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文林镇南坛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君,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发展大厦B座5楼。
法定代表人:王庆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悦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1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马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金马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打捞死鱼费用24120元是因排污管破裂所致,不是合同约定的日常工作,是新增任务安排,采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结付了死鱼打捞费用,该费用应予支持;2.招标文件中载明五险一金按社保局要求执行,与招标时每人每月按840元计算,按社保局要求2017年每人上涨27.58元;2018年系数上涨为0.6,每人每月上涨155.99元;另外2017年和2018年新增11人,应按社保局调增后的金额计算社保费;3.因采悦公司未及时支付中标服务费和新增服务费,而税务部门已对税率调增,应补差额330.13元/人,且新增人员的费用金马公司全部支付给新增人员,但采悦公司支付给金马公司时需开具增值税发票扣收6%税款,增加了上诉人的税费;4.新增隔离带和服务店维修工时、材料费也应当支持,隔离带是金马公司自行购买,采悦公司擅自使用并接管了金马公司的维修服务店;5.地下电缆不属于金马公司安保范围,被盗电缆费用应支持;6.迟延支付服务费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计付每日2‰违约金。
采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采购资金来源系“利用财政资金购买服务的政府采购合同”,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采悦公司必须向上级部门请示获得批复后才能对金马公司的要约进行承诺。金马公司明确知晓我方获得上级财政批复的价款与其要约的价款不一致仍开具发票要求支付,即是对批复金额的认可。双方就2017年新增部分达成合意,采悦公司按照达成的合意将全部价款支付给了金马公司,新增费用已全部结清;2.一审认定金马公司提供了2018年新增服务事项没有事实依据,金马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提供了新增服务项目以及系采悦公司安排;3.金马公司系通过投标经评选确定为**湿地公园保洁和安保劳务提供方,招标文件中明确新增采购事项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采购人及服务提供商均应按此约定予以执行。
针对金马公司的上诉,采悦文化公司答辩,1.湖面打捞属于金马公司的合同义务,金马公司无证据证明采悦公司工作人员对此有要求或安排;2.金马公司有义务为员工购买社保,招标文件中也明确五险按社保局要求执行,社保费用应由金马公司自行负责;3.税率调整是国家政策,关于税费合同中有约定,承包总价中已经包括了税费和合理利润;4.隔离带和维修店的费用,金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5.安保服务是金马公司的合同义务,电缆被盗的费用应由金马公司负责;6.金马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后我方在合理期限内均予以了支付,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采悦公司的上诉,金马公司答辩,1.金马公司主张新增的服务,是采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作出口头承诺及达成口头协议后,采悦公司按照口头协议提交的请示,且采悦公司向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请示也表明其认同了新增人员和新增项目;2.金马公司与采悦公司之间的合同与采悦公司与政府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3.对新增人员,采悦公司副总经理曹胜在请示中是签署了“人员正常上班、效果明显、情况属实”的意见的,新增11人在充分证据。请求驳回采悦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采悦公司立即支付增加服务项目、范围的服务费689680元及6%的税费;2.判令采悦公司立即支付增加设施费及政策性调增社保基数缴纳社保费138300元及6%的税费;3.判令采悦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3245元及6%的税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采悦公司(原**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的规定,根据**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仁国资函(2016)83号]批复文件,对**城市湿地公园保洁和安保劳务外包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招标文件对投标邀请,投标人须知,招标文件格式,投标人的资格资质性及其他类似效力要求及相关证明文件,招标项目技术、商务及其他要求,评标办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均作出说明。第四章采购项目技术、服务和其他要求对项目基本情况介绍为:**县城市湿地公园占地面积2000亩,其中环卫保洁面积15.3万平方米,水域面积37.6万平方米,附属设施清洁包括路灯等照明设施948个、标识牌等宣传设施411个、果皮箱119个、护栏1745平方米、公厕6座、垃圾中转站1座、小型灯具音响609个、户外健身设施8套、儿童活动场地2422平方米、户外座椅等构筑物1889平方米、三馆一中心等。服务内容:城市湿地公园内环卫保洁(含湖面卫生及龙水河拦水坝处垃圾打捞、附属设施及三馆一中心保洁)、安保秩序管理。服务期限:采购服务期限为1年,年终考核根据每月考核结果,平均达92分以上,且每月考核不得低于90分,可续签合同一年,合同金额不得低于第一年合同金额,具体金额双方协商。最低工资及福利执行标准:安保人员月工资不低于1800元/人/月,五险一金不低于840元/人/月,意外保险400元/人/年,服装及奖励不低于3200元/人/年;保洁人员月工资不低于1820元/人/月,五险一金按社保局要求执行,意外保险400元/人/年,服装及奖励不低于1200元/人/年。安保人员要求总数28人,其中:保安队长1人,监控室3人,保安24人(有驾驶证4人,提供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保洁人数总数26人,其中:含保洁主管1人,驾驶员4人,河道清理2人,保洁人员19人。2017年1月9日被告公司通过公开招标进行采购,经评审委员会和采购方确认,金马公司为中标供应商。2017年1月13日,采悦公司向金马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金马公司中标。
2017年1月13日,金马公司与采悦公司签订《**城市湿地公园保洁和安保劳务外包服务合同》,合同中双方对项目基本情况和服务内容、服务期限等的约定与招标文件基本一致。对劳务费金额约定为:劳务费金额人民币1597280元,其中保洁劳务费987840元,安保劳务费609440元;劳务费包括服务范围内涉及的人员经费(人员工资、奖金、五险、意外险、服装费、安全费)、工具费、机械维修费、安全费(由乙方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费用)、合理利润、代理费、开增值税发票等一切费用。双方还对费用支付方式,服务质量、标准及考核办法和人员要求,服务考核,履约保证金,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2018年1月12日,因金马公司服务质量良好,达到平均92分以上,双方按合同约定续签一年合同,2018年合同中的约定事项与2017年合同约定一致。2019年1月22日,双方对保洁服务签订了一年期服务合同,合同中双方对保洁秩序管理要求、总体要求、最低工资及福利执行标准、服务质量标准、质量考核办法、考核实施办法、惩处措施、管护经费核算、保洁考核评分细则、保洁人员及人数要求、商务要求、履约保证金、双方权利义务、纠纷解决办法均作出约定。双方对2019年服务合同履行中的费用无争议,均称无增加部分。
2017年1月13日签订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迎检或其他因素,采悦公司需要增加服务先后要求金马公司增加合同外服务范围及项目,要求增加服务人员。2017年6月1日,金马公司向采悦公司递交了《**金马物业有限公司关于解决**城市湿地公园增加服务项目所需经费的请示》,该请示载明增加服务项目及增加服务费共计345831元、税收14000元,要求采悦公司予以解决。时任城管执法局局长魏正良在该请示上签署了“请腾艺公司核实新上人员的上班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如人员正常上岗,且效果明显,同意核实计发报酬”,后采悦公司工作人员签署了“人员正常上班,效果明显,情况属实曹胜”的意见。要求增加费用明细为:1.以金马公司名义向城管局借用巡逻车两台产生修理费1640元;2.临近春节,购置临时垃圾桶80个,共计3200元;3.2017年2月7日至3月10日刘建康、黄科通知打捞湖泊死鱼工资各负担一半15360元(16人×60元/天×32天÷2),3月10日黄科通知减为2人至5月23日结束,期间工资8760元(2人×60元/天×73天);4.增加园椅150个,需要保洁人工费3600元;5.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增加防洪闸值班人员费用23800元(工资1800元/月×8月×1人+保险1170.13元/月×8月×1人);6.2017年3月采悦公司将五辆观光车交由金马公司管理,需要增加驾驶员2名,59400元(工资1800元/月×10月×2人+保险1170.13元/月×10月×2人);7.采悦公司将合同外绿化带内保洁工作移交金马公司管理从2017年5月起增加4名工人,为更好治理龙水河湿地公园段卫生及湿地公园公厕卫生,龙水河湿地公园段河道保洁人员从2017年3月起增加2名工人,公厕从2017年5月起增加1名工人,费用计算至2018年1月共计178200元;8.黄科通知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12月专人捡绿化带白色垃圾32671元(工资1800元/月×11月×1人+保险1170.13元/月×11月×1人);9.增加人员的过节费和服装费19200元(保洁1200元/年×8人+保安驾驶员3200元/年×3人),共计345831元、税收14000元。
2018年12月13日,金马公司向采悦公司递交了《**金马物业有限公司关于解决**城市湿地公园增加服务项目所需经费的请示》,该请示载明增加服务项目及增加服务费共计472600元、税款23500元,要求予以解决。具体明细为:一、增加服务内容:1.增加果皮箱80个,需要保洁人工费2880元(0.1元/个/天×80个×30天×12月);2.增加园椅150个,需保洁人工费10800元(0.2元/个/天×150个×30天×12月);3.党建宣传栏正反两面合计400平方米擦拭7200元(20元/天×30天×12月);4.2018年1月13日环卫所通知龙水河地库停止使用,园内垃圾需转运至3公里外华光街地库,至11月13日需增加一名垃圾中转工人,费用31101元(工资1800元/月×10月×1人+保险1170.13元/月×10月×1人+意外保险400元+服装奖金1000元);5.创卫期间采悦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大道增加一名保洁工人30天,工资加建网补助2200元。二、增加人员经费:1.增加防洪闸值班人员费用39200元(工资1800元/月×12月×1人+保险1170.13元/月×12月×1人+意外保险400元+服装和奖励3200元);2.五辆观光车增加驾驶员2名,78500元(工资1800元/月×12月×2人+保险1170.13元/月×12月×2人+意外保险400元/人×2人+服装和奖励3200元/人×2人);3.继续沿用2017年增加8名工人(绿化带扫树叶4人、捡绿化带白色垃圾1人、公厕卫生保洁1人、龙水河湿地公园段河道保洁工2人),费用300700元(工资1800元/月×12月×8人+保险1170.13元/月×12月×8人+意外保险400元/人×8人+服装和奖励3200元/人×8人);以上费用共计472600元,税收23500元。
庭审中,金马公司称2017年和2018年采悦公司应支付2017年、2018年增加服务费818340元,2018年10月16日采悦公司只支付了两年新增的部分服务费128720元,尚欠689680元至今未付。并且2017年和2018年金马公司仍属微型企业,其纳税标准为4%,但因采悦公司逾期至今未支付,现金马公司已调整为一般纳税人,纳税额调增,故应按审理确认的增加服务费总额,按现一般纳税人标准6%计税支付金马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采悦公司未及时支付当季金马公司服务费,逾期按每日2‰计算支付乙方违约金。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采悦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2017年至2018年采悦公司因逾期支付服务费,按合同约定每日2‰计算,采悦公司应向金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43245.2元。
2018年4月8日,金马公司向采悦公司递交了《关于湿地公园管理过程中额外产生费用的情况说明》,载明:1.公园两个服务店的维修、工时、材料费18000元;2.购置7个口子隔离栏杆21000元(120米×180元/米);3.员工增加五险61679.52元;2017年因政策性调增社保交纳基数,每月每人实缴保险867.58元,而招标文件约定安保人员保险840元/人/月,28名保安共计9266.88元;2018年1月起国家取消社保0.5系数,必须按0.6系数购买,每月每人实缴保险995.99元,而招标文件约定安保人员保险840元/人/月,28名保安共计52412.64元;4.因采悦公司监控设备安装不完善,导致电缆被盗五次,购置电缆费37621元;以上共计138300.52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请示,请求增加人员经费382500元,具体新增观光车驾驶员5人、防洪闸值班人员1人、保洁人员7人(京川烤鸭旁公厕1人、绿化带捡白色垃圾1人、绿化带清扫树叶4人、湖面漂浮物打捞1人),建议2018年新增13人需要长期保留,新增经费397800元。2018年**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向**县政府报送《关于解决**县城市湿地公园新增服务项目所需经费的请示》,该请示载明2017年新增人员13人新增经费382500元,并要求在2018年纳入预算,后政府会议同意新增人员经费在150000元范围内统筹安排。
**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与**腾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服务范围:甲方**县城市行政执法局按照县**县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建设的实景全部移交乙方**腾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占地面积2000亩,其中园林绿化养护面积约80.5万平方米,环卫保洁面积15.3万平方米,水域面积37.6万平方米,及公园内建设的所有附属设施。二、服务内容:城市湿地公园内园林绿化养护(含鲜花更换)、环卫保洁(含湖面卫生及龙水河拦水坝处垃圾打捞)、安保秩序和设施维护管理。三、服务期限:5年。四、服务费用:第一年568万元,后四年每年85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向原告先后支付2017年度新增费用20204.5元和128720元,共计148924.5元。
因双方未对增加费用达成一致意见,遂发生多次纠纷。2020年6月5日,采悦公司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告知金马公司通过诉讼解决。金马公司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该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金马公司诉称新增内容具体有哪些,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新增服务是属于合同内的服务还是属于合同外服务;社保费和税费是否属于增加费用;购置被盗电缆费用是否应由采悦公司承担;三、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四、增加费用是否受招标文件10%的约束。
关于焦点一。政府采购合同是指公益性采购人为实现采购任务,而利用财政资金依法定形式、程序与供应商之间签订的以货物、工程和服务为主要内容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的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协议;(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其他行政协议。”的规定可以看出,比较常见的行政合同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用征收补偿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本案属于采悦公司利用财政资金购买服务的政府采购合同,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行政合同范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的方式约定。”这一规定明确将政府采购合同归属于民事合同,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民事合同来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关于焦点二。因金马公司向采悦公司递交的《**金马物业有限公司关于解决**城市湿地公园增加服务项目所需经费的请示》中对增加事项和费用明细进行说明,时任湿地公园管理单位**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要求核实真伪后据实支付,采悦公司委派管理湿地公园的同志也签署意见确认真实性,且采悦公司亦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请示增加费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随之向县政府请示增加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金马公司提供的2017年新增项目和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2017年新增费用是否属于服务合同范围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保洁人员和安保人员的具体人数及合同总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安保人员28人,保洁人员26人,合同总金额1592780元,因此新增服务人员经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经费。新增服务和经费具体如下: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具费和机械维修费”是指金马公司履行保洁和安保工作的劳动工具等,不是新增的设施费。采悦公司新增五辆巡逻车由金马公司支付的维修费1640元、金马公司新购买垃圾桶3200元及新增园椅保洁费3600元,共计8440元应当属于合同外支出。2.打捞死鱼费用2412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服务范围“城市湿地公园环卫保洁(含高滩水库湖面卫生及龙水河拦水坝处垃圾打捞、附属设施及三馆一中心保洁)”,因该服务属于合同约定的湖面卫生清理范围内的工作,不属于新增服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马公司称与采悦公司原领导协商各负担一半费用,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3.增加的防洪闸值守人员1人、观光车驾驶员2人、绿化带保洁员4人,龙水河道保洁员2人、京川烤鸭公厕专职保洁员1人,共计11人属于采悦公司额外安排的工作,并且采悦公司在相关请示中已明确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相关费用按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工资1800元/月/人、保险840元/月/人、安保人员服装和奖励3200元/年/人、保洁人员服装和奖励1200元/年/人计算。(1)防洪闸值班人员1人24320元(工资1800元/月×8月×1人+保险840元/月×8月×1人+3200元/年/人)。(2)观光车驾驶员2名59200元(工资1800元/月×10月×2人+保险840元/月×10月×2人+3200元/年/人×2人)。(3)绿化带保洁员4人和公厕保洁员1人共5人111600元(工资1800元/月×8月×5人+保险840元/月×8月×5人+1200元/年/人×5人)。(4)龙水河道保洁人员2人55200(工资1800元/月×10月×2人+保险840元/月×10月×2人+1200元/年/人×2人)。(5)捡绿化带白色垃圾1人30240元(工资1800元/月×11月×1人+保险840元/月×11月×1人+1200元/年/人×1人)共计280560元。以上共计289000元。
关于2018年新增服务人员工资。1.同理,2018年度新增人员按2017年度新增11人计算,标准亦按合同约定计算,金马公司主张意外保险按400元/年/人应予支持。防洪闸1人、观光车驾驶员2人工资104640元(工资1800元/月×12月×3人+保险840元/月×12月×3人+3200元/年/人×3人);保洁人员8人263040元(工资1800元/月×12月×8人+保险840元/月×12月×8人+1200元/年/人×8人)。2.新增果皮箱、园椅、宣传栏保洁费,经庭审核实确属新增设施,金马公司主张的费用亦较为合理,一审法院对金马公司主张的20880元予以确认。3.华光街中转站和**大道临时增加人员,因金马公司未保留采悦公司要求增加的相关证据,采悦公司亦未在请示上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金马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新增费用共计388560元。
关于2017、2018年金马公司购买保险与实际有差异问题、税费是否应由采悦公司负担。因双方约定的是固定服务总价,固定总价中已含五险费用,五险费用的涨跌应属于金马公司合理的经营风险,该费用亦属于合同范围内的费用,不属于新增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金马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理税费亦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新增隔离带和服务店维修工时、材料费等,因金马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对金马公司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被盗电缆费用问题。因金马公司提供的是保洁和安保服务,安保包括公园财务的保管和防盗,防盗是金马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被盗后金马公司购置电缆属于主动承担责任,该损失不应由采悦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三。根据采悦公司提供的转款依据和金马公司向采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来看,金马公司向采悦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采悦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均予以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服务费支付,甲方采取每月定期和不定期,每季度末根据月综合考核得分拨付季度乙方服务费”,付款首先是每季度要考核合格,并且金马公司要开具增值税发票,采悦公司才完成审批程序支付款项,从庭审查明的付款情况来看,采悦公司将2017、2018、2019三年合同内服务费在金马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按审批流程在合理期限内全部支付给金马公司,并没有违约,因此对金马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虽然采悦公司提供了2017年的招标文件,文件中约定新增不得超过合同总价10%,但在采悦公司招标代理公司四川合意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制定的投标文件的文本样板中未要求投标人对该条进行承诺和说明,亦未要求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所有条款进行承诺和说明,只是对投标人投标时不超过招标文件的总价175万元、投标行为的廉洁性进行承诺,对如实履约作出保证并承诺缴纳10%履约保证金,因此金马公司在投标时未对采悦公司招标文件中的该项规定作出承诺;并且双方在签订2017、2018、2019年三年服务合同时均未有新增不得超过合同总价10%的约定;招标文件中关于补充合同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规定更多是对采购方的约束,采购方提出需求,中标供应商做出回应实乃常理,双方并未在合同签订中对该条款达成合意,不能对金马公司造成限制。从县政府和县财政局等相关单位关于新增工程的规定来看,新增工程量超过10%只是审批程序更为严格,不是不允许超过10%。并且采悦公司与**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2017年服务费568万元,2018年至2021年服务费每年850万元,该费用由县财政保障,远高于双方约定和增加的费用之和,不需要县财政另行拨付经费保障,一审法院对采悦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采悦公司辩称新增服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10%的约定对金马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采悦公司还辩称金马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派足够人员上班,但采悦公司对金马公司评分考核时每月均为90分以上,考核均为合格;庭审中采悦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法院向采悦公司及相关部门调取书面证据时亦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采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采悦公司已全部支付三年服务费,应视为金马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综上,采悦公司应支付金马公司新增服务费677560元,扣除已付148924.50元,还应支付新增服务费52863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增服务费528635.50元;二、驳回**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121元,由**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11元,由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10元。
二审诉讼中金马公司提交了照片两张,拟证明合同原约定倒垃圾的垃圾中转站关闭,垃圾需转运到其他地方,有新的费用产生。采悦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该两张照片,本院认为,照片不能显示拍照时间、地点等内容,即使照片内容属实,也不能证明金马公司关于新增费用的事实,故对该照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中采悦公司提交的2017年6月1日《关于解决**城市湿地公司增加服务项目所需经费的请示》,载明:……三、增加打捞湖泊死鱼人工费1.金马物业从2017年2月7日至3月10日共计32天,每天临时增加人员16人打捞湿地公园湖泊死鱼,人工费16人*32天*60元/人/天/2=1.536万元(3月20日腾艺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双方各付一半)2.3月10日黄科通知将打捞死鱼工人由16人减为2人,并于5月23日通知结束打捞死鱼工作。人工费为2人*73天*60元/天=0.876万。……同时采悦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3日的报销凭证,载明:2017年5月3日采悦公司向金马公司支付了湿地公园购买垃圾桶3200元、湿地公园打捞死鱼工时费15360元、湿地公园巡逻车修理费1644.50元,三笔共计2020.45元。在一审认定的金马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48924.5元中含了上述三笔费用。
二审另查明,案涉招标文件第四章二采购内容及要求(四)服务要求(2)供应商必须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为该项目全体管护人员交纳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费用。供应商须在投标文件中单独作出明确承诺,不作出承诺的视为无效投标。说明:最低工资及福利执行标准安保人员……五险一金:≧840元/人/月……保洁人员……五险一金:按社保局要求执行……
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马公司主张的打捞死鱼费用、因电缆被盗购买新的电缆费用、隔离带和服务店涉及的费用、社保增补费用、税款以及违约金是否应由采悦公司承担。2.一审认定的新增费用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是金马公司主张的打捞死鱼费用,因采悦公司的副总经理曹胜在金马公司2017年6月1日的《关于解决**城市湿地公园增加服务项目所需经费的请示》上签署“人员正常上班、效果明显、情况属实”,且2017年5月3日采悦公司向金马公司支付了打捞死鱼费用15360元,表明采悦公司认可打捞死鱼费用的金额且同意由采悦公司负担一半。但金马公司主张的打捞死鱼费用金额为24210元,但根据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双方同意该费用各负担一半,因此对于后一笔8760元,也应当各负担一半,因此打捞死鱼费用应由采悦公司负担15360+8760/2=19740元。一审对于该部分打捞死鱼费用未予认定不当。
关于被盗电缆费用,因金马公司与采悦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包括安保秩序管理,而双方对于劳务费约定的是固定价款。安保服务当然应当包括公园内的财产的保管和防盗,因此电缆被盗金马公司购置电缆的费用不应由采悦公司承担。一审对金马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金马公司主张的社保费用和税率的调增产生的费用,因金马公司与采悦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服务总价,固定总价中包含人员工资、奖金、五险、意外险、服装费、安全费,即金马公司主张的社保费用包含在固定总价中。并且招标文件中载明安保人员五险一金标准为≧840元/人/月,保洁人员五险一金按社保局要求执行,并未明确为840元/月/人,也没有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总的服务费要随相关费用的调整而调整。社保部门对五险费用的调整属于金马公司合理的经营风险,该费用不属于新增费用。同理,金马公司主张的税率调整产生的费用亦不属于新增费用。因此金马公司关于社保费用和税率的主张均不成立。
对于金马公司主张的其在服务期间购置的隔离带被金马公司占有并毁损和公园内的两个服务店是由其维修,因此采悦公司将服务店出租的租金应由其收取的主张,首先金马公司提交的隔离带的照片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且即使该照片属实也不能证明该隔离带系其购置并被采悦公司使用并毁损,因此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项事实和费用的产生,一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金马公司主张的迟延支付服务费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计付每日2‰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关于逾期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针对的是“未及时支付当季服务费”,而合同约定的每个季度的服务费采悦公司均是在金马公司提交票据后及时审核支付了的。对于新增服务费,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既无付款时间的约定也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此一审对于金马公司关于服务费应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也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采悦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新增费用不应支持,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保洁人员和安保人员的具体人数及合同总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安保人员28人,保洁人员26人,合同总金额1592780元。后续因履行合同需要新增人员,经向采悦公司请示采悦公司也认可了新增人员的事实,因此对于新增服务人员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包括在原合同总金额中。并且巡逻车维修费1640元、新购买垃圾桶3200元等,采悦公司也已经予以了支付。因此采悦公司关于一审认定的新增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判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对打捞死鱼费用19740元未予认定不当外,其余认定均正确。因此采悦公司应支付金马公司新增服务费金额应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增加19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1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1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增服务费528635.50元”为“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增服务费548375.50元”;
三、驳回**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21元,由金马公司负担3400元,采悦公司负担47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6元,由金马公司4226元,采悦公司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东
审 判 员 陈晓华
审 判 员 梁 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林虎
书 记 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