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艺通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艺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圣玛诺酿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1民初17432号
原告:青岛艺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朝阳山路77号1号楼康大联创2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安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锦南,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平,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圣玛诺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营前村。
法定代表人:冷启成,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艺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通公司”)与被告青岛圣玛诺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玛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锦南、徐四平,被告圣玛诺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2294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9621元(按拖欠工程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圣玛诺公司发包给乙方艺通公司“青岛圣玛诺酿酒有限公司产品展厅”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黄岛区琅琊镇营前村,工程总金额229418元(一次性包死价),工程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95%,余款2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对原告的外墙保温工程款迟迟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圣玛诺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法定代表人冷启成提交书面材料称,其不认识原告艺通公司的人,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没委托任何人和原告签订过合同。对于施工合同不知情,对于工程干了多少,干的好坏,是否完工验收,是否审计均不知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圣玛诺公司是其和刘华爱共同出资,但刘华爱私刻了多套公司公章和法人章,伪造了公司多个假手续,制造了多个假案。
艺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分(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艺通公司与圣玛诺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圣玛诺公司发包给乙方艺通公司“青岛圣玛诺酿酒有限公司产品展厅”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黄岛区琅琊镇营前村,工程总金额229418元(一次性包死价),工程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95%,余款2年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甲方由圣玛诺公司授权代表王元学签字。
2、圣玛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项:证明圣玛诺公司当时将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材料交给艺通公司,用以证明圣玛诺公司具有履约能力。
3、授权委托书一份、王元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圣玛诺公司授权王元学全权处理该公司涉案地块(位于黄岛区琅琊镇营前村)项目建设事宜。
4、青岛圣玛诺酿酒有限公司产品展厅外墙保温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工程结算值为:229418元,圣玛诺公司授权代表王元学予以签字确认。
被告圣玛诺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分(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青岛圣玛诺酿酒有限公司产品展厅外墙保温工程结算表足以证实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圣玛诺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提交书面材料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否定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也不能否定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因工程尚未组织竣工验收,尚未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应将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予以暂扣,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17947.1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94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为:(1)材料、人员机械进场具备施工条件,甲方付总工程款的30%,(2)保温工程完工,甲方付到总工程款的80%,(3)验收合格或工程外墙涂料施工开始后,两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4)剩余5%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经甲方验收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双方在2014年10月8日完成工程结算,但被告作为建设方一直未组织竣工验收,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拖欠工程款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但无法证明于该日实际向被告提交,本案工程款利息以自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时间2014年10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宜。关于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核准乙方完成工程量,及时拨付工程款,甲方不及时拨付工程款,拖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17947.10元为宜,计算标准可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圣玛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圣玛诺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艺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947.1元;
二、被告青岛圣玛诺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艺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21794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艺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圣玛诺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伟春
审判员  牟 林
审判员  韩江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玉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