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9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电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2栋1单元4层。
法定代表人:吴东,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宇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2栋1单元14层1415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敏,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颖,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三电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宇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三电公司向宇泰公司支付14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驳回宇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于2020年3月6日补签了案涉运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的运营管理费35000元/月包括污水处理人工费20000元/月和化粪池及管道清淤保畅费15000元/月。宇泰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化粪池清淤及管道清淤保畅义务,三电公司可以拒绝支付7个月的化粪池及管道清淤保畅费合计105000元。扣减该部分款项后,三电公司应付宇泰公司的费用为7个月的污水处理人工费合计140000元。2.双方未能办理结算系因结算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并发生争议,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三电公司起诉之日起算。
宇泰公司辩称,宇泰公司履行了运营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均认可运营管理合同于2020年6月2日终止的事实,三电公司在回函中已经认可宇泰公司每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电公司签收了宇泰公司7个月共计245000元的运营管理费发票,也表明三电公司认可宇泰公司实际运营7个月需支付245000元运营管理费。根据宇泰公司与三电公司代理律师及其办公室主任的沟通,三电公司认可需向宇泰公司支付7个月的运营管理费245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电公司支付宇泰公司运营管理费280000元;2.三电公司支付宇泰公司从2020年7月1日起,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至运营管理费付清为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共计25153元;3.三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一审庭审中,宇泰公司明确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请为要求三电公司支付运营管理费24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4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6日,三电公司(甲方)与宇泰公司(乙方)签订《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合同》,载明:甲方将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污水设施委托给乙方运营管理。一、委托内容,1.乙方承诺其完全具备符合国家要求的污水处理资质要求,甲方将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营管理全权委托给乙方负责,主要包括处理站配置合格的操作人员、值班人员、值班记录,对设备进行简单维护保养,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污水达标排放;2.污水处理设施设计处理规模800立方/天;3.污水处理执行标准为《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预处理标准,如果国家或环保部门对排放污水有新的标准或规定,双方需及时补签协议执行新标准或规定。二、运营管理费用及支付方式,1.运营管理费用35000元/月,包括人工费、化粪池清淤及管道清淤保畅费;2.运营管理费支付方式,采取乙方垫付运营月结制,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运营管理一个月后,甲方通过银行转账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运营费。三、双方约定,.....3.乙方必须无条件随甲方工作安排情况及时处理污水,并确保达标;4.污水排放记录表等必须由乙方详实记录并妥善保存,当合同期满后,完整移交给甲方。在运营期内,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做好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提供相关材料;7.华西附四院前端化粪池每月由乙方负责清洗,华西附二院前端化粪池由附二院自行安排每月清洗,清洗标准为能见池底部,并拍照存证。四、违约及责任,......3.如一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赔偿给另一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三年。王海容在三电公司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
2020年6月2日,三电公司向宇泰公司出具《关于合同终止履约的申请》,载明:关于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SD-2019-HXDS-01)的运营分包合同终止履约申请已收悉,我公司同意终止合同,并将尽快协商解决善后问题。
2020年12月29日,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宇泰公司的委托向三电公司出具《律师函》,载明:宇泰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起对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污水设施开始运营管理,直至2020年6月30日双方合同终止,管理运营期8个月,三电公司应支付管理费280000元,三电公司至今未支付。
2021年1月4日,三电公司向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出具《回函》,载明:截止2021年1月4日中午12:00未收到宇泰公司的发票,三电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宇泰公司于2021年1月4日下午递交部分发票;宇泰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终止履约,贵所函件时间金额均与事实不符;请尽快提交所有账目对账单进行账目核对,核对无误后按合同约定履约支付。
2021年1月4日,宇泰公司向三电公司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载明:购买方三电公司,项目名称为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污水处理运营,开票金额合计245000元,开票日期2021年1月4日,王海容在签收人一栏签字确认。
一审另查明,2020年3月11日,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宇泰公司(乙方)签订《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托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09-2019-HXFS-01),载明:甲方将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污水设施委托给乙方运营管理。一、委托内容,1.甲方将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营管理全权委托给乙方负责,主要包括处理站配置合格的操作人员、值班人员、值班记录,对设备进行简单维护保养,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污水达标排放;2.污水处理设施设计处理规模:设计400立方/天,处理规模800立方/天;3.污水处理执行标准为《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预处理标准,如果国家或环保部门对排放污水有新的标准或规定,双方需及时补签协议执行新标准或规定。二、运营管理费用及支付方式,1.运营管理费用35000元/月,不含税总价33018.86元,税额1981.14元。包括人工费、化粪池清淤及管道清淤保畅费;2.运营管理费支付方式,采取乙方垫付运营月结制,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运营管理一个月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通过银行转账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运营费。三、双方约定,......3.乙方必须无条件随甲方工作安排情况及时处理污水,并确保达标;4.污水排放记录表等必须由乙方详实记录并妥善保存,当合同期满后,完整移交给甲方。在运营期内,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做好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提供相关材料;7.华西附四院前端化粪池每月由乙方负责清洗,华西附二院前端化粪池由附二院自行安排每月清洗,清洗标准为能见池底部,并拍照存证。四、违约及责任,......3.如一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赔偿给另一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六、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10月16日。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是三电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
一审庭审中,宇泰公司陈述其主张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运营服务费。双方均确认从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按照运营管理费35000元标准履行。
一审庭审中,宇泰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李建清与宇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宇泰公司发放李建清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条及相应月份工资发放转账记录、李建清与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敏的通话录音文字稿。宇泰公司拟证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李建清从事案涉污水处理池的具体工作,宇泰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三电公司对《劳动合同》、《工资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通话录音文字稿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宇泰公司与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其中显示:周明辉律师陈述金额要减少一个月,请你们财务再核对一下。宇泰公司拟证明,双方对拖欠的运营管理费进行沟通,拟达成和解协议确定运营管理费245000元,但三电公司至今未支付。三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具体金额需要双方核对后再支付。
三电公司还提交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宇泰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托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09-2017-HXFS-01),其中约定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一年。三电公司拟证明根据交易习惯,运营管理费35000/月包括污水处理工20000元/月和化粪池清淤及管道清淤保畅15000元/月,宇泰公司未履行化粪池清淤及管道清淤保畅的合同义务,三电公司不应支付相应费用。宇泰公司认为该合同已经过期了,也履行完毕了,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三电公司与宇泰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宇泰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宇泰公司一审当庭陈述对污水池维护、保养拍照记录全部移交给三电公司。通过宇泰公司提交的三电公司向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出具《回函》的内容、三电公司的代表王海容签收金额24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宇泰公司向负责污水处理池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的记录及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金额要减少一个月,请你们财务再核对一下”等内容,可以证明宇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之规定,三电公司应向宇泰公司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运营管理费245000元(35000元×7个月)。双方于2020年6月2日解除了合同关系。根据《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合同》中关于“运营管理费支付方式,采取宇泰公司垫付运营月结制,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宇泰公司运营管理一个月后,甲方通过银行转账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运营费”之约定,宇泰公司有权要求三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4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但宇泰公司要求三电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宇泰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宇泰公司支付运营管理费24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4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宇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三电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减半收取2939元,保全费1970元,以上合计4909元。该款已由宇泰公司预交,由宇泰公司承担232元,由三电公司承担4677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宇泰公司。
二审审理中,宇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21)川0105民初10948号民事判决、(2012)成仲案字第170号调解书、(2021)川0105民初1128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上述判决、调解金额与三电公司发送给宇泰公司的和解协议金额一致,证明三电公司认可宇泰公司履行了7个月的污水运营管理义务,应当支付245000元运营管理费。
三电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上述三份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不能达到宇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宇泰公司是否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化粪池及管道清淤保畅义务。现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运营管理合同约定,运营管理费用35000元/月,包括人工费、化粪池清淤及管道清淤保畅费,合同并未对人工费、化粪池清淤及管道清淤保畅费分别进行约定,三电公司主张运营管理费中污水清理人工费为20000元/月,化粪池清淤及管道清淤保畅费为15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在长达七个月的履行期间,如宇泰公司没有进行化粪池清淤及管道清淤保畅工作,定会对案涉污水处理日常运营产生较大影响,在此期间三电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三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他人从事了前述工作,三电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合理性。最后,宇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工资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宇泰公司关于其已完成包括化粪池清淤、管道清淤保畅在内的案涉合同义务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对此,三电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宇泰公司完成了包括化粪池清淤及管道清淤保畅在内的全部义务,判决三电公司支付7个月的运营管理费245000元,并无不当。三电公司未按约支付运营管理费,宇泰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的认定符合运营管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四川三电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罗 宇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