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7民初3915号之一
原告:***天名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628号山推楚天混凝土机械生产基地一期办公楼栋1-3层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9DTB4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文安街中南soho城(向阳村城中村改造K1地块)1**8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LNLK7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名扬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原告***天名扬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鄂0117民初3915号民事裁定。2022年7月29日,原告***天名扬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名扬建材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名扬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30.00元,减半收取2665.00元,保全费1860.00元,由原告***天名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魏 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