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再审申请人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勋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在二审中举示的汇票和借条,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举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新证据法定条件。二审法院以新证据为由进行改判,明显错误。2.勋业公司并未向***借款100万元。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2016年5月26日,勋业公司分别向**、***出具了金额100万元的借条,而**、***为夫妻关系,勋业公司不可能同时向两人借款。**作为勋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一审中就承认勋业公司出具给**的借条系虚假的。其次,对于案涉承兑汇票,***称系勋业公司支付给天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工程款,***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将承兑汇票出借给勋业公司。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公司对勋业公司存在100万元的应收工程款。再次,案涉承兑汇票系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背书给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然后由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背书给勋业公司,最后由勋业公司背书给济南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因此,该汇票并不是由***支付给勋业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100万元的交付义务。最后,直至**离开勋业公司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勋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庭审中,***举示了案涉《借条》和汇票的照片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勋业公司出具《借条》时,***持有案涉汇票,且汇票背面载明的最后一名被背书人为勋业公司。前述照片并未在一审庭审中举示过,在勋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二审作为新证据采纳,并无不当。
首先,***举示的《借条》《收据》《借款协议》,均加盖了勋业公司公章,并由勋业公司副总经理***签字确认;其次,勋业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多次向***转账利息,利息金额与前述协议中约定的标准相符合;最后,***举示了**公司与勋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结合二审中的照片,足以证明勋业公司存在向***支付劳务款项的可能性以及勋业公司出具案涉《借条》时,***持有案涉汇票的事实,且***对未在案涉汇票上背书的原因进行了合理解释,勋业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反驳***的主张。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二审法院认定***与勋业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符合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并无不当。***与**、***之间虽存在利益关系,也不足以推翻本案民间借贷事实的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傅 燕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