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占刚,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静(常占刚之妻),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虎,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固原市原州区水利局职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雯,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远,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固原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全唐公司)、常占刚、韩永静、王耀虎、马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被上诉人常占刚、王耀虎、马志远及其被上诉人常占刚、韩永静、王耀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全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宁夏全唐公司、常占刚、韩永静、王耀虎、马志远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得知,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分别是出借人***,借款人宁夏全唐公司,保证人常占刚、韩永静、王耀虎,并且***也已将出借款项如数转入宁夏全唐公司的账户,借款人、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承担还款责任。***与马志远签订的共同合作协议仅约定***通过马志远提供的平台办理出借业务,马志远充当的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的角色,而实际出借人是***,马志远并不是共同出借人。一审法院单凭共同合作协议来认定马志远为共同出借人实属错误,共同合作协议也未明确写明马志远有收取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权利;2.马志远当庭作出虚假陈述,足以证明马志远并非共同出借人,马志远并未向***支付过任何利息;3.共同合作协议并未明确本案的借款;4.常占刚本人当庭承认对借款合同内容完全知晓,后又声称是借马志远的钱,但借款合同中没有马志远的字迹或名字;5.宁夏全唐公司称其将借款偿还给了马志远,但没有一笔款项是转到马志远名下的,该转款不能排除宁夏全唐公司与马志远之间有其他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
常占刚、韩永静、王耀虎辩称,其没有否认借款合同的合法真实性,该款也确实转入宁夏全唐公司账户,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清偿完毕。马志远与***为合伙关系,合伙事务中各合伙人内部如何清算,不能对抗合伙之外的善意第三人。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清偿完毕,***主张自己诉请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亲自签署、捺印共同合作协议并长期享受其与马志远合伙放贷带来的利润分成,在明知合伙人马志远已经将借款收回的情况下重复起诉,涉嫌虚假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志远辩称,其和***是通过亲戚认识的,***想向马志远的小额投资公司投钱,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名义的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由马志远介绍拉人,***放款。案涉借款是常占刚转到马志远的账号上,因为马志远与***是合伙关系,马志远就将常占刚转来的款项自己挪用了,马志远通过朋友及亲属给***转了5笔利息,每笔利息是17500元。案涉借款是由马志远经手放出去的,常占刚与***没有联系,所以将借款还给马志远正常。借款已经清偿,马志远确实收到了常占刚公司的还款,现在与常占刚及宁夏全唐公司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全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全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25万元(自2019年5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14日,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借款为止),以上合计125万元;2.宁夏全唐公司承担***因诉讼实现本次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2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常占刚、韩永静、王耀虎对***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宁夏全唐公司、常占刚、韩永静、王耀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2日,***与马志远达成了一份共同合作协议,约定***通过马志远提供的平台办理倒贷、短期贷款业务,***负责出资,所有业务经***与马志远协商后办理,马志远负责填写手续,***保管手续,每笔业务由马志远督促及时办理完结,如单笔业务发生不良,资金回收困难,由马志远负责连带偿还责任。2019年5月15日,***通过马志远向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怡和公司)出借100万元,由马志远负责与借款人宁夏怡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原宁夏怡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占刚签名,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未到场亦未签名确认,常占刚、韩永静作为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向***借用100万元,并向***出具了股东会议决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宁夏怡和公司给付借款100万元,宁夏怡和公司向***出具了借条、收条,常占刚、韩永静、王耀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同意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出具了担保书,常占刚、韩永静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其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宁夏怡和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6月17日通过原公司出纳王龙芸的账户向马志远指定的张建福、马丽霞账户支付了2019年5月、6月的借款利息5万元,并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7月12日通过原公司出纳王龙芸的账户向马志远指定的马军账户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80万元,共计清偿100万元。2019年7月12日,马志远因收到宁夏怡和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向宁夏怡和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2019年7月30日,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全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与马志远签订的共同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合作协议,马志远介绍原宁夏怡和公司向***借款100万元,***亦是根据该合作协议认可了其未签名确认的由马志远负责与宁夏怡和公司达成的借款合同,并向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借款100万元。所以***与宁夏怡和公司达成的借款合同,虽未经***签名确认,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已向原宁夏怡和公司实际给付借款,原宁夏怡和公司亦向***出具了借条、收条,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清楚,借款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宁夏怡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占刚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公司已于2019年7月12日通过向马志远清偿100万元借款向***履行了清偿借款的义务,马志远亦认可其收到了原宁夏怡和公司清偿的该笔借款,根据***与马志远签订的共同合作协议及该笔借款系马志远介绍借用,亦是由马志远负责与借款人原宁夏怡和公司履行借款手续,故原宁夏怡和公司认为向马志远清偿该笔借款就是向***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符合常理。综上,原宁夏怡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清偿借款的义务,马志远收到清偿的借款后私自挪用,未向***清偿,其与***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故***诉请的该笔借款应当由马志远予以清偿。经一审法院向***释明后,因***坚持其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宁夏全唐公司、韩永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的诉请不成立,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8元,减半收取即8304元,由***负担。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通过马志远向宁夏全唐公司出借100万元,宁夏全唐公司在借期内向马志远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并向马志远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马志远出具了收到宁夏全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收条。虽然案涉的借条、收条载明的出借人为***,并由***的银行账户向宁夏全唐公司支付100万元,但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条及收条均是由宁夏全唐公司与马志远签订并出具的,***未在现场。且***与宁夏全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常占刚以及保证人均不认识,该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完全符合马志远与***签订的“共同合作协议”中关于合作放贷方式的约定,宁夏全唐公司向马志远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亦符合“共同合作协议”中关于收贷责任的约定,故宁夏全唐公司向马志远支付借款本息即是清偿***名下的借款本息。马志远对收到宁夏全唐公司清偿的借款本息无异议,宁夏全唐公司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宁夏全唐公司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并由常占刚、韩永静、王耀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常占刚、王耀虎申请追加马志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亦向***释明了应向马志远主张。因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宁夏全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清
审判员 柴鹏鹏
审判员 傅美源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