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101民初531号之一 原告: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3051号7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南路20号三层。 被告:上海地梵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路3035号169-8室。 被告:上海善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185号1层J1668室。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以上三被告的管理人负责人。 第三人:上海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路349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与被告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泽公司)、上海地梵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善诸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隆都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理由为:隆都公司、富民公司及森泽公司曾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因案涉部分项目由隆都公司施工,本案富民公司将森泽公司尚欠付的工程款债权15,919,972.5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隆都公司基于债权转让事实已向***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本案应以该仲裁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提出中止审理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4日受理隆都公司与森泽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根据隆都公司仲裁申请书,隆都公司以债权受让为基本事实,请求仲裁委员会确认隆都公司对森泽公司享有债权。本案中,原告隆都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故两案具有牵连关系,本案审理应依据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相关事实,本案审理必须以仲裁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高 建 清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