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西华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盛太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05民初161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液,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惠东,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流市中央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079090503D。

法定代表人:何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昌,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盛太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广西梧州市红岭路**第****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724511621。

法定代表人:石玉成。

原告**诉被告广西华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梧州盛太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惠东,被告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华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华创公司退回保证金100000元给原告;3.被告华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0770元及利息约40000元(利息计算:暂计至2019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约为40000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盛太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借款范围内对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华创公司支付工程款860770元及利息约40000元(利息计算:暂计至2019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约为40000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创公司与被告盛太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华创公司以垫资的形式承建梧州市盛太海鲜批发零售市场的工程。签订合同后由被告华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通过第三人支付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给被告华创公司的项目经理罗平。原告带资于2017年9月份进场施工,至三楼封顶后被告华创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督,双方于2018年9月24日结算,被告华创公司共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510770元,之后被告华创公司支付了520000元给原告雇请的农民工,余款990770元至今未付。原告依约履行建设工程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也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理的。故被告华创公司应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付款构成了违约,被告除了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盛太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盛太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华创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自身维护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原告所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盛太公司、华创公司就承包梧州市盛太海鲜批发零售市场工程进行约定;

4.《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证明被告盛太公司尚欠被告华创公司7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

5.《项目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创公司于2018年9月4日结算,确认被告华创公司共欠原告的工程款1510770元;

6.客户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分四次向罗伟(即被告华创公司的代表)支付了11万元,其中10万元是保证金,1万元是介绍费。

被告华创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的资质,故罗平代表被告华创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与原告**、农明火(乙方)所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应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支付给被告华创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华创公司事实上没有收到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华创公司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华创公司支付工程款99077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2017年8月21日罗平(甲方)与原告**、农明火(乙方)所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承包单价及说明4.1.1条约定及4.2条进度结算单价的约定,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按包干单价420元/㎡计算,其中主体部分(包括砌体、批灰)单价为270元/㎡,贴砖为115元/㎡,其他为35元/㎡;钢结构部分的承台、地梁、地板人工压、平土,装、拆模和砼浇捣水泥单价为65元/㎡,即原告诉称的钢结构基础地面为65元/㎡,即原告按照合同和图纸约定全部完工主体部分(包括砌体、批灰)的单价才能按270元/㎡结算。本案工程由于被告盛太公司资金断裂而烂尾,经2019年11月19日的(2019)桂0405民初426号判决确认被告华创公司与被告盛太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最终造成该项目1#商业楼一、二、三层的贴砖、其他部分、主体部分中的批灰全部没有施工,1#商业楼二、三层主体部分中砌体全部没有施工,1#商业楼第一层主体部分中砌体只施工了286.66立方米(见评估报告中1#商业楼完成量计价表中01中第14序号中多孔砖墙栏),具体各层施工量有被告华创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及照片证实。据此,原告施工的1#商业楼第一层主体部分结算单价为192元/㎡(270-50-25),砌体施工部分按建筑面积775.5㎡的一半结算工程款,为此原告施工的1#商业楼第一层主体部分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68283.5元(775.5×192+775.5÷2×50);1#商业楼第二层主体部分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48896元(775.5×192);1#商业楼第三层主体部分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48896元(775.5×192)。综上,原告施工的1#商业楼三层主体部分实际应得工程款为466075.5元(168283.5+148896+148896)。综上,原告诉请的三层楼面的面积数额是正确的,但单价按照340元/㎡计算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请工程款791010元也是错误的。同样,根据2017年8月21日罗平(甲方)与原告**、农明火(乙方)所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可得,本合同承包范围中钢结构部分的承台、地梁、地板人工压、平土,装、拆模和砼浇捣水泥的结算单价为65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95元/㎡,原告计算的工程款684760元是错误的。原告诉称的围墙基础工程,由于被告华创公司与被告盛太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属后来被告盛太公司要求增加的一个分项工程,详见于评估报告中2017年9月26日的工程联系单,砌砖围墙工程在2017年8月21日罗平(甲方)与原告**、农明火(乙方)所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约定,不属于原告承包施工的范围,事实上围墙基础的施工是被告华创公司聘请案外人彭应全施工的,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三层楼面工程款466075.5元;(2)钢结构基础底面工程款为468520元;(3)围墙基础工程款0元,合计934595.5元。所以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9月4日结算清单支付1510770元是错误的。结算单确认的事实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结算单价与双方约定不符,不符合客观事实。再根据被告华创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7万元及被告华创公司代原告支付给其下面的分包组长李立才5万元、胡炎成5万元、陈振焕8万元的事实,被告华创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65万元,故被告华创公司实际尚欠原告284595.5元。因原告尚欠其下面分包班组组长李立才工程款86085.5元,在本案判决后由原告和李立才之间解决,原告不能再通过李立才向被告华创公司追索工程款。四、由于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的资质,故2017年8月21日罗平(甲方)与**、农明火(乙方)所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华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创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华创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对包干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另外砖砌围墙的施工项目在该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属于原告承包施工的范围;

2.(2019)桂0405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与罗平所签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也是无效合同;

3.《盛泰海鲜市场围墙、水沟工程量》,证明围墙基础施工项目是被告华创公司聘请案外人彭应全施工完成的;

4.收据、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证明被告华创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7万元及被告华创公司代原告支付给下面分包班组款项的事实;

5.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原告只完成了1号楼三层楼面的框架,但砌砖、批荡工程没有施工;

6.罗伟的证言,证明罗伟受被告华创公司指派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

7.《项目管理责任与经济承包协议书》;

8.居间合同、客户交易流水,证明罗伟帮助原告成功承接被告华创公司承包的盛太海鲜市场工程的转包合同施工任务,原告支付给罗伟的四笔汇款是居间费,不是支付给被告华创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

9.委托书,证明当时原告与胡炎成、农明火、张世健合伙从被告华创公司处承包涉案施工项目,四人对项目内部的分工有相关的约定,委托书载明农明火授权胡炎成处理工程的事务;

10.退股协议书,证明**和胡炎成为乙方,农明火和张世健为甲方,双方约定对项目进行了划分,另外,原告**向被告华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胡炎成也占有份额。

被告盛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盛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被告华创公司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华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9)桂0405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据4有异议,虽然上面华创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根据(2019)桂0405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以及评估报告书,被告盛太公司与被告华创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600多万元,并不是700多万元;对证据5中被告华创公司的公章无异议,但对各项造价的金额有异议,不认可这些金额,原告因农民工的工资问题上访至劳动局,在政府部门的压力下,被告华创公司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这份汇总表,造价虚高,如“1号商业楼”的结算造价为1359486.63元,但根据(2019)桂0405民初426号案件中认定的1号楼总工程款才为115多万元,该115万元还包括了该楼的材料款,但这份汇总表上原告的土建劳务费就135多万元,明显不合理。另外关于三层楼面的单价340元,被告华创公司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单价为270元。对“钢结构基础地面的平方数”被告华创公司无异议,但对单价95元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围墙基础”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增加的工程,而且该部分并不是原告进行施工;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与罗伟之间有居间合同关系,该转账是支付居间费,被告华创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

原告**对被告华创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华创公司结算后,三楼楼面的金额是经双方确认的,791010元是合法有效的,“钢结构基础地面的平方数”684760元也是经被告华创公司确认得出,“围墙基础”是根据原告施工工程量实际计算得出,与彭应全无关。单价并没有虚高,双方在梧州市劳动局的见证下签订结算清单;证据2的判决书即使已经生效,也与原告无关,这是被告盛太公司与被告华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即使经评估得出工程总造价的金额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华创公司已经签订了结算清单,双方确认无异议后才在清单上签字加盖公章,是合法有效的;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与彭应全无关;证据4对被告华创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65万元这一金额无异议,但华创公司尚欠原告860770元未支付;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项目没有施工;对证据6无异议,可以证明罗伟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因此原告向罗伟账户转账的10万元保证金合法有效;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经将居间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罗伟;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退股之前所书写,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他人内部的事务,与被告华创公司和本案都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以及被告华创公司提供的证据1-2、4-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1日,被告华创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盛太公司(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盛太公司将梧州市盛太海鲜批发零售市场发包给被告华创公司,总建筑面积为17173.17㎡,其中:1#商业楼建筑面积为2386.01㎡,楼高3层钢筋混凝土建筑。该合同经(2019)桂0405民初42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日,案外人罗平(乙方)与被告华创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负责代项目经理部的现场施工代表及该工程施工任务,工程名称为梧州市盛泰海鲜市场,总建筑面积暂定2386平方;二、甲方按双方约定好的收取管理费外,其余如税金及当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费和工程的盈亏、返工、工期罚款、建设方索赔、质量、安全事故等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三、工程经双方议定由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总造价1%作为公司的管理费。

2017年8月21日,案外人罗平(劳务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案外人农明火(劳务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梧州市盛泰海鲜批发市场,总建筑面积暂定2386平方,商住楼,以图纸实际施工完成平方米面积为准;二、承包方式:乙方以中包方式(包模板内外钢管脚手架、大小型机械设备)及包周转材料、人工、文明施工的人工费,贴外墙纸皮砖和机械的形式,包工不包料承包本工程。三、乙方承包施工范围包括模板制作安装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砖墙砌体工程,室内外粗装修工程,外墙脚手架,各类施工机械、机器、电动工具、施工照明设备等,验收。四、承包单价。本合同承包范围按包干单价结算,总包干价420元/㎡(钢结构部分的承台、地梁、地板人工压、平土,装、拆模和砼浇掏水泥,每平方65元)。进度结算单价:主体部分270元,砌体、批灰、贴砖115元,其他35元。五、履约保证金缴纳:乙方承包本项目工程总履约金为10万元,结第一笔进度款时候无息退还10万元。”

2017年8月27日,案外人罗伟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双方约定:“一、罗伟以自己优势关系,做了各方面的工作,为**顺利对接,中标方在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三龙大道盛太海鲜市场建筑约2386平方(以图纸实际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居间费20元给罗伟;中标方在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浩诚商务大厦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以图纸实际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居间费25元给罗伟。二、签订合同后先支付10万元给罗伟,其它收取居间费按大合同付款方式每一次收到款后支付给罗伟。”2017年9月2日,原告**转账支付给罗伟5万元,备注为“梧州浩诚居间费。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10月24日、11月3日向罗伟转账支付2万元、2万元、2万元。

2018年9月4日,原告**与罗平、罗伟签订《广西华创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市盛泰海鲜综合市场项目结算清单》,载明:铁工、木工、砖工、砼工、排山工、工人工资结算:三层楼面:775.5㎡×3层=2326.5㎡×340元=791010元;钢结构基础地面平方;7208㎡×95元=684760元;围墙基础:500m×70元=35000元,合计1510770元。被告华创公司在结算清单“乙方代表确认:**”处盖章。被告华创公司于2018年8月19日分别向向李立才、胡炎成、陈振焕支付5万元、5万元、8万元。罗伟出具证明载明上述款项是罗伟代被告华创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2018年12月4日,被告盛太公司与被告华创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合计7092819.15元。被告华创公司曾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盛太公司、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第九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等。本院作出(2019)桂0405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盛太公司、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第九村民小组共同向华创公司支付工程款5209845.66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向被告华创公司、盛太公司追讨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中,原告**及其代理人陈述认为:一、被告华创公司向李立才、陈振焕、胡炎成分别支付的5万元、8万元、5万元,合计13万元,已经包括在原告在质证意见中承认的收到被告华创公司支付的65万元中;二、被告华创公司的公章盖在原告签名处是过于匆忙导致,项目结算清单中的单价包括了补偿款和小部分的材料款。被告华创公司代理人陈述:一、案外人罗伟是被告华创公司的项目经理;二、被告华创公司与原告共同向被告盛太公司追讨农民工工资,才在结算单上盖章,对结算单的单价不予认可。

本院对案外人农明火进行询问,案外人农明火向本院陈述不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递交放弃诉讼请求声明书,声明放弃本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华创公司与被告盛太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华创公司承包被告盛太公司的梧州市盛太海鲜批发零售市场工程项目,该合同经(2019)桂0405民初42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华创公司与案外人罗平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罗平负责代项目经理部的现场施工代表及该工程施工任务,并由罗平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案外人罗平与原告**、案外人农明火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现被告华创公司辩称案外人罗平系代表被告华创公司与原告**、案外人农明火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梧州市盛太海鲜批发零售市场工程土建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案外人农明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具备承接劳务工程的资质。因此,原告**、案外人农明火与被告华创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华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创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问题。虽然罗平代表被告华创公司与原告**、案外人农明火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0万元,但原告**提供其向案外人罗伟的转账凭证无法证实其已向罗平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且原告**与罗伟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居间合同后需先向罗伟支付居间费10万元,再加上原告**与罗伟的2017年9月2日转账5万元的备注有“梧州浩诚居间费”5万元,故原告**向罗伟共支付的11万元,无法证明系向罗平或被告华创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创公司退回保证金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创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首先,被告华创公司辩称《项目结算清单》中三层楼面的面积数额是正确的,但单价按340元/㎡计算错误,认为约定的主体部分单价270元/㎡包括了砌体、批灰,主张一至三层主体部分应扣除原告没有施工的砌体、批灰单价后按照192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是“总包干价为420元/㎡,进度结算单价:主体部分270元,砌体、批灰、贴砖115元,其他35元。”该约定中并没有将砌体、批灰列入主体部分的单价中,故被告华创公司辩称主体部分的单价270元/㎡包括了砌体、批灰,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华创公司辩称其在原告**签名处盖章,系与原告**一起追讨农民工工资,对《项目结算清单》载明的单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华创公司系与原告**一起追讨工程款,被告华创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亦视为被告华创公司确认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金额。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虽然《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总包干单价、主体部分以及砌体、批灰等单价,但《项目结算清单》中载明楼面结算单价为340元/㎡,钢结构基础地面平方结算单价为95元/米,围墙基础结算单价为70元/米,视为双方已经约定变更结算单价。最后,被告华创公司主张应参照国宏信(桂·梧)(价)字[2019]第1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但未能明确指出《项目结算清单》中载明的项目对应评估报告书中的具体分项工程名称,且评估结论系采用市场价格标准作出,并非被告华创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单价标准,故本院对被告华创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4日《项目结算清单》,认定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1510770元。

被告华创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1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35万元,于2018年9月19日分别支付给李立才、陈振焕、胡炎成5万元、8万元、5万元,共计65万元,故被告华创公司尚欠工程款860770元(1510770元-6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华创公司支付工程款86077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分别以被告华创公司实际拖欠的工程款基数分段计算,截至2019年10月24日,利息为46267.43元,原告诉请利息为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从2019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盛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盛太公司为梧州市盛太海鲜批发零售市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本院作出的(2019)桂0405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盛太公司、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第九村民小组共同向被告华创公司支付工程款5209845.66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盛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华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7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9年10月24日,利息为40000元;从2019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梧州盛太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广西华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538元,由原告**负担3160元,被告广西华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盛太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柱桓

人民陪审员  罗 进

人民陪审员  潘浩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谢廷耘

书 记 员  郭 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