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侯民初字第3516-2号
原告*功,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龚丽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代理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吴晓金,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建圣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沙堤村国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俊杰,经理。
被告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南通镇南通街街尾。
法定代表人陈玉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文彬、许大山,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功、***与被告***、***、吴晓金、福建圣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1、解除对被告***、***、吴晓金、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0万元的冻结或解除价值相当财产的查封、扣押;2、解除对担保人齐燕凌、*云清提供担保房产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功、***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即日起,解除对被告***、***、吴晓金、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0万元的冻结或解除价值相当财产的查封、扣押。
自即日起,解除对担保人齐燕凌提供担保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北路587号小桥新宛X#楼XX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G字第××号)的冻结。
自即日起,解除对担保人*云清提供担保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新南路51号金域蓝湾家园(原金辉.金域蓝湾)X#楼XXX单元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宋美芳
审 判 员 陈 凯
代理审判员 陆毓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丽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