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02民初3204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邓飞,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殷永明,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常占刚,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与被告**、邓飞、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殷永明、常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邓飞不服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的(2021)宁0402民初581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宁04民终205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邓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殷永明、常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9年4月22日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殷永明、常占刚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霍凌琼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4%,由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殷永明及其妻子邓丽、常占刚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等人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用于偿还霍凌琼的借款。2019年3月22日,被告**、邓飞向原告出具8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4%,由被告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殷永明、常占刚提供保证担保。借条签订后,原告将80万元借款转入霍凌琼名下账户。后被告仅于2019年5月23日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清偿了2019年3月、4月份两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邓飞辩称,1.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向宁夏通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万元,宁夏通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该80万元以其股东霍天佑儿子霍凌琼的名义转至**账户,截止2019年4月22日,**、邓飞等人向宁夏通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殷正财的女儿殷晶晶、霍凌琼、宁夏通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段晓明妹妹段晓玲账户支付利息518400元,并于2019年5月23日又通过殷晶晶账户清偿30万元;2.原告***系宁夏通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19年3月22日的80万元的转账行为系宁夏通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前笔借款的倒账行为,其实质仍然是宁夏通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4日的80万元借款;3.宁夏通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放贷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致借贷双方形成的借据等民间借贷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致合同无效。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存在的是本金返还的问题,而邓飞、**先后支付了818400元,已超过借款本金,因此再没有退还款项的法定条件;4.各担保人因该借款行为无效,即本合同无效情况下从合同必然无效,因此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5.在2019年3月22日形成的***名义倒贷行为当天,支付3月、4月份利息共计38400元,假定***的借款属于独立行为,也属于砍头息的法律属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各项诉请。
**、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殷永明、常占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邓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借条1份、担保承诺书3份、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的真实性能予以认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借条复印件1张(2019年3月20日殷娇龙出具给原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张(2019年1月25日殷正财出具给原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情况说明1份,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予以采信。邓飞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5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邓飞提交的固原农村商业银行清河支行霍凌琼交易明细打印5页、宁夏银行固原分行营业部***个人存款交易明细查询1页,***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邓飞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银川宝丰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1份24页,对2019年3月22日之后向殷晶晶支付利息38400元、本金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邓飞提交的还款承诺复印件1份,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邓飞提交的(2020)宁04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偿还案外人霍凌琼借款,2019年3月22日,**、邓飞向***借款80万元,并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人委托转入霍凌琼账户。殷永明、常占刚、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占刚在该借条中分别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进行担保并在《担保人约定条款》《承诺书》中签字。同日,邓飞向案外人殷晶晶账户支付了利息384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霍凌琼的账户转账80万元。2019年5月23日,邓飞向殷晶晶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庭审中***认可殷晶晶收到的利息38400元及本金30万元均系涉案款项。另查明,宁夏通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志荣、监事为殷正财,股东有霍天佑、***、郭彦斌、段晓华、彭阳县荣发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固原三鼎马铃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殷晶晶系殷正财的女儿。宁夏通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3日注销。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借款80万元的出借人如何认定;二、借款本金如何认定,是否存在“砍头息”;三、***出借资金是否为其自有资金;四、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现分别评判如下:一、涉案借款80万元的出借人如何认定。邓飞辩称“**于2017年1月4日向宁夏通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万元,宁夏通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该80万元以其股东霍天佑的儿子霍凌琼的名义转至**账户,2019年3月22日***80万元的转账行为实质仍然是宁夏通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4日的80万元借款”,但邓飞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借款系宁夏通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其仅以邓飞清偿部分借款及利息至殷晶晶的账户也不足以证实该借款就是向宁夏通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涉案借款发生时宁夏通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邓飞向***出具了借条并指定了收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借款出借人应为***,故邓飞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是否存在“砍头息”。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邓飞在收到借款前邓飞支付了利息38400元,致使其实际支配使用的资金减少,故该38400元应认定为“砍头息”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借款本金应为761600元。三、关于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的问题。***负有举证证明其出借资金系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的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利息及清偿的本金30万元全部支付到案外人殷晶晶的账户,邓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出借的80万元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而是由原宁夏通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人员及其他人之间转账形成,故***的80万元借款并非其自有资金。四、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出借的80万元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应认定为系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且系违法高利放贷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本金为761600元,邓飞在借期内偿还了30万元,故**、邓飞应当向***返还借款461600元。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但约定无效,***、**、邓飞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因借款到期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本院确定由**、邓飞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且保证人殷永明、常占刚、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及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要求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殷永明、常占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4616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1600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殷永明、常占刚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676元,被告**、邓飞负担8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权
审 判 员 马文娜
人民陪审员 岳 鹭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小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