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101民初531号之一
原告: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3051号7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南路20号三层。
被告:上海地梵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路3035号169-8室。
被告:上海善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185号1层J1668室。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以上三被告的管理人负责人。
第三人:上海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路349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与被告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泽公司)、上海地梵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善诸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隆都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理由为:隆都公司、富民公司及森泽公司曾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因案涉部分项目由隆都公司施工,本案富民公司将森泽公司尚欠付的工程款债权15,919,972.5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隆都公司基于债权转让事实已向***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本案应以该仲裁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提出中止审理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4日受理隆都公司与森泽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根据隆都公司仲裁申请书,隆都公司以债权受让为基本事实,请求仲裁委员会确认隆都公司对森泽公司享有债权。本案中,原告隆都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故两案具有牵连关系,本案审理应依据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相关事实,本案审理必须以仲裁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高 建 清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