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983执16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执行人:肥城永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现勇,经理。
被执行人:孟现勇,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肥城永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现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肥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8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肥城永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宪勇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执行(2015)肥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2017年7月27日案外人张小雪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与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2015)肥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张小雪,判决的权利主体已发生转移,***已不具备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15)肥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8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6日申请执行时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虽然***主张在时效期间内向被执行人提出过履行要求,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仅有案外人张小雪的签字,系其单方制作出具,***的并未签字确认,无法认定债权发生转移,故被执行人对***已不具备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2015)肥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 涛
审 判 员 鹿 军
审 判 员 顾 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红敏
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