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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421民初3314号之一

原告:***,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理人:崔丽仙(系***养女),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石宝,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四川履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文林市民中心九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昌,男,该公司工程部专业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告房屋周围原状,为原告恢复通行、排水设施;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在2018年7月27日及2018年7月30日两次大雨中被淹造成的财产损失5,000元,并承担原告房屋被淹后无法居住的租房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条变更为,责令被告在原告房屋正面修建一条四米宽出行道路与就近道路相连(或恢复原有道路),解决原告的通行问题;为原告的房屋修建排水设施与就近市政排水管网相连,解决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成孤岛的排水问题,防止雨天房屋被淹;原告房屋四周被被告堆土,请求责令被告在其堆土坡临空面用混凝土加固,解决堆土扬尘及滑坡。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在原告房屋周围施工,因被告加高地面,致使原告房屋处于被告建设的深坑之中,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居住、通行和排水,并导致原告在2018年7月27日和2018年7月30日两次大雨中被淹,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并使原告房屋成为危房,暂无法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房屋建于仁寿县某某社区某组的集体土地上。2012年11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仁寿县2012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2]1034号),同意将原告***所在的某某某组的集体土地5.8806公顷征收为国家所有。2013年2月2日,仁寿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仁寿县2012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仁府发[2013]4号)。2013年2月3日,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关于仁寿县2012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仁国土资告字[2013]1号)。上述两份公告均在仁寿县某某镇某某社区老办公室公告栏予以公示。其后,有关机构开展了相应的安置登记和支付土地补偿费等工作,截止2018年1月26日止被征收的某某社区某组土地上仅剩***及另一户未进行房屋拆迁,其余村民基本已完成了征地拆迁。期间,仁寿县不动产征收暨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仁寿县拆迁办)曾与原告及其家人就安置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7年12月22日,仁寿县拆迁办委托仁寿瑞鑫测绘有限公司对***的房屋进行了丈量。2018年1月27日,仁寿县拆迁办出具了《补偿安置通知》,告知原告根据测绘结果将对原告给予相应补偿,并将房屋补偿款及过渡费共计74,614元提存于仁寿县公证处。2018年3月19日,仁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交地通知书》(仁国土资交通[2018]3号),告知原告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搬迁房屋及其他设施,交付所占用的集体土地。***收到《交地通知书》后不服,向仁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仁寿县人民政府对《交地通知书》予以维持。2018年7月19日,原告将仁寿县人民政府及仁寿县国土资源局诉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并提出撤销仁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交地通知书》和撤销仁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针对案涉集体土地的征收决定已经于2018年7月27日前发生了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以及“房地一致”的原则,自该征收决定生效之日起,***对该房屋的物权已经消灭,且原告目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案涉房屋所属土地的征地决定已失效或者被撤销。因此,原告不能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其房屋和土地的权利应当通过补偿或赔偿等其他法律途径主张。原告以侵权为由提出被告需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但因其已经丧失了针对房屋的物权,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预收5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伦强

审判员  张华杰

审判员  陈 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昆佳

书记员  尹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