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205民初2557号
原告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业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投国际航运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投航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大城钢结构(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瑄、被告海投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佩萱、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被告大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燕飞、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关于案涉《安装分包合同》、《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的效力。根据现有法律,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大城公司将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十八重工和星源公司,星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和防火涂料施工再次分包给勋业公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勋业公司与星源公司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关于勋业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勋业公司与星源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其是案涉钢结构工程及防火涂料工程实际履行承包义务的一方,其主张系实际施工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海投航运公司、中建三局公司、大城公司、星源公司的相关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方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作为发包人的海投航运公司已支付给中建三局公司841969459.65元,已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之前,海投航运公司无进一步付款义务。作为总承包方的中建三局公司已支付大城公司120791752.49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大城公司作为分包人已支付星源公司31190290.47元,已超过《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勋业公司不能证明发包人存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因此勋业公司诉请海投航运公司、中建三局公司、大城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星源购水泥应否向勋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金额。《钢结构分包合同》和《防火涂料施工协议》虽然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支付使用,勋业公司有权主张星源重装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勋业公司提交了《工程完工结算单》的复印件用于证明星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工程完工结算单》加盖了勋业公司公章、星源公司印章,并且证人到庭陈述了《工程完工结算单》形成过程及未取得原件的情形,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虽其系勋业公司职员,但作证陈述较为客观,可以采信。星源公司持有《工程完工结算单》原件,拒不提交,在审理过程中拒不答辩、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工程完工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结算单的记载,可以认定《安装分包合同》、《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项下的结算金额为18634480.88元。关于星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勋业公司自认星源重装公司已支付16442873.5元,星源公司对该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安装分包合同》、《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保修期应自本工程整体竣工之日算起,因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36#地块E、F幢)工程整体竣工的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故保修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且依照勋业公司与星源公司关于返还保修金的合同约定,发包人尚未支付保修金给星源公司,勋业公司诉请支付保修金的条件亦尚未成就。故,勋业公司诉请星源公司诉请支付保修金,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保修金,星源购水泥应支付勋业公司工程款1259883.34元。
五、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勋业公司主张以双方办理结算的2017年1月16日为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勋业公司诉请星源重装公司支付2017年1月16日起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涉案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其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事实之前,故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4年4月16日,海投航运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海投航运公司将东南航运中心总部大厦(36号地块E、F幢,37号地块A、B幢)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发包给中建三局公司承包建设。约定合同价款为239457.52万元,其中36号地块价款为961929799元。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当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时停止支付,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备案证明,承包人完成场地清理、工程交接工作,且完成竣工结算后(以双方共同签署的决算确认书的时间为准)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价的95%。本工程的预留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款的返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关于竣工结算,《施工合同》第33.1.1约定,竣工结算的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综合验收备案及承包人协助发包人完成工程档案归档并取得省(市)档案局、城建档案馆的档案归档证明文件并向发包人办妥一切(含总承包范围内的实体建筑工程)移交手续及承包人与其他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办妥交接手续后60日历天,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发包人确认的结算资料后,方可进行竣工结算。
《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承包人将工程档案、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发包人的次日起算。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的28日历天内发包人将结算价3%的保修金(不计利息)在扣除应当由承包人支付的所有费用后支付给承包人,在保修期5年期满后28日历天内,发包人将保修金余款在扣除应当由承包人支付的所有费用后一次性付清。
2.在上述《施工合同》签订之前,中建三局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于2014年2月15日与大城公司(分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36#地块F幢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具有钢结构一级资质的大城钢结构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151263126.83元。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专业分包合同》的21.2条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及并取得验收及备案证明且甲方与发包人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根据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及相应比例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且中建三局公司收到发包人海投航运中心支付的质保金后30天内,无息将保修金(工程结算价的5%)返还给大城公司。
3.大城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将前述工程分两部分分别分包给案外人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重工”)和厦门闽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闽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变更名称为星源公司(以下表述为星源公司)。
大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星源公司(承办人、乙方)签订了《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号为NX-DNHY-ZY-009-FB001),约定:工程内容为东南航运中心总部大厦(36号地块F幢)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60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应当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本工程自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二年。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根据施工进度每月20日前配合甲方向发包人报量并申请支付工程款,甲方审核完成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办理结算价款,按结算价款的80%扣除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后,在次月月末支付给乙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与发包人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预留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且甲方收到发包人支付的质保金后30天内无息返还给乙方。
4.2014年8月15日,星源公司(甲方)与勋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东南航运中心总部大厦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东南航运中心总部大厦(36号地块F幢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嗣后,双方又于2015年签订了《东南航运中心总部大厦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星源公司将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36#地块F幢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的钢结构和防火涂料施工分包给勋业公司。其中《安装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23519134.2元,《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价款暂定为7777351.8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安装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根据施工进度每月20日前配合甲方向发包人报量并申请支付工程款,甲方在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相应工程进度款之后,当月按甲方审核完成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办理结算价款,按结算价款的80%扣除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后,在次月月末支付给乙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及备案证明且甲方与总承包方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万竣工结算,根据总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及相应比例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预留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且甲方收到发包人支付的质保金后30天内无息返还给乙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及备案证明且甲方与总承包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并取得结算款,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5%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给勋业公司。关于质量保修期,《安装分包合同》约定从本工程整体竣工之日算起,保修期二年。《安装分包合同》还载明徐某系生产经理。关于价款支付和保修金期限、返还,双方在《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安装分包合同》的约定一致。
5.海投航运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截止2019年7月9日,海投航运公司已支付《施工合同》项下36号地块E、F幢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的工程款841969459.65元给中建三局公司。
中建三局公司与大城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36#地块F幢钢结构工程通过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但未载明具体验收时间。2016年10月15日,上述工程价款经中建三局公司与大城公司结算确定为127149310.8元。截止2017年7月11日,中建三局公司累计支付大城公司工程款合计120791752.49元,尚余6357558.31元质保金未能退回大城公司。2017年7月18日,大城公司与十八重工、星源公司各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大城公司与星源公司确认《工程安装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2831884.67元,与十八重工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为94317426.13元。大城公司基于与星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截止2017年7月11日已累计向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90290.47元(含星源公司委托十八重工收取的工程款12853675.07元),余质保金1641594.2元未付。
勋业公司与星源公司签订《安装分包合同》、《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后,依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16日,勋业公司(乙方)与星源公司(甲方)就《安装分包合同》、《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项下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签署了《工程完工结算单》,结算金额双方确认为18634480.86元。该《工程完工结算单》由勋业公司在乙方栏处加盖公司公章,由徐某在项目负责人栏处签署姓名。星源公司在甲方栏处加盖星源公司开发经营部印章。武汉炫义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在《工程完工结算单》加盖公章。施工期间,截止2017年1月20日,星源公司已支付勋业公司工程款16442873.5元。其后,勋业公司自2019年1月起至2020年7月期间,三次向星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星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91607.38元(含尾款即保修金931724.04元)未果。
6.2019年7月16日,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36#地块E、F幢)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
1.勋业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5月31日变更为现在名称。
2.勋业公司原以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于2020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对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并申请追加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3.关于《工程完工结算单》的原件,勋业公司表明因星源公司内部股东争议,不提供给勋业公司原件,勋业公司仅通过拍照复印件留存。因此,勋业公司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陈述佐证其主张。证人系勋业公司的生产经理,其作证陈述称“2017年1月,有与星源公司结算,我参加了结算,结算单是星源公司职员制作完成。记载了工程总量、施工分项、分项的单价,也体现了总价款。提供给我,要求我给公司确认,公司确认后盖章再交还给星源公司。具体的结算金额我记不清楚了。我把结算单寄给勋业公司,勋业公司盖章后再给星源公司,星源公司也有盖章。有复印件我还拍了照,但我没有看到原件。我有向被星源公司要原件,但星源公司不给我,不清楚为什么不给我。”针对证人证言,星源公司表明“因邹鲁建不提供相关资料,无法发表意见”。
另外,针对勋业公司要求提交《工程完工结算单》原件,星源公司表明“我们是2018年才接手星源公司的,公司所有的资料还在原团队中,资料一直不移交给我们。我方现在也无法提供原件”。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星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一、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9883.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9883.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7.4元,减半收取13048.7元,由原告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元4978.7元,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松青
书记员 卢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