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民终6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423009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寅,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重庆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臧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罗军与**私自约定,不能认定为公司与**约定;2、上诉人按照公司规定奖励过**,**之前的诉讼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从未提过公司拖欠**奖金一事。
**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成目标兑现奖48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原告担任被告厦门海峡明珠广场钢结构吊拼装工程的项目经理。
2017年12月19日,原告就本案请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原告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甲方:重庆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勋业厦门海峡明珠广场项目部;厦门海峡明珠广场钢结构吊拼装工程实行项目目标管理和项目经理负责制;现聘任**同志为项目经理,由项目经理组织11人组成项目部;项目成本目标为:项目合同额为15117339.75元,上交4832993.63元,上交比率31.97%;公司责任与权利:工程竣工,对项目进行项目综合效益审计,按照目标管理责任书对项目部最终奖惩兑现;项目部责任与权利:工程完工具备兑现审计条件后,可按规定提出兑现审计申请并有权根据审计结果提出兑现要求;项目奖金分为:1、完成目标兑现奖:(1)没有化解一次经营风险指标的项目在完成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的各项目标成本后,经理部可按照一定金额获得完成目标奖,基奖标准为上缴公司利润总额的10%—15%(约483万*10%=48.3万)……”该责任书第七条还约定,本项目应交纳风险抵押金总额为40000元,其中项目经理20000元;项目班子成员和重要管理人员自责任书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按规定的抵押金数额一次性交清,对经济有困难不能一次缴清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公司经理批准后可在主体工期范围内在工资中扣除;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齐风险抵押金的,不得参加项目各种形式的奖金分配或做相应折减后分配。该责任书尾页的公司总经理签章处有“罗军”签名,项目经理签章处有原告签名。被告表示,罗军系该公司厦门海峡明珠广场项目总负责人,不是公司总经理,无法确认前述“罗军”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即使该签名是真实的,也是罗军的个人行为,公司未授权罗军与原告签订目标责任书。被告还认为,该目标责任书约定了原告须交纳风险抵押金,原告未交纳风险抵押金,不能获得奖金分配。
原告还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的《项目签证索赔奖励申报表》,其公司领导签字一栏有“罗军”签名。被告表示无法确认该签名是否为罗军本人所签。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和《项目签证索赔奖励申报表》上“罗军”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该所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签名系罗军本人所签。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80元。
原告还提供了2013年经济活动分析会讲话录音资料,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讲话内容体现罗军为总经理,且其表示公司对罗军签过字的都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与本案诉讼请求的关联性。
一审另查明,根据被告与总承包单位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署的结算确认函,厦门海峡明珠广场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5488689.84元。被告提交的《厦门海峡明珠项目资金流动状况》也载明项目结算值为15488689.84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427931.18元,未付工程款为1060758.66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由项目财务人员***发送的《海峡明珠项目利润审计表》和《厦门海峡明珠项目费用支出明细表》,该项目利润额为6362501.95元;截至2017年1月,项目部向公司上交利润额为4828132元。被告不认可前述利润和上交额,一审法院责令被告提供该项目的利润、上交额以及相关财务凭据,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予提供,且表示该项目未经结算和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七条规定,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一)生产奖;(二)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五)其他奖金。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关于奖金的范围: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因此,原告作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项目经理,双方约定其完成相应经营指标后可获得的奖金,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原告提供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经鉴定确认由罗军本人所签,虽然被告否认其关联性,但结合罗军为厦门海峡明珠广场项目总负责人,其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公司总经理签章处签字、在《项目签证索赔奖励申报表》上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字,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经济活动分析会上的讲话内容,可以认定罗军能够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该目标责任书,双方应当按照该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该项目在完成目标成本即上交利润额达到4832993.63元后,项目经理部可获得相应目标基奖。因被告持有项目的财务资料,一审法院责令被告提供该项目的利润、上交额以及相关财务凭据,但被告未予提供,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原告提供的《海峡明珠项目利润审计表》,该项目利润额为6362501.95元,减去应收工程款1060758.66元,可以认定项目部实际上交利润额为5301743.29元,已经完成《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成本目标。因此,原告有权代表项目经理部向被告请求支付完成成本目标的兑现奖金。被告主张该项目未经结算和审计,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须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该项约定系无效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成目标兑现奖4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鉴定费15080元,由被告重庆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1.购车申请报告,拟证明**于2014年12月30日打报告申请购车,这与同一天**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存在矛盾;2.开会录音资料,拟证明一审判决书仅截取了部分进行认定。**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购车是为惠州项目的施工需要做的前期准备工作,我当时还在海峡明珠项目进行相应收尾工作。开会录音一审提交了完整版,不存在断章取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罗军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问题,罗军系海峡明珠项目总负责人,《项目签证索赔奖励申报表》上罗军亦在“公司领导审核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发放”并签名,结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经济活动分析会上的讲话内容,以及**在一审中举示的其他项目中罗军作为公司总经理签字的多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亦可作为佐证,可以认定罗军与项目经理**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行为经过了公司授权,故《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2016年8月领取奖励金50000元,以及上诉人将比亚迪S7车辆作价50000元过户给**,上诉人均未举示证据证实与本案海峡明珠项目奖励具有关联性,故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中未提及上诉人欠付其奖金,但上诉人未举示证实**在他案中明确认可上诉人不欠其奖金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重庆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万怡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