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30761号 原告: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合川路3051号7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万源路2163号22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京国实(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6397号1-2层F22区101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与被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中京国实(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2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与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追加被告**公司为(2020)沪0112民初38838号民事判决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公司对该案中京公司向隆都公司所负未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隆都公司与中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20)沪0112民初388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隆都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沪0112执7107号。2021年12月9日,**法院作出(2021)沪0112执71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因中京公司被冻结账户无足额存款清偿本案案款,且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现隆都公司发现中京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为(2020)沪0112民初38838号民事判决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该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恳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第三人中京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隆都公司与中京公司装饰装修活动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业已生效的(2020)沪0112民初38838号民事判决确认:一、隆都公司与中京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设计及装饰施工一体化工程合同》于2020年10月14日解除;二、中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隆都公司保证金120万元以及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中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都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4万元;四、驳回隆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后因中京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隆都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21)沪0112执7107号案执行,执行中经穷尽执行措施,未查实被执行人中京国实(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中京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工商内档资料显示,现该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0万元,自2019年12月18日起**公司系中京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系争债权已经本院强制执行,执行结果为对中京公司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公司与中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两者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当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须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公司应当对中京公司就隆都公司(2020)沪0112民初388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之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2020)沪0112民初38838号民事判决所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被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388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中京国实(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履行债务中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被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昺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