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05民初5348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柳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柳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曹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李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
被告:宁夏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3,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住山东省德州市。
原告**、**、柳某1与被告柳某3、***、曹某、徐某、李某2、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原告**、**、柳某1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柳某3、***、曹某、徐某、李某2、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柳某1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柳某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64元,减半收取4532元(实收4532元),由**、**、柳某1负担。
审 判 员 赵 玉 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康
书 记 员 王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