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4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9年6月14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71年8月15日,汉族,宁夏泾源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之妻),女,生于1977年6月22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审被告:常占刚,男,生于1982年8月9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审被告: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占刚、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7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07月30日依法变更了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常占刚变更为杨辉,而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9年09月16日,审理中,一审法院仍然将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向常占刚送达了该公司的诉讼材料,并缺席审理作出了判决,损害了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二、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本案中,出借人***负有举证证明义务。二审中,***上诉称***只是宁夏通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选定的名义出借人,款项来源为宁夏通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关系人,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并提交了新证据。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要求***本人出庭,陈述案件事实,对***辩称意见进行审查,并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核判断,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76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 睿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杨忠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