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新都区市政工程公司与某某、某某、成都市新都区城市管理局、成都市新都区城乡建设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6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桂湖东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东环路三巷20号。
法定代表人晋鸿,局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城区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包世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成都市新都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20时45分许,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医学院小区25幢1单元201号安置房的***沿同仁路步行至正兴小区路段时被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往新都大道方向的道路右侧碰撞倒地受伤,5月8日,***经新都区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9229元系**、***支付。事发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驾车逃逸,此交通逃逸事故尚未侦破。2013年6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交警大队出具成公交认字(2013)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事发路段为同仁路与学府路交叉道口,属于城市道路。该交叉路口双向四车道,宽12米。外侧两条车道为非机动车道,单边6米,人行道规划为单边4米。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市政公司施工工地围墙外。该工地名称为学府路(育英路-兴乐路)工程,由城乡建设局发包给市政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第四条第一款载明:“安全文明施工标志,标牌应设置在明显位置。”。市政公司承建的工地道路总长863米、宽30米。为方便施工,市政工程公司在同仁路与学府路交叉道口堆砌了围墙,围墙占用了同仁路长60米,宽50公分的机动车道及全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同仁路与学府路交叉道口为双向四车道、机动车道总宽12米,机动车道两侧为非机动车道,单边宽度为6米,人行道单边宽度为4米。市政公司所砌围墙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占用城市公用设施施工公示卡显示工程项目名称:树木移植,挖掘道路,工期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项目发包人为新都区建设局,审批机关为新都区城市管理局。
另查,一、***。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与城东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票据、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征地证明、***居住证明,***户口卡、新都区占用城市公用设施施工公示卡、重大建设项目进场工作联系单、施工合同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地点和损害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就本案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而言,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的不当驾驶行为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作用力。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而市政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未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仅向城市管理局申领取得了占用城市公用设施施工公示卡后,即在交通要道堆砌围墙且未在围墙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间接造成了事发路段行人与非机动车并道后的行人交通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侵权原因力比例,原审法院认定***的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肇事者直接侵权行为与市政公司的间接侵权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系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就其直接侵权行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市政公司作为事发路段建设施工单位,未尽到相应的谨慎管理义务,应就其间接侵权行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户籍显示其承包地于2010年8月25日被国家征用,已被政府拆迁安置在新都镇医学院小区居住生活。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市政公司对此计算标准的异议于法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诉请的项目,确定***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7元、医疗费9229元。**、***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00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回家必经之路遭遇不测,与其生前共同生活,紧密联系的**、***遭受精神创痛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遵循我国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精神,确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死亡后各项损失共计438306元。市政公司应按30%的赔偿比例给***、***131491.80元。
城市管理局审批市政公司占道打围未超出其法定的行政审批责任范围,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建设局依法与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与工程相关的安全责任即依合同约定附随于施工方市政公司,城乡建设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市新都区市政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人民币131491.80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3010元,成都市新都区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290元(此款**、***已预交,执行中由成都市新都区市政工程公司一并补付)。
宣判后,原审被告市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市政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理由如下:受害人***系被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撞击而导致其死亡,其赔偿主体应当为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本案因为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逃逸,该案至今未侦破。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应当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应当由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承担的法律责任,却转嫁给市政公司替他人承担,无法律依据。市政公司施工虽然没有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是,市政公司仅仅违背行政法规,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也不能成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并不是因为市政公司施工导致其死亡,市政公司并没有侵权行为,市政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两因一果,两个行为共同造成损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市管理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因被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往新都大道方向的道路右侧碰撞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次事故无过错,其依法有权得到相关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虽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但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市政公司施工工地围墙外。因市政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未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仅向城市管理局申领取得了占用城市公用设施施工公示卡后,在交通要道堆砌围墙,且未在围墙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间接造成了事发路段行人与非机动车并道后的行人交通安全隐患。上诉人市政公司未在围墙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与***的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了间接的因果关系,其作为占道施工的管理者,未能尽到管理义务,未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理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以上因素及利益平衡,本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市政公司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欠妥,但是,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成都市新都区市政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市政工程公司负担。(成都市新都区市政工程公司已预缴纳案件受理费8600元,其超出部分7225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玉馨
审判员滕洁
代理审判员*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