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西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81民初1202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日彰,广西五针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中央广场1栋2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079090503D。

法定代表人:何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温正林,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社坡镇实禄全村桥头屯49号,现住桂平市。

被告:曾杰明,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南,桂平市麻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广西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温正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申请追加曾杰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且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日彰,被告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成,被告温正林、曾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3649.85元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总额的占用费共7050元(以欠总额这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止共15个月,按年利率6%计付,每月是470元,计共7050元,以后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二项合计共100699.8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创公司于2017年11月之前作为施工总承包,承包对桂平市蒙圩镇龙门工业园大门工程总施工任务,同年11月7日又将大门工程转分包给被告***施工(见施工协议书),同年11月7日被告***又将施工任务转包给被告温正林施工,2018年1月被告温正林又将工程施工的部分工作量(花岗岩粘贴)分包给原告(见双方订立的花岗岩承包合同),原告按期施工完成后,于2018年春节前即2月把工程交付验收后由被告华创公司使用至今。交付后三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166839元给原告,后经追收未果。原告向桂平市劳动监察和住建委反映要求付款(包括支付民工工资),经住建委召集四方人员到场调解和核算后,确定所欠166839元当中实欠原告工程款93649.85元,(另欠约70000元是温正林的)。此后经追收至今未果,被告互推责任,拖欠不予支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血汗钱是不对的。被告华创公司、***、温正林互相推诿是失信的,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支付合理的占用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华创公司辩称:蒙圩镇龙门工业园大门工程由华创公司承包建设,岑国尹为公司派驻项目管理人员,***负责劳务部分,曾杰明负责部分材料采购。一、工程的施工情况:本工程于2017年10月11日开工建设,2017年12月1日完成正负零以下及回填土工程,2018年1月1日已完成主体部分工程,2018年1月12日大理石进场施工,2018年2月3日竣工完成所有工程量。二、建设方拨付款情况:2017年12月26日支付预付款14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进度款42万元。三、正负零以上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情况:1、2017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15万元给***预支及结算部分材料款;2、2017年12月31日转账10万元给***,结算主体人工钱,部分材料款;3、2018年2月1日转账5万元给***结算大理石人工钱;4、2018年2月13日转账13万元给曾杰明结算材料款及人工钱。以上付款有岑国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及***签收每笔款的收据为证。岑国尹总共向***支付43万元工程款(包括人工、材料),正负零以上工程款是43万元,已付清。从以上付款证明,2018年2月1日前,正负零以上岑国尹已个人垫付16万元。四、***称华创公司及***、温正林拖欠工程款的问题。1、关于***是否拖欠有温正林、***的工程款,这个应由***来当面对质才清楚。根据温正林、***提供给岑国尹的《欠条》,***欠温正林、***166839元,应由***付清,因为,所有工程款已由***领取。2、关于温正林、***称有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温正林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的《蒙圩镇龙门工业园大门工程》确认,其施工主体总价款236350.15元,其中人工总价50850元,材料总价185500.15元。温正林收到10500元,人工钱部分温正林代付50850元。***施工的大理石工程部分:***施工的大理石粘贴工程496.03㎡,市场单价为120元/㎡,总价59523.6元。***在其签字确认的工程工资表格中确认其已领取人工钱50000元,扣除其本人工资13831元,***所领取的50000元完全足够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此,不存在***所称的龙门工业园大门口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综上所述,华创公司已经支付完工程款,华创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的劳务关系。关于***与温正林、***的个人经济纠纷,应由***与温正林、***解决,与本工程无关,更与华创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正林辩称:温正林是从***处分包主体工程部分,其又将大理石装饰部分转包给***,温正林和***签订合同后,就支付了20000元给***作为购买大理石的定金,竣工时温正林、***和曾杰明、***结算,称由华创公司直接转工程款给***,后来华创公司没有转工程款给他们,***将工程款10500元转给温正林。***于2018年7月份就立下一份欠条给他们。欠条是确认拖欠温正林和***两人的款项,要求被告华创公司承担监管不能的责任。温正林也是受害人,温正林也没有收到工程款。被告华创公司称与***签订合同的,为何又转款到曾杰明的账户,认为被告华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应该负全责。

被告曾杰明辩称:1、本人不适格本案被告,事实本人与案件无关,也无任何证据表明本人与原告发生有利害关系,本人在涉案工程既不是分包人、转包人,合作人,也不是义务保证人,更谈不上老板之一。2、本人作为华创公司口头受托人(行河人、信托人)代为负责部分工程材料采购和代支部分工程款,除此之外并无与原告发生有业务、劳务上关系。3、华创公司转款130000元到本人账户,叫本人支付部分材料及人工款,该款出处清楚,是否多还少补是华创公司与本人两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诉请无关。并且这130000元本人已支付外架组12632元,支付钢筋款50524元,支付大理石款50000元,支付不锈钢装饰球款11000元,2018年2月14日华创公司叫本人转1500元给***支付人工款,五项共计139156元,本人实际支出比公司转款超支了9156元。综上所述,原告申请追加本人为本案被告无理,也无依据,实际是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

被告***没有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条,被告华创公司认为欠条已写清是***欠的工程款,而不是该公司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该欠条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岑国尹与***签订的施工协议、***经手的收据、岑国尹的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工程预算书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相关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初,被告华创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承包桂平市蒙圩镇龙门工业园大门工程总施工任务,案外人岑国尹为该公司派驻该项目管理人员。2017年11月7日,岑国尹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岑国尹将蒙圩镇龙门工业园大门工程委托***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主体、装饰部分,总价包干,总价为430000元;工期为2017年11月8日开工至2017年12月20日止完工;付款方式:工程自完工起10日内支付总价的60%,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100%。岑国尹与***均在该协议上签名。2017年11月7日,被告***与被告温正林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将蒙圩镇龙门工业园大门工程委托温正林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主体、装饰部分,总价包干,总价为400000元;工期为2017年11月8日开工至2017年12月20日止完工;付款方式:工程自完工起10日内支付总价的50%,两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100%,协议还约定其他责任。***与温正林均在该协议上签名。2018年1月,被告温正林与原告***签订一份《花岗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温正林将蒙圩镇龙门工业园大门牌坊委托***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造价(按实量),主材料:白麻烧面约400㎡、黄金麻烧面约100㎡;工程单价为白麻315元/㎡、黄金麻375元/㎡。工期为从合同签订日起算30日完成;付款方式:自签订合同日起预交定金20000元,工程进展到80%,须按进度支付60%工程款,余下完工后15日内结清。温正林与***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经***、温正林、***结算,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承接的桂平市龙门工业园牌坊,现在尚欠工程队温正林、徐柏升二人工资166839元(大写壹拾陆万陆仟捌佰叁拾玖元整),立字为证。欠款人:***。2018年7月10日。”庭审中,被告温正林认可已收到***转款105000元。原告主张其所做的大理石装饰部分工程款为163649.85元及已收到被告温正林支付的20000元,被告温正林无异议。

另查明,桂平市蒙圩镇龙门工业园大门工程是于2017年10月11日开工建设,2017年12月1日完成正负零以下及回填土工程,2018年1月1日已完成主体部分工程,2018年1月12日大理石进场施工,2018年2月3日竣工完成所有工程量。华创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2月1日转账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给***用于预支及结算部分材料款、人工钱;于2018年2月13日转账130000元给曾杰明结算材料款及人工钱。曾杰明已支付外架班组12632元,支付钢筋款50524元,支付大理石款50000元,支付不锈钢装饰球款11000元,共计124156元。2018年2月14日,曾杰明转账15000元给***支付人工款。曾杰明系接受华创公司委托负责采购支付材料款。原告认可收到曾杰明支付大理石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在本案中,虽然承包人华创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没有直接与***、温正林或***签订分包建设工程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岑国尹于2017年11月6日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于2017年11月7日与温正林签订的《施工协议》;温正林于2018年1月与***签订的《花岗岩承包合同》均是针对桂平市蒙圩镇龙门工业园大门工程,因***、温正林、***均没有资质,以上合同应属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可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桂平市蒙圩镇龙门工业园大门工程是于2017年10月11日开工建设,2017年12月1日完成正负零以下及回填土工程,2018年1月1日已完成主体部分工程,2018年1月12日大理石进场施工,2018年2月3日竣工完成所有工程量。***实际提供了劳务并依约施完毕。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工程队温正林、徐柏升二人工资166839元,视为***与温正林、***已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给温正林、***。但原告***是与被告温正林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温正林系合同相对人,原告***与被告温正林应再作结算,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所做的大理石装饰部分工程款为163649.85元,被告温正林无异议。原告主张已收到被告温正林支付20000元及被告曾杰明代付的50000元。故应由被告温正林支付尚欠的93649.85元给原告***。被告***应就被告温正林欠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华创公司、曾杰明应否承担责任方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华创公司与***均无合同关系,但华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没有直接与***签订分包合同,但是其将大部分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项目管理人岑国尹,并由岑国尹支付给***,***实际上承包桂平市蒙圩镇龙门工业园大门工程的施工,双方事实上形成了违法转包合同关系。***承包该大门工程后,又将主体工程部分再次违法转包给温正林,再经温正林违法将装饰部分包给***。在温正林、***施工期间,是岑国尹从其个人账户转账给***或转账给曾杰明支付材料款、人工款。原告主张是与***结算,***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其和温正林的工程款166839元,***称由华创公司直接转工程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华创公司抗辩其对***将工程转包给温正林、温正林又将分包给***并不知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创公司已提供岑国尹从其个人账户转账给***或转账给曾杰明的证据,证实被告华创公司已付清工程款430000元。被告曾杰明辩称其收到转款后已用于支付钢筋、大理石等材料款,原告提供的《桂平市龙门工业园牌坊工程支付清单》、《桂平市龙门工业园大门工程》均记录有曾杰明支付款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创公司、曾杰明就***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温正林签订的合同约定完工后15日内结清,本案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3日竣工完成所有工程量,故应从2018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正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3649.85元和利息(计算办法:从2018年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9364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正林、***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80×××66,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桂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海莉

审 判 员  杨榜春

人民陪审员  韩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小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