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广西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405民初1036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原告:**,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流市中央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07909050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盛太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镇寺埇村新城****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724511621。
法定代表人:*玉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告广西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梧州市盛太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创公司、盛太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9739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860元(利息从2017年12月8日起以109739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暂计至2018年7月3日为3786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两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盛太公司开发的梧州市盛太海鲜批发零售市场发包给被告华创公司承建。2017年8月14日,被告华创公司的委托人罗平、罗伟与原告**、**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梧州市盛太海鲜批发零售市场3幢楼进行管桩施工。2017年10月7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097395.40元。因《桩基础工程施工协议》已约定由原告压完最后一支桩开始计算,60天内被告要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拒绝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创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9月6日已支付原告进退场费2万元,于2018年6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实际欠款1067395.40元;其次,原、被告没有就工程款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支付也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但被告无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盛太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起诉盛太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盛太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华创公司的企业信息;2.被告盛太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1-2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梧州市盛太海鲜批发零售市场与华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由被告盛太公司开发的梧州市盛太海鲜批发零售市场发包给被告华创公司承建;4.2017年8月11日罗平的《授权委托书》、2018年1月19日罗伟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华创公司取得承包权后分别委托罗平、罗伟办理关于梧州市盛太海鲜批发零售市场施工管理、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等事宜;5.2017年8月14日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协议》及2017年10月7日的《梧州市盛泰海鲜市场桩基础工程量施工结算汇总表》,证明被告华创公司的委托人罗平、罗伟与原告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协议》、结算工程的事实。
被告华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盛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与其没有法律关系,对证据的三性不发表意见。
被告华创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东信用社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明华创公司于2017年9月6日通过罗平账户支付原告****进退场费20000元;2.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证明华创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通过罗伟微信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3.工程结算表(项目工程),证明盛太公司完成1#、2#、3#、5#楼桩基础工程量为有效桩长6592.18米,送桩581.1米;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广东宏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销售合同》、编号为0004583的《收据》一张、照片七张,证明华创公司与**、胡炎成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并做好施工准备;5.《梧州市盛泰海鲜综合市场工程进度计价汇总表》一份、《1#商业楼完成工程量计价表》三份、《2#、3#市场完成工程量计价表》三份、《5#市场完成工程量计价表》三份,证明华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6.2017年11月28日的《拨款申请》,证明华创公司向盛太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600万元,但盛太公司未予支付。
原告**、**对被告华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华创公司支付的1万元,但认为不是案涉工程款。证据3-6的三性由法院认可。
被告盛太公司认为不需对被告华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笔录,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1日,被告华创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盛太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创公司承包被告盛太公司的梧州市盛太海鲜批发零售市场工程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17173.17平方米,其中:1#商业楼建筑面积2386.01平方米,楼高为3层钢筋混凝土建筑。2#、3#市场楼建筑面积9587.16平方米,楼高为2层钢结构建筑。5#市场楼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楼高为2层钢结构建筑。冷库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楼高为1层钢筋混凝土建筑。合同约定了两被告的责任、付款方式等,两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之后被告华创公司委托员工罗伟(项目负责人)、罗平负责梧州市盛太海鲜批发零售市场施工管理相关事宜。2017年8月14日,被告华创公司的罗伟、罗平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梧州市盛太海鲜批发零售市场3幢楼进行管桩施工,桩机进退场费为2万元/台,付款方式为:由原告压完最后一支桩开始计算,60天内对方要一次性支付清所有工程款。施工期间,被告华创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9月6日向原告**转账打桩工程款10000元、桩机进退场费2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罗伟、罗平对该工程量进行结算,《梧州市盛泰海鲜市场桩基础工程量施工结算汇总表》载明的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1097395.40元(含1#楼、2#楼、3#楼、5#楼压桩费用、桩机进退场费)。但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华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华创公司的还款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案涉工程款。被告华创公司认为盛太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华创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1097395.40元以及应否支付相应逾期利息;2.被告盛太公司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案涉拖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华创公司的罗伟、罗平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华创公司对《梧州市盛泰海鲜市场桩基础工程量施工结算汇总表》无异议,但辩称其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打桩工程款10000元和桩机进退场费20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又有相关银行流水与转账记录佐证,对华创公司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华创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67395.40元。另,因被告华创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未给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压完最后一支桩开始计算,60天内对方要一次性支付清所有工程款”,明确了履行期限,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从结算之日起60日的次日即2017年12月8日起算。截至2017年10月7日,扣除华创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起算基数应调整为1067395.40元,故被告华创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7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6469.34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盛太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承建案涉工程,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要求发包人即被告盛太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7395.40元及逾期利息36469.34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3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梧州市盛太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第一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8元,由被告广西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盛太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农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