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初9324号
原告:***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83879773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19-2号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79529487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与被告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产公司诉称,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力***A地块给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给水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违法分包违约金3886722.4元;3、要求被告向沈阳水务有限公司移交已完成工程款,如不能移交,则返还二次加压托管费1137313.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力***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实建筑公司施工原告**地产开发楼盘的给水工程。后被告进场施工部分工程,原告支付工程款186924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将已完工程向沈北水务局移交。双方还约定,被告擅自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总造价的20%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双方施工合同符合解除条件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天实建筑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给水施工合同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且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80%,但原告仅付1869240元工程款,与我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差距巨大,原告违约在先。现我方对剩余工程量已备工备料,原告支付进度款后,我公司可立即复工;2、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过高。原、被告签订给水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包括分包施工单位配合所发生的费用,说明原告认可分包,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负责监管、监督,其并未提出异议;3、被告已完成大部分工程且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所施工工程为给水工程,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移交沈阳沈北水务有限公司,现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600多万元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完成,过错方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所谓的二次加压拖管费更是于法无据,原告只支付被告工程款,不存在其他费用;5、原告未经我方同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方施工,原告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并赔偿我方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给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孝信街28号A地块的给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实建筑公司施工,天实建筑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移交,合同暂定总价19433612.05元。双方还约定,乙方(被告天实建筑公司下同)擅自把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其他任何单位,甲方(原告**地产公司下同)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施工完部分工程后撤场。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69240元。
另查,2021年4月13日,本案被告天实建筑公司与案外人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瀛发展公司)签订《***力***A地块给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天实建筑公司将其从***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中的给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不含税金为350万元,合同固定总价含税金为381.5万元;开工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完成时间为2021年10月4日。后双方在履行该份施工合同时发生工程款给付纠纷,寰瀛发展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实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后我院经审理作出(2022)辽0113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的《***力***A地块给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二、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给付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32955元及利息。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地产公司依据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主***建筑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工程分包给寰瀛发展公司施工,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天实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另查,本案被告天实建筑公司有给水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现已由原告***沣地产公司发包给他人施工。庭审中,本案被告天实建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天实建筑公司未依法缴纳反诉费用。
上述事实,有给水施工合同1份、付款凭证1组、(2022)辽0113民初3652号1份及当事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实建筑公司有给排水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原告**地产公司签订的给水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有未完工程,且原告**地产公司已将未完部分发包给其他人施工,导致本案原、被告的给水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擅自转包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擅自转包行为,更多是防止在工程多次转包后出现主体不明、质量下降、超额付款、农民工索赔等问题。本案中,被告天实建筑公司转包情形已被我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事实存在。但原告**地产公司对工程有监督管理的义务,施工过程中也有工作人员临场,**地产公司对已完工程量也有付款,说明其对工程的成果是认可的,至于天实建筑公司与寰瀛发展公司的纠纷已经法院诉讼完毕,欠款数额明确,原告也承继已完工程并进行下道工序。原告是否知晓被告转包、被告是否是擅自转包无法认定。原告**地产公司与被告天实建筑公司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是超付还是欠付无证据证明,双方过错程度无法认定,损失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擅自转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加压费用,因未见与被告的约定,且按沈阳市政府的相关规定,该费用付款义务人为建设单位,原告向被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力***A地块给水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7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天实建筑工程(沈阳)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预交的48177元,应予退还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辉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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