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101民初261号
原告: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3051号7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蒋友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上海沪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姗,上海沪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南路20号三层。
诉讼代表人:朱颖,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上海地梵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3035号169-8室。
诉讼代表人:朱颖,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上海善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1层J1668室。
诉讼代表人:朱颖,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第三人:上海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3495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昌,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与被告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泽公司)、上海地梵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善诸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隆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三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15,919,972.50元;2.判令原告就“九洲大唐花园三期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3月25日,森泽公司与富民公司、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先后签订《分包变更协议》《分包变更补充协议》,约定森泽公司发包的“九洲大唐花园三期工程”中剩余项目由富民公司施工。其中,部分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系经森泽公司要求由原告进行施工。上述协议中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内容即为原告以富民公司名义与森泽公司签署、确认。2015年6月2日、6月30日,原告与富民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通风防排烟工程承包协议》,即进一步确认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根据《通风防排烟工程承包协议》第四条可知,该协议所涉工程总价为1,197,208.48元。根据2019年3月18日原告、森泽公司、富民公司确认的《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可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所涉工程结算价为31,122,764元。原告认为,森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32,319,972.48元,但截至目前森泽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00,000元,尚欠15,919,972.50元未付。另,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原告就案涉工程的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对三被告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前提之一是其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本案中,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诉请确认的债权,尚未向管理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依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