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200号
原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门里1#3-305-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96107924E。
法定代表人:孙丽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娜,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423009X9。
法定代表人:鲍广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成铭,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被告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业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娜,被告勋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勋业工程公司:1、支付剩余工程款1661157.25元(原诉求为剩余工程款1361157.25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勋业工程公司签订合同,自勋业工程公司分包小米产业园的钢结构安装劳务。我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完工,质保期至2019年1月1日。该合同总价款3043931.45元,勋业工程公司已付款1382774.2元,欠付款1661157.25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勋业工程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劳务公司已完成劳务作业,认可合同总价款3043931.45元,但我方已付2020249.93元。现不同意****劳务公司的诉请,因****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3日,勋业工程公司(甲方,时用名重庆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小米移动互联网产业园工程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公司分包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小米移动互联网产业园项目C区钢结构安装劳务,按综合单价计费;约定开工日2016年5月1日,竣工日2016年12月31日。双方并约定“第五条,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2、合同进度款支付“乙方每月20号上报前月完成的工作量及价款,甲方25号前完成审核,甲方收到业主或总包进度款后,支付乙方完成工作价款的80%并按比例扣回预付款。甲方收到足额的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后方可付款。3、在业主与甲方办理结算完毕二个月内,甲乙双方办理分包合同结算;3.1在总承包工程发出竣工证书、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符合交工归档、总包支付给甲方合同保修金的一半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最终结算额的95%。3.2在总包工程竣工满贰年、保修暂完证书发出,甲方收到总包支付的剩余保修金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保修金”。
勋业工程公司自认“北京小米移动互联网产业园工程”已于2019年9月30日整体完工交付业主方;项目整体通过验收,业主方除5%为质保金尚未付款外,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项目质保期两年,已届满,2021年10月1日为质保期满第一日。
双方确认涉案项目彼此结算总价3043931.45元;勋业工程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对付款金额存有争议,勋业工程公司主张已付款202万余元,****劳务公司主张仅收款138万余元);截至目前,****公司共计开具并向勋业工程公司提供发票,面额总计80万元。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有二,分别指向:剩余工程款金额?勋业工程公司“发票”抗辩是否成立?
一、剩余工程款
双方对涉案项目工程款付款金额存有争议,勋业工程公司主张已付款2020249.93元,****劳务公司主张仅收款1382774.2元。双方确认除涉案项目外,****劳务公司与勋业工程公司间另存有其他合作项目(如汕尾项目等),因其他项目亦有财务往来。
勋业工程公司为证明已付款2020249.93元提交《明细》及转账凭证在案,记载:
序号
时间
付款人账户
收款人账户
金额
(元)
备注
1
2016.06.16
勋业公司
孙立斌
10万
小米备用金
2
2016.08.26
勋业公司
孙立斌
20万
小米劳务费
3
2016.09.28
勋业公司
孙立斌
10万
小米备用金
4
2016.11.16
勋业公司
孙立斌
40万
小米备用金
5
2017.01.22
柏悦悦
孙丽艳
30万
小米劳务费
6
2017.04.01
勋业公司
刘泽民
30万
备付金
7
2017.04.28
勋业公司
刘泽民
5万
小米备用金
8
2017.05.08
勋业公司
孙丽梅
5万
备用金
9
2017.05.27
勋业公司
刘泽民
30万
备用金
10
2017.08.03
勋业公司
孙立斌
15万
小米劳务费
11
2018.12.31
抵扣款
32774.2
12
2019.04.30
勋业公司
丽丽公司
37475.73
小米劳务费
2020249.93元
经询,****劳务公司认可付款凭证所载交易往来,但就第5、6、9项款项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称并非本案项目结算款。
****劳务公司主张仅收本项目工程款1382774.2元,但自述无法明确已收款的具体金额、日期、收款人并确认即使法院再次给予补充举证期间亦无法厘清账目。庭审中,****劳务公司提交如下材料为证:
1、《2018年小米计提成本表》。显示2019年1月16日,勋业工程公司财务臧艺涵曾签批表单向****公司催要发票,载明北京小米项目****劳务公司总产值3043931.45元,已付款165万元,已开票0元。
经质证,勋业工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表单所载已付款“165万元”中:①未包含《明细》中第5项,即2017年1月22日柏悦悦向孙丽艳转账30万元;②未包含《明细》中第11项即抵扣款32774.2元。经询,勋业工程公司认可情况②。
2、《工作联系函》。显示2019年4月23日,勋业工程公司曾发函向****劳务公司催要发票,载明北京小米项目完成产值3043931.45元,累计付款1682774.2元(含代丽丽支付河南天鸿劳务公司32774.2元)。
经质证,勋业工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确认在2019年1月16日《2018年小米计提成本表》确认已付款“165万元”后,勋业工程公司仅支付《明细》中第12项即37475.73元。
二、勋业工程公司“发票”抗辩是否成立?
勋业工程公司主张****劳务公司经营异常并就此提交企业信息打印件在案。显示,****劳务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因未依规定公示年度报告被工商管理部门列为经营异常。
经质证,****工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要求勋业工程公司自2019年10月22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为合同第5.2条款及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计算基数为“应付总额-已付金额-3043931.45*5%”。
另,****劳务公司曾于诉前申请保全勋业工程公司名下价值1461791.52元财产并提供担保在案,我院依法准予其申请,作出(2020)京0108财保1544号裁定书。****劳务公司支付保全手续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知,勋业工程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有《北京小米移动互联网产业园工程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就****劳务公司分包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小米移动互联网产业园项目C区钢结构安装劳务工程达成一致,该项目业已完工,双方核算确认该项目总价3043931.45元。
对于争议项目之一,已付款金额。需指出,勋业工程公司与****公司存在多工程合作,因其他项目双方亦有财务往来,在此情况下,当双方就某一特定项目的付款情况发生争议时,双方间不规范的财务付款(勋业工程公司并未明确载明所支付款项针对的项目名称及款项性质情况;****劳务公司使用众多自然人账户收款)即导致账目厘清陷入困境。结合在案证据:
其一、本案中,虽勋业工程公司提交《明细》及付款凭证,但****公司对其中部分款项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且勋业工程公司所提交的付款凭证中确实有部分款项未载明所针对的工程名称。故无法据《明细》及付款凭证认定已付款202万余元。
其二、****劳务公司所提交《2018年小米计提成本表》及《工作联系函》。结合双方陈述及该两份证据,可知:①2019年1月16日,勋业工程公司财务臧艺涵曾签批表单向****公司催要发票,确认已付款165万元。该款项中未包含抵扣款32774.2元。****公司未就此金额提出异议。②2019年4月23日,勋业工程公司再次发函向****劳务公司催要发票,确认北京小米项目累计付款1682774.2元(含代丽丽支付河南天鸿劳务公司32774.2元)。****公司亦未就此金额提出异议。以上两份证据相互吻合,形成链条,指向勋业工程公司付款(含抵扣)165万元、32774.2元。加之,庭审中双方确认,在此后勋业工程公司仅于2019年4月30日付款37475.73元。故以上合计付款1720249.93元。
其三、至于勋业工程公司指称2019年1月16日公司财务人员臧艺涵签批《2018年小米计提成本表》确认已付款165万元时未统计2017年1月22日柏悦悦向孙丽艳转账30万元一节。在转账凭证记载“小米劳务费”的情况下,我院认定2017年1月22日柏悦悦向孙丽艳转账30万元为勋业工程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小米项目劳务费。但需指出,2019年1月16日《2018年小米计提成本表》、2019年1月16日《2018年小米计提成本表》形成时间均晚于2017年1月22日,上述两份表单应属于勋业工程公司对表单出具前其公司付款情况的总计。故仅凭转账记录,我院无法认定勋业工程公司在2019年1月16日签批《2018年小米计提成本表》确认已付款165万元时遗漏、未计入该30万元,亦无法认定勋业工程公司在2019年4月23日再次发函确认北京小米项目付款1682774.2元(含代丽丽支付河南天鸿劳务公司32774.2元)时遗漏、未计入该30万元。
综合上述三点,我院判定已付款金额为1720249.93元。
对于争议项目之二,未开发票抗辩。需明确,双方《北京小米移动互联网产业园工程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确约定“甲方收到足额的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后方可付款”,而****劳务公司确未履行合同约定发票开具义务,至今仅出具80万元发票、该金额远低于已付款金额。但考虑到,给付劳务与支付价款为本合同中双方主要合同义务,给付发票为从义务,现劳务给付已经完成且勋业工程公司自认工程整体质保期已满,故勋业工程公司以“发票给付”为工程款付款抗辩,我院不予支持,故勋业工程公司应向****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23681.52元(3043931.45-1720249.93)。但勋业公司公司以“发票给付”为利息抗辩并无不当,我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23681.52元;
二、驳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6元,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648元,已交纳;由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手续费5000元,由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笑
人民陪审员  赵成芳
人民陪审员  魏 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