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丽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4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第4层。
法定代表人:鲍广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成铭,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怡,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丽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门里1#3-305-306。
法定代表人:孙丽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娜,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业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丽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丽丽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勋业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天津丽丽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现天津丽丽劳务公司未出具发票,勋业工程公司有权拒绝付款;2.天津丽丽劳务公司连续三年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勋业工程公司有理由相信天津丽丽劳务公司已经不具备开票能力,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勋业工程公司付款有违公平原则,且勋业工程公司亦有被列入税务处罚的风险,影响自身经营;3.一审法院对于勋业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认定错误,勋业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2020249.93元。
天津丽丽劳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应当驳回勋业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如果提供虚假发票才可以拒绝付款,且如果勋业工程公司付款,天津丽丽劳务公司可以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付款才是主义务。
天津丽丽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勋业工程公司:1.支付剩余工程款1661157.25元(原诉求为剩余工程款1361157.25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勋业工程公司(甲方,时用名重庆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丽丽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小米移动互联网产业园工程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天津丽丽劳务公司分包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小米移动互联网产业园项目C区钢结构安装劳务,按综合单价计费;约定开工日2016年5月1日,竣工日2016年12月31日。双方并约定“第五条,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2、合同进度款支付“乙方每月20号上报前月完成的工作量及价款,甲方25号前完成审核,甲方收到业主或总包进度款后,支付乙方完成工作价款的80%并按比例扣回预付款。甲方收到足额的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后方可付款。3、在业主与甲方办理结算完毕二个月内,甲乙双方办理分包合同结算;3.1在总承包工程发出竣工证书、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符合交工归档、总包支付给甲方合同保修金的一半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最终结算额的95%。3.2在总包工程竣工满贰年、保修暂完证书发出,甲方收到总包支付的剩余保修金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保修金”。
勋业工程公司自认“北京小米移动互联网产业园工程”已于2019年9月30日整体完工交付业主方;项目整体通过验收,业主方除5%为质保金尚未付款外,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项目质保期两年,已届满,2021年10月1日为质保期满第一日。
双方确认涉案项目彼此结算总价3043931.45元;勋业工程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对付款金额存有争议,勋业工程公司主张已付款202万余元,天津丽丽劳务公司主张仅收款138万余元);截至目前,天津丽丽劳务公司共计开具并向勋业工程公司提供发票,面额总计80万元。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有二,分别指向:剩余工程款金额?勋业工程公司“发票”抗辩是否成立?
一、剩余工程款
双方对涉案项目工程款付款金额存有争议,勋业工程公司主张已付款2020249.93元,天津丽丽劳务公司主张仅收款1382774.2元。双方确认除涉案项目外,天津丽丽劳务公司与勋业工程公司间另存有其他合作项目(如汕尾项目等),因其他项目亦有财务往来。
勋业工程公司为证明已付款2020249.93元提交《明细》及转账凭证在案,记载:
序号
时间
付款人账户
收款人账户
金额(元)
备注
1
2016.06.16
勋业公司
孙某1
10万
小米备用金
2
2016.08.26
勋业公司
孙某1
20万
小米劳务费
3
2016.09.28
勋业公司
孙某1
10万
小米备用金
4
2016.11.16
勋业公司
孙某1
40万
小米备用金
5
2017.01.22
柏某
孙丽艳
30万
小米劳务费
6
2017.04.01
勋业公司
刘某
30万
备付金
7
2017.04.28
勋业公司
刘某
5万
小米备用金
8
2017.05.08
勋业公司
孙某2
5万
备用金
9
2017.05.27
勋业公司
刘某
30万
备用金
10
2017.08.03
勋业公司
孙某1
15万
小米劳务费
11
2018.12.31
抵扣款
32774.2
12
2019.04.30
勋业公司
丽丽公司
37475.73
小米劳务费
2020249.93元
经询,天津丽丽劳务公司认可付款凭证所载交易往来,但就第5、6、9项款项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称并非本案项目结算款。
天津丽丽劳务公司主张仅收本项目工程款1382774.2元,但自述无法明确已收款的具体金额、日期、收款人并确认即使法院再次给予补充举证期间亦无法厘清账目。庭审中,天津丽丽劳务公司提交如下材料为证:
1、《2018年小米计提成本表》。显示2019年1月16日,勋业工程公司财务臧某曾签批表单向天津丽丽劳务公司催要发票,载明北京小米项目天津丽丽劳务公司总产值3043931.45元,已付款165万元,已开票0元。
经质证,勋业工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表单所载已付款“165万元”中:①未包含《明细》中第5项,即2017年1月22日柏某向孙丽艳转账30万元;②未包含《明细》中第11项即抵扣款32774.2元。经询,勋业工程公司认可情况②。
2、《工作联系函》。显示2019年4月23日,勋业工程公司曾发函向天津丽丽劳务公司催要发票,载明北京小米项目完成产值3043931.45元,累计付款1682774.2元(含代丽丽支付河南天鸿劳务公司32774.2元)。
经质证,勋业工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确认在2019年1月16日《2018年小米计提成本表》确认已付款“165万元”后,勋业工程公司仅支付《明细》中第12项即37475.73元。
二、勋业工程公司“发票”抗辩是否成立?
勋业工程公司主张天津丽丽劳务公司经营异常并就此提交企业信息打印件在案。显示,天津丽丽劳务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因未依规定公示年度报告被工商管理部门列为经营异常。
经质证,天津丽丽劳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要求勋业工程公司自2019年10月22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为合同第5.2条款及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计算基数为“应付总额-已付金额-3043931.45*5%”。
另,天津丽丽劳务公司曾于诉前申请保全勋业工程公司名下价值1461791.52元财产并提供担保在案,一审法院依法准予其申请,作出(2020)京0108财保1544号裁定书。天津丽丽劳务公司支付保全手续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知,勋业工程公司与天津丽丽劳务公司签订有《北京小米移动互联网产业园工程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就天津丽丽劳务公司分包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小米移动互联网产业园项目C区钢结构安装劳务工程达成一致,该项目业已完工,双方核算确认该项目总价3043931.45元。
对于争议项目之一,已付款金额。需指出,勋业工程公司与天津丽丽劳务公司存在多项工程合作,因其他项目双方亦有财务往来,在此情况下,当双方就某一特定项目的付款情况发生争议时,双方间不规范的财务付款(勋业工程公司并未明确载明所支付款项针对的项目名称及款项性质情况;天津丽丽劳务公司使用众多自然人账户收款)即导致账目厘清陷入困境。结合在案证据:
其一、本案中,虽勋业工程公司提交《明细》及付款凭证,但天津丽丽劳务公司对其中部分款项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且勋业工程公司所提交的付款凭证中确实有部分款项未载明所针对的工程名称。故无法据《明细》及付款凭证认定已付款202万余元。
其二、天津丽丽劳务公司所提交《2018年小米计提成本表》及《工作联系函》。结合双方陈述及该两份证据,可知:①2019年1月16日,勋业工程公司财务臧某曾签批表单向天津丽丽劳务公司催要发票,确认已付款165万元。该款项中未包含抵扣款32774.2元。天津丽丽劳务公司未就此金额提出异议。②2019年4月23日,勋业工程公司再次发函向天津丽丽劳务公司催要发票,确认北京小米项目累计付款1682774.2元(含代丽丽支付河南天鸿劳务公司32774.2元)。天津丽丽劳务公司亦未就此金额提出异议。以上两份证据相互吻合,形成链条,指向勋业工程公司付款(含抵扣)165万元、32774.2元。加之,庭审中双方确认,在此后勋业工程公司仅于2019年4月30日付款37475.73元。故以上合计付款1720249.93元。
其三、至于勋业工程公司指称2019年1月16日公司财务人员臧某签批《2018年小米计提成本表》确认已付款165万元时未统计2017年1月22日柏某向孙丽艳转账30万元一节。在转账凭证记载“小米劳务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22日柏某向孙丽艳转账30万元为勋业工程公司向天津丽丽劳务公司支付的小米项目劳务费。但需指出,2019年1月16日《2018年小米计提成本表》、2019年1月16日《2018年小米计提成本表》形成时间均晚于2017年1月22日,上述两份表单应属于勋业工程公司对表单出具前其公司付款情况的总计。故仅凭转账记录,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勋业工程公司在2019年1月16日签批《2018年小米计提成本表》确认已付款165万元时遗漏、未计入该30万元,亦无法认定勋业工程公司在2019年4月23日再次发函确认北京小米项目付款1682774.2元(含代丽丽支付河南天鸿劳务公司32774.2元)时遗漏、未计入该30万元。
综合上述三点,一审法院判定已付款金额为1720249.93元。
对于争议项目之二,未开发票抗辩。需明确,双方《北京小米移动互联网产业园工程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确约定“甲方收到足额的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后方可付款”,而天津丽丽劳务公司确未履行合同约定发票开具义务,至今仅出具80万元发票、该金额远低于已付款金额。但考虑到,给付劳务与支付价款为本合同中双方主要合同义务,给付发票为从义务,现劳务给付已经完成且勋业工程公司自认工程整体质保期已满,故勋业工程公司以“发票给付”为工程款付款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勋业工程公司应向天津丽丽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23681.52元(3043931.45-1720249.93)。但勋业公司公司以“发票给付”为利息抗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丽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23681.52元;二、驳回天津丽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勋业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勋业工程公司财务人员于2019年1月16日签批的《2018年小米计提成本表》中确认已付款为165万元;勋业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确认已付款为1682774.2元,包含代天津丽丽劳务公司支付的32774.2元;在勋业工程公司出具上述两份材料后,该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37475.73元,天津丽丽劳务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系涉案工程款。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勋业工程公司已付款1720249.93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勋业工程公司提交《明细》以证明其公司已付款2020249.93元,但考虑到双方另有其他经济往来,且天津丽丽劳务公司对部分款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部分款项的付款凭证中亦未体现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对勋业工程公司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为2020249.93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价款,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工程建设。开具发票系建设工程合同的附随义务,现涉案工程已完工,质保期已经届满,勋业工程公司以天津丽丽劳务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勋业工程公司应向天津丽丽劳务公司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勋业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3.13元,由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颖君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