要求被告公司予以解决。具体明细为:一、增加服务内容:1.增加果皮箱80个,需要保洁人工费2880元(0.1元/个/天×80个×30天×12月);2.增加园椅150个,需保洁人工费10800元(0.2元/个/天×150个×30天×12月);3.党建宣传栏正反两面合计400平方米擦拭7200元(20元/天×30天×12月);4.2018年1月13日环卫所通知龙水河地库停止使用,园内垃圾需转运至3公里外华光街地库,至11月13日需增加一名垃圾中转工人,费用31101元(工资1800元/月×10月×1人+保险1170.13元/月×10月×1人+意外保险400元+服装奖金1000元);5.创卫期间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大道增加一名保洁工人30天,工资加建网补助2200元。二、增加人员经费:1.增加防洪闸值班人员费用39200元(工资1800元/月×12月×1人+保险1170.13元/月×12月×1人+意外保险400元+服装和奖励3200元);2.五辆观光车增加驾驶员2名,78500元(工资1800元/月×12月×2人+保险1170.13元/月×12月×2人+意外保险400元/人×2人+服装和奖励3200元/人×2人);3.继续沿用2017年增加8名工人(绿化带扫树叶4人、捡绿化带白色垃圾1人、公厕卫生保洁1人、龙水河湿地公园段河道保洁工2人),费用300700元(工资1800元/月×12月×8人+保险1170.13元/月×12月×8人+意外保险400元/人×8人+服装和奖励3200元/人×8人);以上费用共计472600元,税收23500元。

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和2018年被告公司应支付2017年、2018年增加服务费818340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只支付了两年新增的部分服务费128720元,尚欠689680元至今未付。并且2017年和2018年金马公司仍属微型企业,其纳税标准为4%,但因被告逾期至今未支付,现金马公司已调整为一般纳税人,纳税额调增,故应按审理确认的增加服务费总额,按现一般纳税人标准6%计税支付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当季原告服务费,逾期按每日2‰计算支付乙方违约金。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2017年至2018年被告因逾期支付服务费,按合同约定每日2‰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43245.2元。

2018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递交了《关于湿地公园管理过程中额外产生费用的情况说明》,载明:1.公园两个服务店的维修、工时、材料费18000元;2.购置7个口子隔离栏杆21000元(120米×180元/米);3.员工增加五险61679.52元;2017年因政策性调增社保交纳基数,每月每人实缴保险867.58元,而招标文件约定安保人员保险840元/人/月,28名保安共计9266.88元;2018年1月起国家取消社保0.5系数,必须按0.6系数购买,每月每人实缴保险995.99元,而招标文件约定安保人员保险840元/人/月,28名保安共计52412.64元;4.因被告监控设备安装不完善,导致电缆被盗五次,购置电缆费37621元;以上共计138300.52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请示,请求增加人员经费382500元,具体新增观光车驾驶员5人、防洪闸值班人员1人、保洁人员7人(京川烤鸭旁公厕1人、绿化带捡白色垃圾1人、绿化带清扫树叶4人、湖面漂浮物打捞1人),建议2018年新增13人需要长期保留,新增经费397800元。2018年**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向**县政府报送《关于解决**县城市湿地公园新增服务项目所需经费的请示》,该请示载明2017年新增人员13人新增经费382500元,并要求在2018年纳入预算,后政府会议同意新增人员经费在150000元范围内统筹安排。

**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与**腾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服务范围:甲方**县城市行政执法局按照县**县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建设的实景全部移交乙方**腾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占地面积2000亩,其中园林绿化养护面积约80.5万平方米,环卫保洁面积15.3万平方米,水域面积37.6万平方米,及公园内建设的所有附属设施。二、服务内容:城市湿地公园内园林绿化养护(含鲜花更换)、环卫保洁(含湖面卫生及龙水河拦水坝处垃圾打捞)、安保秩序和设施维护管理。三、服务期限:5年。四、服务费用:第一年568万元,后四年每年85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向原告先后支付2017年度新增费用20204.5元和128720元,共计148924.5元。

因双方未对增加费用达成一致意见,遂发生多次纠纷。2020年6月5日,被告公司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告知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原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该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原告诉称新增内容具体有哪些,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新增服务是属于合同内的服务还是属于合同外服务;社保费和税费是否属于增加费用;购置被盗电缆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三、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四、增加费用是否受招标文件10%的约束。

关于焦点一。政府采购合同是指公益性采购人为实现采购任务,而利用财政资金依法定形式、程序与供应商之间签订的以货物、工程和服务为主要内容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的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协议;(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其他行政协议。”的规定可以看出,比较常见的行政合同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用征收补偿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本案属于被告利用财政资金购买服务的政府采购合同,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行政合同范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的方式约定。”这一规定明确将政府采购合同归属于民事合同,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民事合同来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关于焦点二。因原告向被告递交的《**金马物业有限公司关于解决**城市湿地公园增加服务项目所需经费的请示》中对增加事项和费用明细进行说明,时任湿地公园管理单位**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要求核实真伪后据实支付,被告公司委派管理湿地公园的同志也签署意见确认真实性,且被告亦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请示增加费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随之向县政府请示增加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新增项目和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2017年新增费用是否属于服务合同范围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保洁人员和安保人员的具体人数及合同总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安保人员28人,保洁人员26人,合同总金额1592780元,因此新增服务人员经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经费。新增服务和经费具体如下: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具费和机械维修费”是指原告履行保洁和安保工作的劳动工具等,不是新增的设施费。被告新增五辆巡逻车由原告支付的维修费1640元、原告新购买垃圾桶3200元及新增园椅保洁费3600元,共计8440元应当属于合同外支出。2.打捞死鱼费用2412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服务范围“城市湿地公园环卫保洁(含高滩水库湖面卫生及龙水河拦水坝处垃圾打捞、附属设施及三馆一中心保洁)”,因该服务属于合同约定的湖面卫生清理范围内的工作,不属于新增服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与被告公司原领导协商各负担一半费用,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3.增加的防洪闸值守人员1人、观光车驾驶员2人、绿化带保洁员4人,龙水河道保洁员2人、京川烤鸭公厕专职保洁员1人,共计11人属于被告额外安排的工作,并且被告在相关请示中已明确认可,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费用按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工资1800元/月/人、保险840元/月/人、安保人员服装和奖励3200元/年/人、保洁人员服装和奖励1200元/年/人计算。(1)防洪闸值班人员1人24320元(工资1800元/月×8月×1人+保险840元/月×8月×1人+3200元/年/人)。(2)观光车驾驶员2名59200元(工资1800元/月×10月×2人+保险840元/月×10月×2人+3200元/年/人×2人)。(3)绿化带保洁员4人和公厕保洁员1人共5人111600元(工资1800元/月×8月×5人+保险840元/月×8月×5人+1200元/年/人×5人)。(4)龙水河道保洁人员2人55200(工资1800元/月×10月×2人+保险840元/月×10月×2人+1200元/年/人×2人)。(5)捡绿化带白色垃圾1人30240元(工资1800元/月×11月×1人+保险840元/月×11月×1人+1200元/年/人×1人)共计280560元。以上共计289000元。

关于2018年新增服务人员工资。1.同理,2018年度新增人员按2017年度新增11人计算,标准亦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主张意外保险按400元/年/人应予支持。防洪闸1人、观光车驾驶员2人工资104640元(工资1800元/月×12月×3人+保险840元/月×12月×3人+3200元/年/人×3人);保洁人员8人263040元(工资1800元/月×12月×8人+保险840元/月×12月×8人+1200元/年/人×8人)。2.新增果皮箱、园椅、宣传栏保洁费,经庭审核实确属新增设施,原告主张的费用亦较为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880元予以确认。3.华光街中转站和**大道临时增加人员,因原告未保留被告要求增加的相关证据,被告亦未在请示上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新增费用共计388560元。

关于2017、2018年原告购买保险与实际有差异问题、税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因双方约定的是固定服务总价,固定总价中已含五险费用,五险费用的涨跌应属于原告合理的经营风险,该费用亦属于合同范围内的费用,不属于新增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理税费亦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新增隔离带和服务店维修工时、材料费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被盗电缆费用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是保洁和安保服务,安保包括公园财务的保管和防盗,防盗是原告的义务和责任,被盗后原告购置电缆属于主动承担责任,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焦点三。根据被告提供的转款依据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来看,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均予以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服务费支付,甲方采取每月定期和不定期,每季度末根据月综合考核得分拨付季度乙方服务费”,付款首先是每季度要考核合格,并且原告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才完成审批程序支付款项,从庭审查明的付款情况来看,被告将2017、2018、2019三年合同内服务费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按审批流程在合理期限内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并没有违约,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虽然被告提供了2017年的招标文件,文件中约定新增不得超过合同总价10%,但在被告招标代理公司四川合意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制定的投标文件的文本样板中未要求投标人对该条进行承诺和说明,亦未要求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所有条款进行承诺和说明,只是对投标人投标时不超过招标文件的总价175万元、投标行为的廉洁性进行承诺,对如实履约作出保证并承诺缴纳10%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在投标时未对被告招标文件中的该项规定作出承诺;并且双方在签订2017、2018、2019年三年服务合同时均未有新增不得超过合同总价10%的约定;招标文件中关于补充合同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规定更多是对采购方的约束,采购方提出需求,中标供应商做出回应实乃常理,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签订中对该条款达成合意,不能对原告造成限制。从县政府和县财政局等相关单位关于新增工程的规定来看,新增工程量超过10%只是审批程序更为严格,不是不允许超过10%。并且被告与**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2017年服务费568万元,2018年至2021年服务费每年850万元,该费用由县财政保障,远高于原、被告约定和增加的费用之和,不需要县财政另行拨付经费保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辩称新增服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10%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还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派足够人员上班,但被告对原告评分考核时每月均为90分以上,考核均为合格;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向被告及相关部门调取书面证据时亦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被告已全部支付三年服务费,应视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新增服务费677560元,扣除被告已付148924.5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新增服务费52863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增服务费528635.50元;

二、驳回原告**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121元,由原告**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11元,由被告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巍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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