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恢14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合川路3051号7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京国实(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6397号1-2层F22区10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2163号22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京国实(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38838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原告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京国实(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设计及装饰施工一体化工程合同》于2020年10月14日解除;二、被告中京国实(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20万元以及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被告中京国实(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4万元;四、驳回原告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义务人中京国实(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经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沪0112执7107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京国实(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22)沪0112民初30761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追加被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2020)沪0112民初38838号民事判决所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被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38838号判决所确定的中京国实(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履行债务中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义务人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03月23日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2,800.0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中京国实(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中京国实(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金联涌
审判员 凌 祎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