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梧州盛太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原梧州市盛太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4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盛太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原梧州市盛太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红岭路10号第10幢303房。
法定代表人:*玉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审被告:广西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中央广场1栋2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梧州盛太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原梧州市盛太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西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5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盛太公司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盛太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同意其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并于2019年2月22日将《不准予缓交案件诉讼费通知书》送达上诉人盛太公司,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盛太公司未在通知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梧州盛太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原梧州市盛太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任军
审判员*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剑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