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8231号
原告: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南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街北段158号安装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元电力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北元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元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3233元;2.判决被告以25323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买卖合同》、2021年3月签订了《建设工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配电柜等货物,并明确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还在合同中对采购货物的名称、型号、单位、数量、价格、交货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合同结算总价款898140元(含未到期质保金44907元),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有未支付的合同货款253233元。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向被告交付完全部货物,根据《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第10.6条约定的付款时间,货到现场150天视为验收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5%;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则就应付未付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供货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设备公司辩称,原告未向我方提供合同附件1编号7、8、21低压柜里的变频器,这部分货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款项里扣除,其他款项我方同意支付。这六台变频器我方购买的价格是96719元,我方主张按照这个价格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北元电力公司(出卖人、乙方)与陕西设备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北元电力公司给陕西设备公司中核宾馆安全改造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供货。合同第10.6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货物预付款,预付款不抵扣直接计入货款;货物到现场,并经采购人及监理验收合格后(货到现场30天视为验收)付至合同价款的70%,供货人将货物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货到现场150天视为验收),采购人向供货人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额5%为质保金,当质保期满后,经采购人及使用人书面确认供货人完成质量保修期应尽义务,所提供的货物无质量缺陷后,采购人于30日内将余额5%质保金付给供货人。合同第11.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就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附件1显示编号7、8、21的货物分别为箱号AP-KT2、AP-KT3、AP-KT1的低压柜。
2021年2月24日,双方签订《中核宾馆安全改造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增补协议》,约定:在原合同采购配电箱柜总金额共870053元的基础上,根据项目现场施工需要,甲方要求变更5台配电箱及新增28台配电箱,结算方式同主合同,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增补清单详见附件。其中,设备不含税金额27510.62元,增值税金额3576.38元,增补后合同总金额共901140元,不含税金额797469.03元,税金103670.97元。
2021年3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其内容与《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基本一致,附件成套产品报价清单显示成套产品报价总计31087元。
审理中,北元电力公司提交送货单、法务函、对账往来明细表,用以证明北元电力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应陕西设备公司要求分批分次向陕西设备公司发送全部货物且陕西设备公司已签收,北元电力公司曾向陕西设备公司催款,根据双方往来账务明细,陕西设备公司尚欠253233元,未含质保金。陕西设备公司对北元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审理中,陕西设备公司提交设备付款申请、物资采购结算单、付款回单和购买六台变频器的发票,用以证明因北元电力公司未提供合同附件1编号7、8、21低压柜的变频器,陕西设备公司购买变频器花费了96719元。对此北元电力公司表示,北元电力公司已经依据合同交付了全部货物,陕西设备公司已经签收,北元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我方无关。
经查,北元电力公司提交的2020年10月20日的送货单显示有箱体号AP-KT1、AP-KT2、AP-KT3的低压柜,收货人签字处有陕西设备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北元电力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
经询,陕西设备公司对北元电力公司核算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应该从中扣除96719元;对于其主张的变频器没有交付的问题,陕西设备公司表示向北元电力公司提出过异议,称当时是打电话问的北元电力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北元电力公司向陕西设备公司提供了货物,陕西设备公司应当依约向北元电力公司支付货款。陕西设备公司虽称北元电力公司未向其交付合同附件1编号7、8、21低压柜的变频器,但就北元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陕西设备公司已经在送货单上对北元电力公司的送货情况予以确认,而根据本案中陕西设备公司的举证情况难以认定北元电力公司未交付陕西设备公司所称的变频器,故对陕西设备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陕西设备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北元电力公司要求陕西设备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货款253233元;
二、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5323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诺 敏
书 记 员 白 玉