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1167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波,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权,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19-2号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79529487D。
法定代表人:李英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婷,女,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与被告李权、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波、被告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权立即还款141545元,利息167215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2021年5月12日,合计308760元。2、申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41545元的约定利息直到给付时止。3、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由被告李权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16年11月,被告李权因欠原告***货款141545元,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中被告李权承诺2020年10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按24%的年利率计算,以上利息167215元(从2014年1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被告李权至今未偿还货款。其次被告李权从被告沈阳市天实伟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车抵债索回梅赛德斯奔驰车一台,车辆由李权实际控制,只是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车辆名头仍为沈阳天实伟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基本情况为:梅赛德斯奔驰2996CC小客车一辆,车号为:辽A×××××,车架号:WDCCB6DE6HE023937。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权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自2016年5月将梅赛德斯奔驰车抵给李权,与李权有协议,因贷款未还清,所以未过户,现在贷款已还清可以过户,但是发现该车辆已被原告财产保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李权作为欠款人给***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权欠原告货款141545元,并且双方约定如2020年10月1日前不还清的话,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进行计算,自2014年1月15起至起诉至之日止,被告李权应当支付本金及利息308760元;同时证明被告李权承诺如因为追偿此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和保险公司收的保险费为1000元均由被告李权承担。
被告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甲方李英伟,乙方沈阳天实伟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李权,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乙方以车抵押债,将车辆抵给李权,所以我方申请法院查封这台车辆。
被告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3、提车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权将车辆已经从李英伟处提走,实际由被告李权控制车辆。
被告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4、保险公司保险费收据1000元,证明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支付保险费1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权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提车证明复印件,证明车辆以抵顶给李权了。2、被告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代理人任丽婷与李权妻子的聊天记录,证明我方多次催促李权进行车辆过户。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由于证据2聊天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且无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坪漆。2019年8月21日,被告李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李权身份证号码:2203811984××××××××”,由于从2014年1月开始到2016年11月期间所欠货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大写(141545.00元),欠***身份证2305211974××××××××。经双方协商,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李权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还清,双方约定由沈阳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由其他损失由李权承担。特立此据!被告李权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诉至法院。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000元。被告沈阳天实伟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更名为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权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权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李权一直未给付货款,已经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权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不属于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1545元;
二、被告李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以1415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1元,保全费2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7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惠华
人民陪审员  吕丽晶
人民陪审员  徐 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胡 畔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