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社坡镇实禄全村桥头屯49号,现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泳文,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日彰,广西五针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中央广场1栋2901号。

法定代表人:何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焕章,男,199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杰明,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黄焕章、曾杰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9)桂088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华创公司、黄焕章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华创公司承认其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派芩国尹为公司驻项目管理人员,派黄焕章负责劳务部分、曾杰明负责材料采购,芩国尹、黄焕章、曾杰明均代表华创公司,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均由华创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是由华创公司承包,以黄焕章的名义发包给***,***再与***签订合同,均是帮华创公司做工程项目的实施施工人,应该由华创公司继续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给***、***等人。

被上诉人华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跟黄焕章签订施工协议,其应该找黄焕章要工程款,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也没有委托其施工或者发包给其施工,在工地上看不出谁工作的,只是把工程下来给管理人岑国尹负责施工,岑国尹其又委托黄焕章施工,我方只是对黄焕章支付工程款,我方已经付清了工程款,没有欠任何的工程款,上诉人只是帮黄焕章做工,而且只是劳务部分,不是包工包料。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认为由华创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的观点与我方的观点一致,华创公司是承包人,签下的工程款其应该支付给我们,一审判决我们也没有意见,既然现在上诉人上诉了,我方对上诉人的观点也认同。

被上诉人黄焕章、曾杰明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3649.85元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总额的占用费共7050元(以欠总额这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止共15个月,按年利率6%计付,每月是470元,计共7050元,以后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二项合计共100699.8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初,被告华创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承包桂平市蒙圩镇龙门工业园大门工程总施工任务,案外人岑国尹为该公司派驻该项目管理人员。2017年11月7日,岑国尹与被告黄焕章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岑国尹将蒙圩镇龙门工业园大门工程委托黄焕章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主体、装饰部分,总价包干,总价为430000元;工期为2017年11月8日开工至2017年12月20日止完工;付款方式:工程自完工起10日内支付总价的60%,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100%。岑国尹与黄焕章均在该协议上签名。2017年11月7日,被告黄焕章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黄焕章将蒙圩镇龙门工业园大门工程委托***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主体、装饰部分,总价包干,总价为400000元;工期为2017年11月8日开工至2017年12月20日止完工;付款方式:工程自完工起10日内支付总价的50%,两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100%,协议还约定其他责任。黄焕章与***均在该协议上签名。2018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花岗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蒙圩镇龙门工业园大门牌坊委托***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造价(按实量),主材料:白麻烧面约400㎡、黄金麻烧面约100㎡;工程单价为白麻315元/㎡、黄金麻375元/㎡。工期为从合同签订日起算30日完成;付款方式:自签订合同日起预交定金20000元,工程进展到80%,须按进度支付60%工程款,余下完工后15日内结清。***与***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经黄焕章、***、***结算,2018年7月10日,被告黄焕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黄焕章承接的桂平市龙门工业园牌坊,现在尚欠工程队***、徐柏升二人工资166839元(大写壹拾陆万陆仟捌佰叁拾玖元整),立字为证。欠款人:黄焕章。2018年7月10日。”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黄焕章转款105000元。原告主张其所做的大理石装饰部分工程款为163649.85元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被告***无异议。

另查明,桂平市蒙圩镇龙门工业园大门工程是于2017年10月11日开工建设,2017年12月1日完成正负零以下及回填土工程,2018年1月1日已完成主体部分工程,2018年1月12日大理石进场施工,2018年2月3日竣工完成所有工程量。华创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2月1日转账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给黄焕章用于预支及结算部分材料款、人工钱;于2018年2月13日转账130000元给曾杰明结算材料款及人工钱。曾杰明已支付外架班组12632元,支付钢筋款50524元,支付大理石款50000元,支付不锈钢装饰球款11000元,共计124156元。2018年2月14日,曾杰明转账15000元给黄焕章支付人工款。曾杰明系接受华创公司委托负责采购支付材料款。原告认可收到曾杰明支付大理石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在本案中,虽然承包人华创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没有直接与黄焕章、***或***签订分包建设工程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岑国尹于2017年11月6日与黄焕章签订的《施工协议》;黄焕章于2017年11月7日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于2018年1月与***签订的《花岗岩承包合同》均是针对桂平市蒙圩镇龙门工业园大门工程,因黄焕章、***、***均没有资质,以上合同应属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可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桂平市蒙圩镇龙门工业园大门工程是于2017年10月11日开工建设,2017年12月1日完成正负零以下及回填土工程,2018年1月1日已完成主体部分工程,2018年1月12日大理石进场施工,2018年2月3日竣工完成所有工程量。***实际提供了劳务并依约施完毕。2018年7月10日,被告黄焕章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工程队***、徐柏升二人工资166839元,视为黄焕章与***、***已经结算。被告黄焕章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给***、***。但原告***是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系合同相对人,原告***与被告***应再作结算,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所做的大理石装饰部分工程款为163649.85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已收到被告***支付20000元及被告曾杰明代付的50000元。故应由被告***支付尚欠的93649.85元给原告***。被告黄焕章应就被告***欠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华创公司、曾杰明应否承担责任方面,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黄焕章、华创公司与***均无合同关系,但华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没有直接与黄焕章签订分包合同,但是其将大部分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项目管理人岑国尹,并由岑国尹支付给黄焕章,黄焕章实际上承包桂平市蒙圩镇龙门工业园大门工程的施工,双方事实上形成了违法转包合同关系。黄焕章承包该大门工程后,又将主体工程部分再次违法转包给***,再经***违法将装饰部分包给***。在***、***施工期间,是岑国尹从其个人账户转账给黄焕章或转账给曾杰明支付材料款、人工款。原告主张是与黄焕章结算,黄焕章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其和***的工程款166839元,黄焕章称由华创公司直接转工程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华创公司抗辩其对黄焕章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分包给***并不知情,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创公司已提供岑国尹从其个人账户转账给黄焕章或转账给曾杰明的证据,证实被告华创公司已付清工程款430000元。被告曾杰明辩称其收到转款后已用于支付钢筋、大理石等材料款,原告提供的《桂平市龙门工业园牌坊工程支付清单》、《桂平市龙门工业园大门工程》均记录有曾杰明支付款项情况,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创公司、曾杰明就黄焕章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完工后15日内结清,本案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3日竣工完成所有工程量,故应从2018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黄焕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3649.85元和利息(计算办法:从2018年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9364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黄焕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焕章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尚欠工程款93649.85元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以农民工为代表的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除了可以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外,也可以依法向发包人、违法发包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而华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其承包项目下的工程出现违法分包的事项存在管理过错,其应当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9)桂088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9)桂088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焕章对桂平市人民法院(2019)桂088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焕章、广西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被黄焕章、广西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历南

审 判 员 吴福汉

审 判 员 梁小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韦 英

书 记 员 李海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