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3民初6318号
原告:邯郸市永年区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高新区科技街。
法定代表人:陈竹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坤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滕庄子乡西胡庄村。
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董事长。
被告:羲和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
法定代表人:顾华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南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理人:金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海,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原被告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永年区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区宏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军,被告河北鑫坤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坤五金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被告羲和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羲和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太阳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永年区宏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票据款50万元及赔偿金、罚息7万元(赔偿金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罚息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鑫坤五金制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方协调羲和电力公司、上海太阳能公司尽快还款。
被告羲和电力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在庭前给予协调的意见,我方希望各方进行和解。
被告上海太阳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我方严格按照与羲和电力公司的和解协议进行付款,争取各方能够和解。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被告上海太阳能公司签发一张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28日,票据号码为230129005084420181229318930856,出票人为被告上海太阳能公司,收票人为羲和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即被告羲和电力公司。
2019年1月9日,被告羲和电力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鑫坤五金制品公司。2019年1月28日,被告鑫坤五金制品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黄骅市宏源油脂经销处。2019年1月30日,黄骅市宏源油脂经销处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
2019年7月8日,被告羲和电力公司向被告鑫坤五金制品公司出具承诺书,注明,因被告上海太阳能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及时兑付。经沟通,被告上海太阳能公司承诺2019年8月20日支付,被告羲和电力公司同时承诺对票据支付事宜承担追索义务,直至被告上海太阳能公司付款至最终持有人账户。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太阳能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被告鑫坤五金制品公司、羲和电力公司作为背书人,原告永年区宏达建筑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持票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付款人就应当向出票人支付票据上所载金额,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人除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转入逾期贷款处理,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鑫坤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羲和电力有限公司、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邯郸市永年区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赔偿金、罚金(赔偿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金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黄骅支行,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康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