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梧州盛太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1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梧州盛太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红岭路10号第10幢303房。

法定代表人:石玉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一审被告:广西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中央广场1栋2901号。

法定代表人:何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梧州盛太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广西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4民终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遗漏,导致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只是简单认定盛太公司是发包人,但没有查清盛太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一个附条件合同的事实,合同第九条约定:“华创公司垫资进场完成至混凝土框架封顶,钢结构一层后,盛太公司以收到的市场承包出租的押金的1500万支付工程款。”本案建设工程规模总共有5栋楼,而华创公司没有经过盛太公司的同意非法转包给被申请人建设,被申请人只建设了1栋,还有4栋楼没有建设,而且盛太公司也没有收到市场承包金1500万元。本案的合同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是未成就合同,盛太公司不需要支付工程款给华创公司,更不需要支付给被申请人,该工程款应由华创公司付给被申请人,而盛太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该解释不适用于挂靠情形,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以华创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其与华创公司仅存在挂靠关系,本案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盛太公司和华创公司。因此即便认定被申请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被申请人在挂靠情形下越过华创公司直接向盛太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三)盛太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因盛太公司经济困难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缓交二审上诉费,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不准予缓交案件诉讼费的通知,盛太公司唯有提出再审申请。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再审申请,请依法改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盛太公司提起上诉后,在不满足缓交诉讼费的情形下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因此,盛太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无正当理由未充分行使二审救济权利,现提出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盛太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综上,盛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梧州盛太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英伦

审 判 员 黄肖华

审 判 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 媚

书 记 员 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