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海执字第863号
申请执行人***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西关街宁源小区。
法定代表人常占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大学文化,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宁夏金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金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金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633264.1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408元、鉴定费26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宁夏金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款额总计783737.45元(包括:本案履行款633264.15元、被执行人应退还申请执行人工程质量保证金124473.3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鉴定费26000元),现被执行人宁夏金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海原县海兴开发区丽水铭城小区营业房2号楼122号房(房权证号:海新00010062面积:100.66平米)两套共计价值为801738元的房产折抵本案履行款783737.45元,申请执行人不再退还差价18000.55元;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宁夏金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积极协助申请执行人***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以上两套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申请执行人***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上述两套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申请终结对(2014)海商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由被执行人宁夏金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交纳本案受理费9408元,执行费87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