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

沈阳雷图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雷图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二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黄殿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岗、张海宁,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原沈阳天实伟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19-2号241。
法定代表人:李英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逯松叶,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雷图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0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雷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雷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付货款96447.50元及利息按原请求标准;2.判令天实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依法认定雷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雷图公司为天实公司定制生产及提供的货物价值共计为641685元。在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天实公司共向雷图公司支付545237.50元货款,尚有96447.50元货款未向雷图公司支付。对于上述雷图公司为天实公司定制生产及提供货物的数量、货款价值、已支付款项数额及尚欠货款金额,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并结合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双方对此无其他争议。天实公司认为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天实公司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起鼓、开裂申请鉴定,因客观原因上述鉴定未实际进行。因此,雷图公司认为天实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径直采纳天实公司的观点,认为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实属错误。雷图公司仅是根据天实公司提供的样品为其定制生产案涉货物,不负责工程施工,有关施工均由天实公司负责。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及特别说明条款已经明确表明,产品为定制化产品,天实公司须严格按照材料用途要求及施工工艺要求施工,否则造成的相关问题由天实公司自行承担。尽管合同第五条对雷图公司的责任与义务进行了约定,保证不起鼓、不开裂,但结合合同第六条及特别说明条款,该不起鼓和不开裂也仅限于产品本身质量导致的结果,如系施工工艺不合理、施工过程偷工减料、施工管理粗放等原因造成应当由天实公司承担相应后果。
2.一审法院在不能确定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却判令雷图公司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雷图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天实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二条的前提是,确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然后才能确定违约责任。本案中,天实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却单方面根据天实公司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法律条文作出相应判决,缺乏事实基础。
综上,一审法院为解决雷图公司与天实公司之间的争议,在缺乏事实基础的情况下单方面牺牲雷图公司全部权益,根本没有做到其认为的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雷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实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地面开裂,对方到现场确认了开裂事实,一审中对方法定代表人再次确认了地面开裂事实,有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一审庭审笔录佐证;2.我方向雷图公司反映材料杂质严重后,雷图公司明确表示杂质原因可能是因沈阳雷图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人晚上加夜班太疲劳导致加工过程中不小心混入其它东西,导致材料不纯,我方认为这是材料不合格的原因之一,有微信聊天记录佐证;3.雷图公司在一审中法官调查阶段明确表示其向天实公司提供的货物材料没有产品合格证及出厂检测报告等材料,天实公司认为该事实也间接证明雷图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4.雷图公司现在也没有向我方提供发票,给我方造成损失,雷图公司有未提货物,未提货物不存在货款支付问题,未提原因是雷图公司自身导致,该部分货款不应得到支持。
雷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96447.5元(其中货款64363.25元,质保金为32084.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部分以64363.2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部分以32084.2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上1、2项共计98911.83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13日和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专属定制聚合物砂浆和界面剂,其中聚合物砂浆单价为2100元每吨,界面剂单价为18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每次提货时支付该次提货价款的95%,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6个月。双方的对于货物的质量要求为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生产涉案的材料,材料不起鼓,不开裂,但是如果材料本身存在未按照施工要求操作生产施工问题而造成的质量问题,生产方不负责任。原告提供销售出库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定制生产聚合物砂浆共计297.25吨,货物价款为624225元,其中被告已从原告处提走295.25吨,剩余2吨,被告至今尚未提走。被告向原告采购界面剂共计97桶,货物价款为17460元,故被告采购货物总价款为642685元,事后被告支付货款545237.5元,尚欠96447.5元没有支付,该数额中包含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在2018年10月施工完毕,11月初被告发现施工的地面出现开裂的现象,并向原告告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雷图公司提供的材料起鼓,开裂的原因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指定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2019年12月29日该鉴定中心以“在目前条件下,不具备鉴定能力”为由退回。2020年4月,再次委托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2020年4月22日,该鉴定中心以“委托事项超出技术服务范围”为由退回。经一审法院向原、被告示明情况,双方均表示不另外委托鉴定,请求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一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保证涉案的货物不起鼓,不开裂,现该地面出现开裂的现象,就应当推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称,开裂是被告在施工之前没有把地面找平,不是本案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二次委托鉴定,鉴定中心均已不具备鉴定能力予以退回,原、被告亦不自行寻找鉴定机构证明责任原因。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依此规定,一审法院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着公平、合理、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采取减价方式处理,考虑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雷图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原告沈阳雷图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图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实公司之间属买卖合同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实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是否合理。本案天实公司向雷图公司采购货物总价款为642685元,天实公司已支付货款545237.50元,尚欠96447.50元未支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6个月。因天实公司使用雷图公司所供货施工中出现局部地面开裂发生原因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两次委托后,受托鉴定机构均以各种理由退卷。本院认为本案对于究竟为何原因致使地面开裂(聊天记录显示开裂面积不足10平方米)原因尚不明确。无法完全推定为雷图公司所供货物原因所致。因此以目前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驳回雷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不妥。其次,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了雷图公司保证不起鼓、不开裂;第六条约定若天实公司由于储存不当,或本身存在未按施工要求操作产生施工问题而造成的质量问题,雷图公司概不更换。再者,又因天实公司所施工的地面位于基础水泥地面之上,案涉地面出现开裂问题,不能排除是由于施工基础水泥地面开裂所致。因此天实公司以地面开裂为由拒绝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理由不足。因双方约定了质保金,施工地面又客观上出现了问题,在原因不明,雷图公司也未承担修复义务的情况下,雷图公司对该部分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天实公司事后确有证据证明,该开裂问题系由货物质量问题引发,且其修复损失超过了质保金的范围,其可另行主张。
关于雷图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0687号民事判决;
二、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沈阳雷图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4363.25元;
三、驳回沈阳雷图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由沈阳雷图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由沈阳雷图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谢日恒
书记员高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